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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黑點」,有多次毒品前科,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間,曾因違反肅清煙獨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五日二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因經濟不佳,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陸續租用臺中市○○路○○○號七樓、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據以為製造地點,以偽鈔軟體(光碟片,已遭年籍不詳綽號「阿宏」者取走)輸入電腦(該電腦主機已遭丟棄),續以列表機(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燙金機一台、燙金色帶、燙金用字型銅模、浮水印章一個、打印台一個及網版、原料、墨水等為工具,以預存已輸入電腦之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新台幣(國幣)紙鈔軟體,透過彩色列表機列印出紙張,再以同一軟體列印號碼,再用燙金機製作防偽線,並用透明漆製作四十五度一00元、五00元、一000元、二000元字樣,嗣續透過網版上金粉做變色處理,再以刻有菊花等圖樣之印章沾白色廣告原料製作浮水印記,最後再裁割紙張製造偽鈔之方式,偽造面額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新台幣(國幣)紙鈔,據以供大量行使之用,每日印製量約十萬元。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陳美倫在臺中市○○路開設「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發行之金錢豹點餐券具有流通特性,得以向該遊戲場兌換餐飲,屬於有價證券之範圍,竟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某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方式偽造該點餐券,準備供本身或交付他人至該店消費用。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查獲至南投縣竹山鎮、名間鄉、集集鎮等地行使偽鈔之賴羿穇、鐘任科、盧淑鶯三人(已起訴,扣得偽造之千元偽造通用貨幣《面額一千元新臺幣紙鈔》三十五張,及已沿途換得之贓款五萬零二百元等物)。再於同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指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至臺中市○區○○○街與美村路口,逮捕準備販賣偽鈔之何金德(已起訴,在押臺灣南投看守所,並先在其身上口袋內扣得正欲交易用之千元偽造通用貨幣一百五十張,嗣在何金德同意下,返回其前開住處,再逮捕正在幫忙整理偽造通用貨幣之莊偉國,並再扣得已製成之千元偽造通用貨幣一百七十七張《成品》、尚未裁割之千元偽造通用貨幣四百十四張《半成品》,及偽鈔軟體、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掃瞄器列表機一台、列表機二台、燙金機一台、燙金色帶、燙金用一000元字型銅模、浮水印章一個、打印台一個及網版、原料、墨水等物)。經分析前開資料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被告甲○○亦有製造偽鈔之行為,乃再指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憲兵隊進行追查,以避免破壞金融秩序;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臺中縣憲兵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先搜索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八七七號機車,及黑色手提包,當場扣得毒品及偽鈔八張(面額千元七張、佰元面額一張)、製造偽鈔用之空白用紙一疊,立即逮捕被告甲○○,再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已製成之千元偽造通用貨幣九十九張《成品》、尚未裁割之千元偽造通用貨幣一百十張《半成品,面額千元一百零八張、面額五百元一張、面額二千元一張》、製造偽鈔流程表五頁、印製偽鈔軟體說明書一本、偽鈔防偽線用燙金機一台、燙金色帶一捲、燙金用字型銅模、浮水印章一個、打印台一個、電腦螢幕、鍵盤,及網版、原料、墨水、工具一批,及偽造之金錢豹點餐券十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十四之一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居所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犯罪地及逮捕地係在「臺中市○○路○○○號七樓、臺中市○○區○○路○○○巷○號」,是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及逮捕地,均係在臺中市,而非本院之轄區,應無疑問;至本院對本件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所應探討者,惟被告之「所在地」是否為本院之轄區一節,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雖認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係由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並非所問,故如逮捕、拘禁地,亦為被告所在地。而所謂起訴時係謂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然所謂之「所在地」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精神,自應有所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採以原(公訴人、自訴人)就被(告)之原則,係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精神而來,亦屬憲法第八條以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內涵。如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可任意藉由逮捕或拘提時解送被告之機會,將被告之人身自由任意拘束於某一訴訟轄區,即謂該處為被告之所在地,不僅被告本人會變成取得土地管轄之來源,且任何轄區之檢察官均得在其轄區以外以逮捕或拘提之方式,行使職權,而於逮捕或拘提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轄區法院起訴,而「創造管轄權」,其結果無異可藉由解送被告之機會操縱而「架空」刑事訴訟法就管轄所為之規定,有違憲法規定以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其次,依「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之問題,必須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體個案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只要控制少數的法官,再令其承辦重要敏感案件,則法官獨立性原則也成空談。為達上述的要求,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中必須儘可能明確規範法官的事務、土地等等管轄規定及事務分配規則」(參林鈺雄著,綠島專案之管轄爭議,月旦法學雜誌第六十三期,第十六、十七頁),在法定法官原則下,案件由何法院、何人承辦是依法決定,因此,司法行政上級並無將具體刑事案件指定法官承辦的權限,亦無由檢察官決定被告應由何法院承辦之權限,故法院對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管轄原因,即屬抽象一般法律規定,其中「被告所在地」,雖為取得土地管轄之原因,惟應解為被告出於任意所在地,而非遭國家臨時強制處分權行使後之所在地,方符其作為抽象一般法律規定之本質。若可由檢察官於具體案件產生後,以逮捕、拘提等手段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於所屬之轄區,再解為檢察官所屬之轄區法院因此對該被告偵查中之羈押有管轄權,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就土地管轄所設抽象一般之規定,與法定法官原則本旨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外行使職務」、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內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是檢察官行使職務,亦有管轄權之限制,原則上係在其所配置之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管轄區域內為之,除非有急迫情形,始得於管轄區外行使。本件被告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越區至臺中市指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拘捕被告後並押至該署偵查,其拘捕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四、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規定之目的乃考慮審判之方便,尤其,被告出庭,防禦準備之方便而定之,即基於犯罪偵審之便利性及以被告生活為中心緊密關聯性為據。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行為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第八條規定「起訴時被告在該地有住所地者,該住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在聯邦法律適用地區內被告不具有住所地者,得由被告『經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經常所在地不明時,由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九條規定「被告被逮捕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自明(參各國法典系列三,德、日刑事訴訟法,蔡墩銘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且解釋上,以被告所在地定其管轄亦應視為補充規定,「被告若無住所或居所,則以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參林山田著,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經銷)即被告無住所或居所時始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縱不論其為任意性或強制性所在該地,均應留置於該地相當之時間為限,非得謂短暫、偶然之停留或經過,即謂該地法院亦有管轄權為是。若非如此,則案件起訴之時被告乘坐火車環島、搭乘飛航器飛越臺灣島上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豈不謂其所經過之轄區法院均有管轄權,則置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於何用?學者亦有「如考慮被告在旅行之遠隔、生疏地被逮捕之情形,則將土地管轄之標準擴張至此程度,不無疑問」之質疑(參黃東雄著,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印行);且按法律之解釋宜適應時勢及環境之需要,上開解釋係於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做成,當時依我國固有疆域幅員廣大,國家亦戰亂不斷,動盪不安,若不認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實難達有效追訴審判犯罪之目的而有其必要,然觀本國現況,交通便利,實難認有此必要,是對於「所在地」之解釋,理應從嚴認定,以實踐憲法規定以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五、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及逮捕地,均係在臺中地區,而非本院之訴訟轄區,被告出於任意之所在地應認係在臺中市;被告雖為警查獲後,拘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該署檢察官於逮捕被告之二十四小時內,並未實施任何強制處分(如聲請羈押、具保、限制住居等),即直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是被告既未經檢察官有何強制處分,於偵查終結之時即應將被告釋放,然檢察官卻未將被告釋放,反而將被告移送本院,經本院以電話通知該檢察官「本案被告甲○○雖經貴署檢察官依法逮捕,然未經羈押,亦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人身自由仍受憲法之保障,本件檢察官在未依法定程序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例如聲請羈押)之前,並無強制被告到法院接受訊問之權利,而被告在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傳票於相當期日合法傳喚之前,亦無到庭接受訊問之義務,是貴署未經任何強制處分,將被告解送到院,於法並非適宜,爰請於接獲本電話後立即派員將被告帶回,如未立即帶回,本院將釋放被告,以期適法」,經該檢察署回覆亦認「已經終結偵查,已無再行強制處分之權」而拒帶回被告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核,本院即依法釋放被告,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人身自由實屬於行動自由之狀態,縱起訴之時被告之人身係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既與本院轄區無何關聯,其住、居所地、平日之出入亦均係在臺中地區,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會停留於本院轄區,此與駕車經過本院轄區無異,尚難以被告短暫停留於本院轄區,遽認本院有管轄權。

六、又本件係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該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七九六號搜索票)獲准,前往搜索逮捕被告,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並無何急迫致未能即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情況,且就同一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卷證亦不宜分割而由不同法院分別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地、犯罪地均係在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臺中市拘捕被告,隨即押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偵查期間承辦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亦未有何強制處分,本院依法釋放被告,被告既經依法釋放,尚難認其為警押送至本院轄區之短暫停留,即認本院轄區係被告之所在地,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轄區亦無何關聯性,本院對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管轄權至明。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