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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庚○○律師被 告 壬○○

癸○○辛○○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參佰肆拾捌張、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癸○○、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壬○○、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辛○○緩刑肆年。扣案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偽鈔參拾伍張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德哥」、「阿德」)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及三月確定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十月,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惟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殘刑合併執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為十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夥同盧順鴻(未經起訴)、綽號「阿不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初起,由甲○○使用盧順鴻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倉庫(係不知情之癸○○堆放成衣所用,起訴書誤認甲○○向壬○○、辛○○、癸○○借用倉庫)作為據點,且向盧順鴻等人購買燙金機等偽鈔之手工部分所需各項機具後,先利用自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得內含coreldraw 影像編輯軟體及其他偽鈔製作軟體之光碟片(未據扣案),以自己之電腦讀取光碟片內之程式,再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出偽鈔半成品,復利用燙金機製作防偽線(安全線)、透明漆仿四十五度1000隱藏字、以網版上金粉仿變色處理,又以菊花圖樣之印章沾白色廣告顏料製作浮水印記,最後裁割為成品,以上開方式連續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國幣,下同)紙鈔。俟甲○○偽造紙鈔後,盧順鴻即將之交予配偶壬○○外出行使,並與甲○○約定以一比四之比例換取真鈔作為代價(惟甲○○尚未收取此部分價款)。

二、壬○○取得上開甲○○與盧順鴻等人共同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後,遂與癸○○、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六日間之某二日,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竹山鎮、集集鎮○○○鄉○○○○○路以面額一千元偽鈔向不知情之店家購買商品找回真鈔之方式,連續行使偽鈔。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起,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壬○○、辛○○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集集鎮等地點,先由辛○○○○○鎮○○路○段○○號己○○所經營之「快安藥局」,持面額一千元偽鈔一張,購買價值二百五十元之加味白芷金絲膏一盒及消炎藥片一片而加以行使,經不知情之己○○找給真鈔七百五十元;次由癸○○○○○鎮○○路○○○號戊○○所經營之「集集機車行」,持面額一千元偽鈔一張,購買價值一百元之機油,經不知情之戊○○找給真鈔九百元;再由壬○○在集集鎮市○街○○號乙○○所經營之「集一藥局」,持面額一千元偽鈔一張購買價值一百八十元之酸痛藥膏、百痛藥布各一包,經不知情之乙○○找給真鈔八百二十元。嗣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鎮○○路六三之一七號前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千元偽鈔三十二張,並循線在己○○、戊○○及乙○○等人店內扣得業經行使之偽鈔三張【其餘扣案真鈔現金五萬零二百元(另由己○○等三人領回二千四百七十元),尚難認均為行使偽鈔所換得】。

三、甲○○得知壬○○、辛○○、癸○○等三人遭查獲後,旋即將偽造之工具、器械及原料等搬離上開倉庫,並承上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七月初某日起,自行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之房屋為據點,復以前開方式,連續偽造面額一千元紙鈔。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口,準備以偽鈔成品販售予不詳人士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口袋扣得面額一千元偽鈔一百五十張,甲○○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扣得面額一千元偽鈔一百六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七張,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送交中央印製廠鑑定後,抽存二張供建立偽鈔資料庫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壬○○、癸○○、辛○○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壬○○、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壬○○、癸○○、辛○○行使偽鈔換取真鈔乙情,亦經被害人己○○、戊○○、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己○○、戊○○、乙○○領回各該商品及找給被告壬○○等三人之真鈔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千元偽鈔成品共計三百五十張(分別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一百五十張、自甲○○租屋處所起獲一百六十五張、及被告壬○○三人部分所扣得之三十五張)、如附表所示製造偽鈔之相關電腦設備、器械、工具、原料扣案可佐(至偵字第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光碟片二片,係查獲員警將被告甲○○上開扣案電腦主機內之程式翻拷燒錄所得,並非自被告甲○○租屋處所扣得之物,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另扣案之真鈔現金五萬零二百元則難認均屬被告壬○○等三人行使偽鈔所換取之真鈔,詳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一勘驗: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內之CPU已遭拔除無法開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物,均為列印偽鈔圖像所需之相關電腦設備;②將上開員警翻拷扣案電腦主機內軟體之光碟片(二片內容相同)於電腦操作放錄結果,該光碟片內留有九個供製作偽鈔之檔案,惟需另行搭配coreldraw影像編輯軟體方能印出偽鈔成品(嗣經本院當庭以有灌錄該影像編輯軟軟體之電腦列印出偽鈔正、反面圖像之畫面附卷)、③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藥用酒精,經被告甲○○供稱:係伊於製作偽鈔過程中,用以擦拭手上顏料所用等語在卷;④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為製作偽鈔之相關器械、工具及原料;⑤如附表編號二四之薪資袋,業據被告甲○○供稱:係供裝置偽造所用等語在卷;⑥如附表編號二五之破損偽鈔,被告甲○○供稱:係伊列印失敗自行撕毀等語;⑦如附表編號二六之偽鈔半成品,則為列印完成之偽鈔圖像,尚未裁割(至如附表編號二七之行動電話卡,被告甲○○則稱:係伊私人物品、編號二八之光碟片一包,內容均為一般電腦程式,均與本案製作偽鈔犯行無關),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襄理黃東英自被告甲○○部分所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鈔成品中抽取十張、偽鈔半成品中抽取一張(因尚未裁割,內含三張偽鈔圖樣)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等偽鈔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另號碼LX767651EU者以螢光筆繪製仿製紙張螢光纖維絲;該張偽鈔半成品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券正面無折光變色窗式安全線及左下角折光變色數字,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四六三○○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二○○○三九○九號函附卷可考。另本院亦就被告癸○○等三人部分扣案之面額一千元偽鈔三十五張當庭勘驗結果,該偽鈔正面之千元阿拉伯數字無法變色,紙質較真鈔薄,螢光纖維絲係以螢光筆繪製,防偽線及浮水印均與真鈔不同,經以肉眼辨識,即可認屬偽鈔,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佐,足徵被告甲○○、壬○○、癸○○、辛○○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癸○○、辛○○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台幣,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又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壬○○、癸○○、辛○○三人明知所持有之一千元紙幣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共同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家行使購物,藉找零之方式換取真鈔,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此部分罪名業據到庭檢察官更正之)。被告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等三人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與盧順鴻、綽號「阿不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就製造偽鈔之犯行間、及被告壬○○、癸○○、辛○○三人就行使偽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偽造新台幣之犯行、及被告壬○○、癸○○、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鈔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所犯偽造幣券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及三月確定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十月,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惟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殘刑合併執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衡諸被告辛○○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非行使偽鈔犯意之發端起念者,其實際下手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一次(惟仍應就共同正犯之連續犯行負責),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究屬輕微,其情狀並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有詐欺、麻藥、違反藥事法等多項前科素行,被告壬○○、癸○○、辛○○均無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考),被告甲○○時值壯年,竟不知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以偽造國幣之非法手段意圖供行使牟取暴利,對金融交易、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偽造國幣已達相當數量,且明知犯行曝光,仍鋌而走險繼續犯案,惡性非輕,被告壬○○、癸○○、辛○○三人明知所持有者係偽造紙鈔,仍基於貪念而持之行使及被告等人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謂: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檢察官供出相關涉案人士,應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要件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細繹上開法文可知,上開減刑之適用,需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出與該案(即該名被告偵查中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其要件,是被告甲○○所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相關供述,經查已屬本案偵查終結後所為,又檢察官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投簡榮義九十二他七○九他字第二四○○四號函略以:「被告甲○○確曾幫助本屬破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案件(供承上手共犯)」等語,然此要難謂已屬檢察官之「事先同意」,且該案起訴書中亦無一語提及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此外,遍查全卷,復無檢察官有何「事先同意」被告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確切依據,是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經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委無可採。

三、本件扣案之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共計三百五十張(分別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一百五十張、自甲○○租屋處所起獲一百六十五張、及自被告癸○○駕駛車輛所起獲之三十五張),均為被告甲○○所偽造,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就被告甲○○部分,除經中央銀行發行局抽存二張供建立偽鈔資料庫使用者外,自應就其餘扣案面額一千元偽鈔三百四十八張,均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偽造幣券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次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著有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二六所示之破損偽鈔及尚未裁割之偽鈔半成品,均不具紙鈔之外觀,然不失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二七、二八所示之物,則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壬○○、癸○○、辛○○三人而言,僅有自被告癸○○駕駛車輛內所扣得之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三十五張與渠等三人犯罪事實有關,是就其三人部分,應僅就該偽造面額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三十五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真鈔現金五萬零二百元,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供承:扣案五萬多元中,有部分是自己的錢等語在卷,從而該部分是否全數為被告壬○○等三人行使偽鈔所換得,已非無疑,況縱認如是,亦屬贓物,應留待被害人主張權利,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被告甲○○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二之房屋,共同連續偽造面額壹仟元紙鈔。嗣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被告甲○○遭查獲後,帶同員警返回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在該處整理偽鈔之被告丙○○,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揭櫫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偽造幣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對被告丙○○不利之供述及參酌查獲當日被告丙○○單獨置身於被告甲○○偽造幣券之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共同涉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小孩生病亟需用錢,始前往甲○○租屋處借錢,甲○○表示要等晚上才有錢,並於出門前要伊在客廳等候,順便幫忙收拾客廳,等伊回來一起北上回台北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員警前往伊租屋處查獲之際,伊太太、女兒及丙○○均在場伊叫丙○○幫伊整理偽造貨幣使用之機具及物品云云,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即供稱:「(問:丙○○幫你製造偽鈔否?)沒有。他是我以前手機店員工,因最近經濟困難來向我調錢,數目我們沒說,我也沒借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為主詰問:是否有僱用丙○○製造偽鈔?)無。他亦沒有幫我製造偽鈔。莊(偉國)以前是我手機店員工,我被查獲前幾天,他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告訴他我台中的地址,當日他就來了,他告訴我他太太剛生,嬰兒有先天上的問題,要跟我借錢,他是八月七日中午到,我說我現在手頭上沒錢,晚上手頭上才會有錢進來,到時再看要借多少。‧‧‧(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訊問:警詢中為何說有請丙○○整理東西?丙○○於偵查中也說你要他幫忙收房間?)我那裡是六、七坪的的小套房,機器都擺在房間裡,我出門前,有跟他說,要是他無聊,可以幫我打掃房間‧‧‧警詢筆錄我沒有詳看,在偽造國幣這部分,丙○○完全不知情,他是那天到我那裡,才知道我在做偽鈔」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所辯情詞大致相符,而被告丙○○所供其幼子患有疾病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此部分所述尚非虛妄。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指被告丙○○「幫忙整理偽造貨幣使用之機具及物品」一語,究何所指?其意似有未明,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有參與偽造幣券之具體犯行,況被告甲○○嗣即改稱被告丙○○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偽造幣券犯行已如上述,此外,遍閱全案卷證,亦查無公訴人有何間接證據得與被告甲○○該部分供述互為補強,自難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曾為不利丙○○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唯一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調查結果,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偽造幣券之犯行,除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即被告甲○○曾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佐,而被告甲○○就被告丙○○有無涉案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劉 敏 芳附表: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 一 │電腦主機 │ 一 台 │├───┼────────────┼─────┤│ 二 │掃描器 │ 一 台 │├───┼────────────┼─────┤│ 三 │印表機 │ 二 台 │├───┼────────────┼─────┤│ 四 │燒錄機(含小光碟片六片)│ 一 台 │├───┼────────────┼─────┤│ 五 │電腦螢幕 │ 一 台 │├───┼────────────┼─────┤│ 六 │電腦鍵盤 │ 一 個 │├───┼────────────┼─────┤│ 七 │墨水匣 │ 二 個 │├───┼────────────┼─────┤│ 八 │滑鼠 │ 一 個 │├───┼────────────┼─────┤│ 九 │藥用酒精 │ 一 瓶 │├───┼────────────┼─────┤│ 十 │燙金機 │ 一 台 │├───┼────────────┼─────┤│十一 │溶劑 │ 一 罐 │├───┼────────────┼─────┤│十二 │網版(含刮刀一片) │ 六 個 │├───┼────────────┼─────┤│十三 │網版上漆 │ 一 個 │├───┼────────────┼─────┤│十四 │廣告原料 │ 四 瓶 │├───┼────────────┼─────┤│十五 │凡士林及墨水原料 │ 六 瓶 │├───┼────────────┼─────┤│十六 │燙金只色帶 │ 六 捲 │├───┼────────────┼─────┤│十七 │銀粉亮光漆等 │ 四 瓶 │├───┼────────────┼─────┤│十八 │1000元字型銅模 │ 一 個 │├───┼────────────┼─────┤│十九 │浮水印章、打印台、驗鈔燈│ 各 一個 ││ │(含調漆盒二個) │ │├───┼────────────┼─────┤│二十 │製造偽鈔相關工具 │ 一 批 │├───┼────────────┼─────┤│二一 │網版印刷油墨 │ 一 罐 │├───┼────────────┼─────┤│二二 │WK透明油 │ 一 罐 │├───┼────────────┼─────┤│二三 │白紙 │ 一 疊 │├───┼────────────┼─────┤│二四 │薪資袋 │ 一 包 │├───┼────────────┼─────┤│二五 │破損偽鈔 │ 一 包 │├───┼────────────┼─────┤│二六 │偽鈔半成品(尚未裁割) │四百十四張│├───┼────────────┼─────┤│二七 │行動電話卡 │ 四 片 │├───┼────────────┼─────┤│二八 │光碟片 │ 一 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