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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林益輝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辛○○律師被 告 癸○○被 告 子○○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一五二七、一七六八、一七七○、一九一○、一九七二、一九七三、一

九七四、二五八四、二七二一、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連續幫助運輸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幫助運輸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癸○○、子○○、庚○○共同運輸第壹級毒品,甲○○、癸○○、庚○○各處無期徒刑,子○○處有期徒刑拾年;甲○○、癸○○、庚○○均褫奪公權終身;子○○褫奪公權陸年。甲○○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癸○○、庚○○、子○○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丑○○、寅○○(綽號阿炎、阿正或大仔─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甲○○、子○○、癸○○、庚○○、卯○○(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阿生」及「志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己○○與寅○○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國找好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寅○○或其指定之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阿生」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寅○○之友人「志成」,或由己○○指派丑○○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即將塊裝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禮盒予以掏空後,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丑○○每包裝一塊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包裝完成後,嗣交由寅○○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人,夾藏於行李箱內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寅○○等人向「交通」收齊後,己○○與寅○○、「阿生」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因之數量,比例分擔丑○○之包裝費用及「交通」所需費用。另己○○分別與卯○○、丑○○、寅○○係朋友關係;子○○係從事按摩之服務工作,而己○○與子○○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寅○○則係經由己○○之介紹認識子○○;甲○○與癸○○、庚○○原本係同一計程車車隊之朋友關係。而寅○○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通訊工具:⑴寅○○: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話、⑵己○○:О00000000О、О000000000、О00000000О、О0000000О三、ОО00000000О一七(澳門使用之電話)、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大陸使用之電話)等號、⑶甲○○: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⑷子○○:О000000000及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等號、⑸癸○○:О000000000、О二二九三一О二八一等號、⑹丑○○: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О000000000、О一三四六五六О八(泰國使用之電話)、⑺庚○○:О000000000號電話。己○○、丑○○

、甲○○、癸○○、庚○○、子○○等人均明知不得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己○○卻與寅○○、「阿生」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丑○○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甲○○、癸○○、庚○○、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由「阿生」,先行交給己○○某張泰國飯店之名片後,繼由己○○告知丑○○與寅○○前往投宿該飯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丑○○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後,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寅○○與「志成」,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至泰國與丑○○會合;雙方會合後,丑○○再打電話予己○○告知渠等住宿之房號,己○○再轉告「阿生」;繼由「阿生」派人前往飯店向寅○○收取貨款約一百二十萬餘元無誤後,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內,隨即由「志成」指導丑○○如何偽裝、包裝毒品海洛因,丑○○於包裝好毒品海洛因十塊後,寅○○即將毒品海洛因予以取走,再交由其所尋找之「交通」夾藏闖關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寅○○與丑○○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CI六九六號班機返國;寅○○嗣後再前往桃園中正機場,向平安闖關入境之「交通」收齊海洛因,然後寅○○將其中之六塊海洛因,交由己○○代為保管,而「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取回前揭六塊粉狀之海洛因。因本次包裝毒品海洛因,係由「志成」教導丑○○如何包裝,所以事後己○○僅支付十萬元予丑○○(非前述每包裝一塊支付二萬五千元之價款)。

(二)己○○與寅○○、「阿生」等人又集資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己○○、寅○○各出資六十餘萬(己○○出資部分係由「阿生」之前向己○○借款之六十萬元為出資標的),各可分得二塊海洛因,而「阿生」則投資購買六塊海洛因;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丑○○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至泰國;丑○○於住宿泰國飯店後,再打電話告知己○○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己○○與「阿生」、寅○○等人,依前同一模式運作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寅○○於「交通」均平安闖關入境台灣後,將十塊海洛因收齊,取走其所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之八塊則交由受己○○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代為保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依己○○之指示,與「阿生」所指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電話聯絡,將「阿生」所投資之前開六塊海洛因,於當日晚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上,交予「阿生」所指派前來取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三)

1、己○○與寅○○、「阿生」等人又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海洛因,其中因「阿生」前向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己○○遂以此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當作投資貨款,寅○○則投資一百三十萬,其餘部分均係由「阿生」所投資;己○○與寅○○、「阿生」等人談妥後,寅○○即與甲○○商議,請甲○○代為尋找「交通」前往泰國夾藏毒品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寅○○先代為支出外,另甲○○及每位「交通」亦可獲得十萬元之交通費用。由甲○○尋找癸○○及庚○○等二人,而癸○○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辰○○一同前往;寅○○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秒,先用其О九五三七О七四三三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動電話,談論有關走私毒品之情事;嗣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己○○與寅○○、甲○○即南下台中找子○○;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某咖啡廳,其中寅○○、甲○○與子○○同桌談論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細節,而己○○則單獨坐一桌;嗣後子○○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旭之護照等證件,交給甲○○代辦出國旅遊手續;寅○○並向子○○表示成功之後,會出資二、三十萬元,幫忙其作點小生意等語。甲○○、癸○○、庚○○、子○○等人即與被告己○○、寅○○及「阿生」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甲○○亦向癸○○、辰○○及庚○○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等相關事宜;而甲○○原本係替癸○○等五人向世興旅行社報名參加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利出團;甲○○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程;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節後,並由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理報名;繼於下午一時許,甲○○先行駕駛車牌不詳之二千CC黃色計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癸○○、辰○○、子○○、羅守旭及庚○○等五人,每人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團費(合計五萬六千五百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甲○○又將癸○○、辰○○、子○○、羅守旭及庚○○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甫即將癸○○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送機人員代為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一方面,甲○○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子○○最慢需於二十四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子○○與不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即向甲○○表示欲住宿朋友處,子○○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即持其使用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面後,甲○○即將出國旅遊之行程表交予子○○,並告知翌日(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隊報到等語。癸○○、辰○○、子○○、羅守旭及庚○○等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國。

2、另一方面,己○○與丑○○部分,亦依前之運作模式,由丑○○承前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О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飯店後,丑○○再告知己○○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再由己○○轉告「阿生」,「阿生」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予丑○○,丑○○再以偽裝、包裝後打電話告知己○○,而己○○再轉告寅○○;由寅○○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丑○○收取偽裝好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甲○○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接應該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甲○○保管,甲○○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利用機會將偽裝於化妝盒之毒品海洛因,分別交給癸○○、子○○、庚○○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交由子○○。⑵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交由癸○○。⑶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交由庚○○。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子○○於收受甲○○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後,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關入境。另一方面,丑○○將該批海洛因交給寅○○所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3、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甲○○隨同子○○、羅守旭、癸○○、辰○○、庚○○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庚○○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海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後,見辰○○與癸○○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辰○○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後,將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辰○○所推之手推車上,且假裝若無其事陪同癸○○及辰○○等走幾步路之後,即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癸○○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⑵羅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⑶庚○○之行李箱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等物。另亦扣得⑴子○○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⑵丑○○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⑶癸○○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⑷甲○○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之О九一八六一六О八О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⑸己○○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ОО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五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等號二張SIM卡、О00000000О號SIM卡、О0000000О三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取毒品(意指向寅○○拿取己○○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海洛因)之己○○及陪同己○○前往之丑○○等二人。

二、卯○○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某時許,與友人朱育德欲作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買賣,嗣經雙方談妥海洛因一塊(毛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以八十五萬元成交後,朱育德遂夥同友人詹雅俊、賴玄倉等三人共同集資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卯○○遂先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麥當勞附近之某巷內,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一塊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朱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ОО二二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詹雅俊與賴玄倉等人,攜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八十五萬元,一齊前往與卯○○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麥當勞與上海商業銀行附近碰面;雙方碰面後,賴玄倉即將前開八十五萬元交給卯○○點收無誤,卯○○即與己○○電話聯絡後;己○○即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之巷子內,將一塊海洛因(毛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交予卯○○,另一方面卯○○亦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八十萬元,連同之前積欠己○○之款項五萬元一併交給己○○;卯○○於取得該塊粉狀之海洛因後,隨即走出巷外,準備交給朱育德等人時,即遭專案小組當場予以逮捕,併扣得粉狀海洛因一包(約三百七十五公克),而己○○則不知去向。

三、己○○於四月中旬某日(即前述犯罪事實一之(二)走私成功後之某日),在台北縣某處,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二塊海洛因出售予卯○○,由卯○○以不詳價格轉售予綽號「建賢」之男子。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五、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等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寅○○、「阿生」二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是因「阿生」先前向伊借款六十萬元,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則是「阿生」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都不是伊自行拿錢出來投資。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伊雖然有賣海洛因給卯○○,但賣給卯○○的海洛因都不是伊所有的,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海洛因是寅○○的,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海洛因是「阿生」的,伊亦未從中賺取價差獲得利益云云。

(二)被告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載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之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伊第一次只是去學習,且第一次收到的十萬元事後已返還給己○○,第二、三次去「包裝」均未收到錢云云。

(三)被告庚○○對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純粹只是去泰國玩,旅費係由自己支付,並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是伊要出關時,癸○○要求伊將行李箱和癸○○及案外人辰○○二人的行李箱一起放,行李箱內為何會出現海洛因,伊並不知道云云。

(四)被告癸○○對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邀約辰○○一起去泰國玩,是自己出錢的,而且並不知道化粧品盒內裝的是海洛因,在海關被查獲時才知道云云。

(五)被告子○○對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坦白承認有攜帶毒品入境之犯行,僅辯稱: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

(六)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中遭受刑求逼供,當時所為之自白不真實。伊純粹是代辦癸○○等人的出國手續後,自行到泰國旅遊,並沒有販賣、運輸海洛因云云。

二、被告甲○○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查,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早上在台中市調站川堂內被打,當時有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

後面等處,我被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一》第三頁)。

(二)證人即台中市調站調查專員兼組長乙○○、台中市調站科員壬○○、台中市調站專業組組長戊○○(按證人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被告甲○○製作訊問筆錄之人)到庭均證稱對被告甲○○之逮捕過程至訊問過程均未對被告甲○○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告甲○○於台中市調站期間有受他人對之為不法或不當之待遇(見本院審判筆錄《一》第四至二十頁)。

(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複訊後,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經本院向該所調閱被告甲○○當天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四)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甲○○前開所述遭四、五人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打伊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以前開入所資料可知,被告甲○○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甲○○是否有被刑求,我沒有看到。不過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之誤。)很大聲,問甲○○承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人在休息室,還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甲○○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二)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查證人丁○○所為之陳述可知其並沒有看到甲○○是否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警員(註:應係調查員之誤。)對甲○○大聲說話乙事,係在休息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被告甲○○所辯遭受四、五人拳打腳踢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甲○○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之事證如下:

(一)被告己○○歷次陳述如左:

1、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時:問:請詳述你、阿炎仔及阿生集資走私毒品返台之詳情?答:約在九十一年底我與阿生在機場見面後,阿生有找我來臺中見面問我要不

要賺錢,我因急需用錢乃答應嘗試,阿生乃告訴我要投資走私毒品,阿生負責聯絡泰國方面貨源,我負責將我及阿炎仔投資部分的款項帶到泰國後依阿生指示交給約定前來的人,再由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派去的人,我派去的人再將毒品拿到飯店包裝,包裝好後我會通知阿炎仔,阿炎仔即會派人到飯店取走已包裝好的毒品,並告訴我何時會返台叫我到機場等候或約定地點再將我及阿生投資的部分交給我,俟我拿到後再與阿生聯絡,阿生即會派人來拿走他投資那部分的毒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

2、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問:你與綽號阿炎仔及阿生二人共走私幾趟?答:三趟,第一次是四月初,走私二十塊,但後來只有十塊順利帶進來,第二次是上週某日,走私十塊,第三次即昨日晚上走私二十五塊。

問:丑○○的角色為何?答:丑○○負責把我買毒品的貨款帶至泰國,交由阿生的人,阿生的人把毒品

給丑○○,丑○○自行重新包裝後,再交給阿炎,阿炎再找人從泰國走私進來。

問:丑○○獲得何好處?答:他包裝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五千元台幣之利潤,而機票及食宿他自行負責

,前面二趟的包裝費用已經給他了,而這一趟還沒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

3、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站)訊問時:

問:你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供稱,你約在九十一年底你與綽號「阿生」及綽號

「阿炎」計劃合夥自泰國走私海洛因?總計走私若干次?出資及運作情形為何?答:我約在九十一年底與綽號「阿生」及綽號「阿炎」計劃合夥自泰國走私海

洛因,三方談妥後,大約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係由「阿生」及綽號「阿炎」共同出資至泰國購買十塊海洛因,其中我僅知道阿炎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可分配四塊海洛因,至於阿生出資若干我並不清楚,而我並未出資,原本阿炎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我要我帶到泰國與阿生這方面人員會合,後來我因家中小孩生病住院,我告知阿炎並將該一百二十萬元交還給阿炎,後來係由阿炎與丑○○過去泰國與阿生人員會合安排該十塊海洛因入臺,該十塊海洛因成功闖關後係由阿炎收齊該十塊海洛因後,渠將阿生的六塊海洛因交給我,由我通知阿生海洛因已到,阿生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的十字路口拿該六塊海洛因;第二次原預備於四月初再走私二十幾塊海洛因,此次我有參與合夥投資,我出資一百多萬元,購買四塊的量,阿炎則分配約四塊(確實數量已記不清楚),其餘約十一塊至十二塊海洛因則係阿生的,惟此次則丑○○與阿炎所派的小弟(姓名不詳)帶錢到泰國與阿生所派人員會合,惟因時值泰國農曆年,而作罷返台;第三次則是四月十七日闖關成功,此次總計走私十塊海洛因,我合夥二塊海洛因,阿炎也合夥二塊海洛因,其餘六塊海洛因則是阿生的,此次亦是由丑○○與阿炎所派的小弟赴泰國安排,我則到中國大陸,該十塊海洛因安全闖關入臺後,阿炎將十塊海洛因收齊後,將渠二塊海洛因取走::最後一次總計要購買二十五塊海洛因,阿炎投資四塊半,但是阿生缺錢用,先向我借一百二十萬元,阿生表示俟該批海洛因脫手後,會將一百二十萬元還給我,我此次亦僅於該二十五塊海洛因闖關成功後,協助將屬於阿生部分的海洛因轉交給阿生,惟該批海洛因在機場出關前即為貴站人員截獲。除前述四次外,我並未再與阿生及阿炎合夥走私海洛因毒品。

問:你於五月一日供稱丑○○前往泰國是協助偽裝海洛因,你有無給予報酬?

金額若干?答:我委託丑○○前往泰國是協助偽裝海洛因::係以每塊海洛因二萬五千元

作為給予丑○○的報酬,所給予丑○○的代價,包含泰國來回機票、住宿等費用。

問:你前述丑○○前往泰國係協助偽裝海洛因以利闖關,丑○○在泰國如何取

得海洛因?以及渠完成偽裝海洛因後如何交給交通闖關回臺?答:丑○○依我指示前往泰國偽裝海洛因,行前阿生均會交給一家泰國曼谷飯

店的名稱,丑○○到泰國曼谷後會投宿該泰國曼谷飯店,丑○○投宿後會電話告知我渠所投宿的房號,我再聯絡通知阿生丑○○所投宿的房號,阿生知悉丑○○投宿的房號後,即會通知渠在泰國的人員,前往該飯店::

告知丑○○何時在飯店等海洛因,丑○○取得海洛因,完成偽裝後,即會通知我,我再通知阿炎,阿炎即會通知帶交通赴泰國的人前往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分開交給交通闖關回臺,至於阿生派何人前往飯店取款及送海洛因,我則不清楚,另阿炎會派何人到飯店將偽裝好的海洛因取走,我亦不清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

又指認被告寅○○之檔案刑事相片乙張,指稱寅○○即為綽號「阿炎」之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二一頁)。

4、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陳述同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

5、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問:海洛因毒品外觀之包裝係由何人所決定?答:當時「阿炎」有告訴我要用化妝品偽裝海洛因,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正

確時間我已忘記)第一次走私毒品時丑○○先前往泰國隔天後「阿炎」再和另一個小弟前往泰國和丑○○會合後,由「阿炎」教導丑○○如何偽裝海洛因毒品,之後就由丑○○一人前往泰國偽裝海洛因毒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六頁)。

6、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問:第一次走私十塊海洛因,你沒有投資,為何給丑○○十萬多元?答:那是「阿生」、寅○○要我轉交給丑○○的工錢。

問:第三次走私二十五塊,你投資多少,賺取多少?答:之前阿生欠我一百二十萬,我以此一百二十萬投資,至於回來他要分我幾

塊,他說等成功後再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二四八頁)。

7、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認罪。但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是用「阿生」欠我的六十萬元去抵的,並非我拿現金出來合資,阿生有說成功會給我吃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8、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問:是否與寅○○長期進行毒品合作?答:過去沒有,但在三月底或四月初一次,四月中旬一次,及查獲的這一次共三次。

問:這幾次丑○○擔任何種工作?答:包裝。因為寅○○跟阿生叫我找人去泰國包裝,丑○○到我家中,我跟他

談起,他同意後,答應到泰國包裝。三月底或四月初他第一次去,第二、三次也是一樣從事包裝。

問:丑○○有無拿到報酬?答:第一、二次都有,第三次沒有。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問:丑○○是否有匯十萬元給你,作何用?答:有。當時我人在大陸,身上沒錢,打電話給他,要他先匯給我使用。(見本院審判筆錄《三》第八至十四頁)。

(二)被告丑○○歷次陳述如左:

1、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時:問:你如何協助己○○赴泰國偽包裝海洛因毒品經過情形?答: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我赴泰國前約一星期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林

俊安約我去渠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商談,林某(即己○○,下同)要求我協助渠赴泰國將購得的毒品偽包裝成普通商品形式,以便於夾帶闖關來臺,我應允幫忙後,林某便訂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赴泰國曼谷的機票,行前林某告訴我抵達泰國曼谷時須住宿某特定飯店,知道房間號碼後再通知林某,即會有人直接到房間找我::。我依約於四月七日抵達泰國並住宿飯店後,即有一在泰臺籍人士到飯店找我,我聽見該男子與他人電話聯絡時均自稱「陳仔」,隔數日「陳仔」來到飯店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利用在曼谷購得之包裝盒,將前述海洛因毒品偽包裝成一般商品型式,再由「陳仔」前來飯店房間將偽裝完成之海洛因毒品取走,至此,我即算完成工作,於四月十四日返台。第二次則係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赴泰國曼谷,循類似模式包裝毒品,於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工作返台。問:你前稱協助己○○赴泰國包裝毒品,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好處?答: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首次協助己○○赴泰國包裝毒品時,來回機票均係

林某自行以我名義訂購,行前有交付我泰幣三萬元供日常生活及住宿飯店使用,四月十四日返台後林某有再交付我新台幣十萬元花用。但四月十九日我再度赴泰國時,來回機票及飯店等日常開支都是由我自行墊付,四月二十八日返台時,林某尚在大陸,待渠四月三十日返台後不久,林某與我即被專案小組拘提到案。

問:你二度協助己○○偽包裝海洛因毒品數量若干?答:我不知道確實重量若干,我僅知道陳仔交給我處理之海洛因毒品均為粉狀,第一次有十包,第二次則有二十五包。

問:你在泰國有無使用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曾留給何人?答:我在泰國有購買當地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使用,該號碼我有告訴「陳仔」和己○○知道。

問:(提示:扣押物即辰○○、羅守旭持有之海洛因毒品包裝盒)該包裝盒是

否即為你在泰國購自市面用來偽包裝海洛因毒品所使用之包裝盒?答:該包裝盒即為我在泰國市面採購用來偽包裝海洛因毒品使用。

問:(提示:扣押物即辰○○、羅守旭、癸○○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該海洛因

毒品是否即為你在泰國時,由「陳仔」交給你之海洛因毒品,並由你先行偽包裝後再轉交給「陳仔」供夾帶闖關來台?答:該海洛因即為我在泰國時,由「陳仔」交給我之海洛因毒品並由我先行偽

包裝後再轉交給「陳仔」供夾帶闖關來台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三十頁至三十六頁)

2、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所陳述內容與前開於台中市調站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

3、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問:你總共幾次幫助己○○赴泰國包裝毒品?答:三次,我第一次是在三月二十七日搭乘CI065出境至四月一日搭乘C

I695入境,第二次是在四月七日搭乘CI065出境至四月十四日搭乘CI694入境,第三次是在四月十九日搭乘CI065出境至四月二十七日搭乘CI695入境,此三次我皆前往泰國包裝毒品。

問:上述三次赴泰國包裝毒品係你一人獨自前往或有其他人同行?誰要你前往

泰國包裝毒品?詳情為何?答:第一次是阿炎和志成帶我去並教我如何包裝毒品,包裝好毒品後阿炎即把

毒品拿走;第二次及第三次我找朋友林立偉陪我前往泰國,毒品包裝皆我一人所為,林立偉主要是陪我在泰國遊玩,這二次我是到泰國住進飯店後,打電話給己○○告訴林某我所住之飯店房號後,由林某聯絡::。之後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我所住之飯店交給我包裝,等我包裝好後,己○○則會聯絡阿炎,阿炎就會派人來我所住之飯店將包裝好之毒品取走,而這二次拿取毒品之人都不一樣。

問:你這三次前往泰國偽裝海洛因毒品之代價為何?答:第一次扣掉住宿及機票錢共剩不到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則是林

俊安告訴我一塊海洛因代價為二萬五千元,在第二次我一共包裝十塊海洛因,第三次包裝二十五塊海洛因,但這二次的機票及住宿皆由包裝費用所支出。

問:在四月三十日被本站所查獲之偽裝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包裝盒如何取得?

答:化妝品包裝盒是我到泰國後前往百貨公司所購買,而其內的化妝品我則在

泰國當地丟棄,購買化妝品之費用是我自行負擔。(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及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七頁)。

並指認被告寅○○之檔案刑事相片乙張,指稱被告寅○○即為綽號「阿炎之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一五頁)。

4、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陳述內容與前開警訊時所述大致相同外,另陳稱:「第一次是因志成教我包裝,所以回來後己○○給我十萬元,而第二次己○○給我二十五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О頁至一三一頁)。

(三)此外復有被告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六頁)、寅○○(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六頁)及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各乙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己○○確有投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以現金投資,但以對「阿生」之債權為投資標的,仍屬投資的一種。又被告丑○○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複訊時自承收受三十五萬元之包裝代價,是被告己○○、丑○○二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己○○、丑○○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

(一)業據被告己○○等人於歷次陳述時均坦承不諱:

1、被告己○○: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偵訊(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二О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

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六頁)。

⑹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陳述內容如前外並補充:

問:(提示:甲○○相片乙份)該相片之男子你是否認識?詳情為何?答:照片中之人我見過,他是阿炎身邊的人,見過幾次面,但此人的姓名我並

不清楚,在四月份時,他、阿炎和我一同去找子○○喝咖啡,他、阿炎在咖啡廳和子○○談論此次走私海洛因毒品之事宜,我則坐在另一桌並無加入他們的談話內容。

問:你和阿炎、甲○○一同前往台中找子○○所為何事?答:我和阿炎偶而到臺中的凱撒三溫暖洗三溫暖,因子○○在該三溫暖工作,

所以若子○○有在上班時,就會找子○○吃飯、聊天,另外,我大約在四月(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時和阿炎、甲○○一同到台中市○○路上一家咖啡廳(店名已忘記)找子○○出來喝咖啡,因我知道阿炎、甲○○要和陳鳳嬌談論走私毒品之事,所以此次我是和他們坐不同的桌子,所以他們在聊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五六頁)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檢察官複訊時(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

⑻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

問:是否知道子○○要去泰國?答:寅○○找他之後我才知道。不是我邀他去的。

問:寅○○找子○○去泰國時你是否在場?答:在。當時在台北,寅○○帶甲○○來找我,我們再一起去台中,到了之後才知道要談什麼事,我不願意聽,所以自己坐一桌。

問:到了之後你知道要談何事?答:大概知道是寅○○找子○○去泰國帶毒品。

問:他們討論時,甲○○是否在場?答:在,甲○○與寅○○一起去的。

問:你有無承諾子○○帶東西的代價?答:沒有,子○○是心甘情願的。(見本院審判筆錄《四》第二十至二四頁)

2、被告丑○○: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偵訊時(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三十頁至三十六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及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七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О頁至一三一頁)。

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內容如前;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О號卷)

3、被告甲○○歷次陳述如左: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偵訊時:

問:你有何補充陳述?答:我所要補充的部分是癸○○及庚○○被查獲自泰國協助走私海洛因毒品來

臺,而癸○○及庚○○二人則是我答應「阿南」之哥哥「大仔」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台後,我物色陳、洪二人(指癸○○、庚○○二人,下同)協助幫忙夾帶走私的,我之前會陳述我與癸○○等人係在四月卅日在泰國曼谷機場碰面,主要是案發後情緒緊張導致精神恍惚而無法完全供出實情。問:「大仔」要你找尋二人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海洛因毒品來臺經過詳情?答:在四月十六日至廿日期間,「大仔」多次約我在台北市某路邊討論要求我

找尋二個人協助渠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臺,當時「大仔」告知我係要夾帶走私藥物來臺,故我一直認為僅係屬搖頭丸一類東西,我原本不願意,但仍將上情轉告癸○○及庚○○二人,渠二人均有意協助夾帶走私,我告知「大仔」,「大仔」即要我代收陳、洪二人護照,後又託我轉交陳、洪二人機票護照等物品,供渠等隨團赴泰國旅遊,當時「大仔」亦告知只要我在渠等二人安全入境時電話通知「大仔」,其亦會付我新台幣十萬元作為報酬。

問:癸○○、庚○○是否知道渠等夾帶走私報酬若干?答:我有告知夾帶走私來臺報酬為新台幣十萬元左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

問:本次查獲的旅行團,有何人是你找來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的,你是受何人

指使?答:癸○○及庚○○,是綽號「大仔」指示的,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

問:癸○○及庚○○走私毒品是以塊或以趟來計算費用?答:是以趟來算,一趟是十萬元,他們一人十萬元,我也是十萬元,錢是綽號「大仔」支付的。

問:他們的團費何人出的?答:「大仔」。

問:你們每個人十萬元的費用,大仔給了沒?答:還沒給,原本打算平安拿到東西後,大仔會把三十萬給我,我再給他們一

人十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改稱:我不認識庚○○,「大仔」亦無要我找人

去泰國協助走私毒品,至於幫癸○○等五人報名,則係受癸○○之委託,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之間),前往癸○○之「景文慈惠堂」拿取五本護照及三萬元,另外再借癸○○二萬元。

4、被告子○○歷次陳述如左: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偵訊時:

問:專案小組於四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在中正機場對你所參與之旅行

團實施檢查時,從你同行之男友羅守旭之行李中搜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據羅守旭表示,該毒品係你放置在其行李箱中,對此你做何解釋?答:前述羅守旭所供稱該一級毒品海洛因,確為我放置在其行李箱中無誤,但當時該毒品係由化妝品盒包藏,我並不知情。

問:前述該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請詳述之?答:我於四月二十九日晚與我男友羅守旭下榻於泰國曼谷Chaophya park 旅館

五二九號房,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電話中對方不知名男子稱呼我「阿姐」告知我係我的友人「阿正」要他拿東西來給我,要我即刻外出,我外出後在旅館五樓電梯口,碰到二、三名男子,其中一人稱呼我「阿姐」把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盒交給我並告訴我係阿正要他拿給我的,我接受該化妝品盒後隨即進入我投宿之五二九號房,並將該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盒放置於羅守旭之行李中。

問:阿正要求小弟將內藏海洛因毒品之化妝品盒交給你,有無交代你要轉交予

何人?你代為轉交的代價為何?答:在前述阿正派小弟來拿護照後,阿正曾打電話告訴我到泰國後,若有人拿

東西給我,要我把東西帶回來,回國後自然會有人來找我拿,他並保證不會害人,而且平常他對我都很慷慨並答應出資讓我做生意,我才答應他。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四至七頁)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陳稱:「我原在三溫暖上班,認識

綽號阿正之男子,後來阿正在四月中旬打電話來,知我經濟不好,問我要不要賺錢至泰國玩,我後來答應他,他即幫我出團費的錢,另外把東西帶回來後,他會幫我們出資廿、卅萬元做小生意,期間約四月廿、廿一日左右,阿正的小弟來拿護照要辦出國手續,至廿四日左右,阿正的小弟叫我們至台北住宿,只拿行程表給我,隔天至機場,證件才交我們,後來到了泰國後,至廿九日晚上阿正的小弟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給我,叫我出去拿後來在五樓電梯他就把東西交給我,叫我帶回臺灣,結果在臺灣機場即被查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

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

問: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及五月三十日南投縣調查站所

為供述是否屬實?有無補充之意見?答:均實在,另我要補充本次我和羅守旭前往泰國,我在前二次筆錄供稱係林

俊安所邀請,經我仔細回想,四月七日當日係由己○○與我前述綽號阿弟「即甲○○」及另一名男子前來,並由甲○○及該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有意到泰國遊玩,而非己○○所提出,而我因只認識己○○,誤認為係林俊安邀請,我應允甲○○及該一名男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

⑷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

問:四月廿九日要回台的前一晚,是由甲○○交給你用化妝品包裝的海洛因?答: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五五頁)。

⑸復有羅守旭所有,為被告子○○用來夾藏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

毒品海洛因之化妝盒相片各乙張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那天己○○打電話說要

拿資料,約在台中市某咖啡廳見面。己○○帶二個人先到,己○○獨自坐一桌,我在另一桌將資料交給另外一個人去影印。己○○以外的二個人我不認識,其中一個我叫他「阿弟仔」(當庭指認即為被告甲○○)。出國前「阿弟仔」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前一天到台北飯店住,再跟他聯絡,他要拿行程表給我,我二十四日下午左右到台北,與「阿弟仔」約在台北市○○○路一家髮廊見面,他拿行程表給我。(在羅守旭的行李箱內發現的這包東西)是化妝品,是「阿弟仔」在回國前一天晚上八、九點在飯店給我。(問:在飯店何處拿這包東西?)我到「阿弟仔」房間去拿的。我以前說在五樓電梯是錯的。(問:東西拿回來後為何會放羅守旭的行李箱?)因為我認為羅守旭住台北,己○○要拿比較方便,我跟羅守旭說,這是朋友要給我們的。(見本院審判筆錄(四)第六至十二頁)。

5、被告癸○○歷次陳述如左:⑴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

問:以化妝盒偽裝之海洛因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給你?答:甲○○在廿九日晚上在曼谷飯店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帶回來送人的。

問:情形為何?答:四月中旬,我在慈惠堂,甲○○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從泰國幫他走私毒

品回來,一趟代價為新台幣十萬元,團費及食宿由他負擔::。廿九日在泰國的某個卡拉OK,甲○○把這六盒偽裝成化妝品之毒品交給我,請我帶回臺灣後,他在機場大廳再跟我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О三至一О五頁)。

⑵另有被告癸○○走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毒品海洛因之化妝盒等相片四張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偵查中改稱:「我是委託被告甲○○代辦出國手續

,其中我與辰○○之護照及現金二萬元,係在四月二十日左右,拿給甲○○,約在二十一日,綽號「大仔」將羅守旭、子○○及庚○○等三人之護照及三萬元交給我順便代為辦理等。我不知道化妝品盒內裝的是毒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和辰○○一起去泰國,託甲

○○幫我報名,因為我對手續不熟,且很忙。(問:同團其他團員的出國手續你有無經手?)有,寅○○託我拿三本護照及三萬元交給甲○○辦理。寅○○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叫他「少年大仔」。(問:寅○○是否認識甲○○?)認識。(問:回國時在你的行李箱內查到的海洛因如何來?)四月二十九日那天晚上,在去唱歌前,有人打電話到我房間,說是「大仔」的朋友,叫我下去,他拿了一個袋子,及一瓶香水,告訴我說,這個化妝禮盒是裝這種香水的,請我帶回去給「大仔」,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不實在,我當時很害怕,且在台中市調站看到甲○○被人刑求,因為我聽到有人喊叫,才會這樣說。(見本院審判筆錄《四》第十四至十九頁)。

(二)證人羅守旭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羅守旭: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偵訊時,證述:

問:前所提示之毒品屬何人所有?來源為何?答:這五盒「化妝品」是我與我女友子○○下榻於泰國曼谷Chaophya park 旅

館五二九號房,子○○於前(四月廿九日)晚,接到一通不知名的電話後,出門帶進來的,子○○只告訴我說這是他朋友送給他的化妝品,我事前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一級毒品海洛因。

問:你前往泰國五日遊經過詳情?答:我們依照既定行程於泰國旅遊,直至四月廿九日子○○才將前述化妝品包

裝之毒品放置我的行李箱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八十五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

問:是否昨晚在機場被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答:是。

問:這五盒以化妝品偽裝的海洛因是何人在何時地交你的?答:是四月廿九日晚上,在泰國飯店我女友陳鳳交接到一通電話出門,回來之

後他就帶著這批東西,我有問他,他說是泰國朋友送他的化妝品,因我的行李箱較寬,他就把東西放我行李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

2、證人即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⑴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調站偵訊時:

問:在上述旅行團成員中羅守旭、子○○、癸○○、庚○○、辰○○等五人是

否記得?該五人由何人受理報名?於何時何人報名?團費如何繳交?答:在報名表上有列這五人之資料,我並未見過該五人,這五人泰國旅遊是由

我所受理報名,他們是在出發前一天(四月二十四日)由甲○○報名,繳交現金五萬六千五百元的團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

問:該旅遊團其中旅客羅守旭、子○○、癸○○、庚○○、辰○○等五人的報

名情形及付款情形為何?答:是由一位甲○○先生來代他們報名及付款,因他們已有簽證,所以每人的

團費是一萬一千三百元,所以共付我五萬六千五百元,他是早上打電話來報名,他打公司的電話為0000000000,錢是中午一點多拿至公司樓下給我,而簽證等證件是下午四、五時拿至公司樓下給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

⑶證人另指認被告甲○○之相片乙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

三頁),復有及泰國風情六日遊之行程表及開票名單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六八至一七О頁)。

3、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與甲○○一起去唱歌時,並沒有看到甲○○帶東西,也沒有看到甲○○交東西給別人等語。但查證人丁○○與被告甲○○在一起之時間係短暫而非完全行影不離,而依經驗法則判斷交付毒品一事,必謹慎為之,當無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依被告癸○○、子○○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陳述可知,子○○係至甲○○之房間內拿取該毒品;癸○○則係於前往唱歌前即收受該毒品,故證人丁○○前開所證,尚未能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甲○○、癸○○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有關被告庚○○走私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之事證,除前開事證外,另有:

1、被告甲○○: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偵訊時,供述:癸○○與庚○○二人則是伊應

大仔(意指被告寅○○)要求協助自泰國夾帶走私毒品來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一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亦供述:本次走私毒品,其中

癸○○與庚○○二人係我找來的,是綽號「大仔(意指被告寅○○)」指示的,癸○○與庚○○每人可獲得十萬元之代價,我亦可獲得十萬元之代價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二四、一二五等頁)。

2、被告癸○○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供述:

問:為何在辰○○的推車上,扣到另外三盒?答:是在入境,要提行李時,庚○○看見辰○○在推車,即跟她說「姐仔,你順便幫我推出去一下。」,結果推出去就被捉了。

問:你確定在辰○○車上所扣到的行李箱是庚○○的?答:是,確定,我親眼看見,且行李箱上的名條是庚○○的,裡面的衣物也是他的。

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有與庚○○同團到泰

國,在泰國只在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有一起去唱歌。到臺灣下飛機後,領行李時,庚○○主動靠過來,我們才在一起。庚○○對辰○○說:「姐仔,我的行李一起放,一起推出去。」。之後和我們一起走,但一轉眼庚○○就不見了。這期間並沒有人打開庚○○的行李,到通關檢查之後才知道他的行李有問題。(見本院審判筆錄《三》第十七至二一頁)。

3、證人辰○○: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時:

問:庚○○為何要將行李放在你的手推車上?答:庚○○自機場行李轉檯拿取行李後,將行李箱放在我的手推車上,並與我

和癸○○走一段路後,就先行離開,庚○○並未向我交代該行李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就被逮捕。(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0頁)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

問:昨晚在你的手推車上所查獲之海洛因行李,是何人的?答:是在入境提行李時,庚○○說「姐仔,你的手推車借我放行李。」,之後

庚○○還跟我們走幾步,就不見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台中市調站說去PUB回來,有看到癸○○拿了一個手提袋,外觀與

查獲的那包東西相符,是否如此?答:當天我有喝酒,我只記得有看到這個袋子,不確定是在我洗澡時送進來的

,還是喝完酒之後,癸○○帶回,但確定是在四月二十九日才出現。問:在機場查獲的物品是否與你所見到的袋子相同?答:是。

問:你看到的袋子外觀如何?答:類似化妝品。

問:那種化妝品你有無用過?答:沒有,但是癸○○當時有送我一瓶香水,是沒有包裝紙盒的。

問:去找癸○○的二男二女,以前是否見過?答:只有其中一個,以前見過,其他三個從來沒有見過。

問:你剛才所述認識一人為何人?答:甲○○。(見本院審判筆錄(二)第七至十一頁)問:庚○○的東西為何會在你的行李車上?答:當時在行李轉盤等行李時,他領了行李後,放在我的推車上,後來我們一起走,手推車上有我、癸○○、庚○○的行李,出關時,他人就不見了。

問:你和癸○○有無打開庚○○的行李?答:沒有。

問:庚○○放行李時如何跟你說?答:他說「姐仔,這(行李)放在這裡,一起推。」。(見本院審判筆錄《二

》第七至十一頁)

4、另經檢察官勘驗證人辰○○遭查扣之行李箱以觀,其行李箱之把手部分,尚附有泰國風情之標示牌,署名庚○○之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標示牌,另亦有被告庚○○於泰國旅遊之拖曳傘相片二張等附卷(詳九十二年他字第四О二號卷第二十頁)可稽。被告庚○○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灰色格子之行李箱為其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四》第六頁)。是足堪認定此夾藏海洛因之灰色行李箱,確係被告庚○○所有。

5、此外,經調閱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其申登人為洪家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改名為庚○○,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乙紙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庚○○所用之О000000000與被告甲○○所用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等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十五日聯絡頻繁,亦足顯見被告庚○○與甲○○於出發前之商談甚密,此亦有二人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憑(被告庚○○之О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甲○○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聯紀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6、另亦有被告庚○○走私毒品海洛因夾藏所用之行李箱翻拍相片及偽裝化妝盒等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被告庚○○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乙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卷)。

7、綜上事證,足證被告洪良銘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О三一(被告子○○部分、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一頁)、九七ООО二О三二(被告癸○○部分、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六二頁)、九七ООО二О三О(被告庚○○部分、詳九十二年他字第四О二號卷、第十一頁)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七)是本案被告己○○、丑○○、甲○○、癸○○、子○○、庚○○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同案被告卯○○歷次供述如下:

1、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台中市調站偵訊時供稱:問:該包海洛因來源為何?做何用途?答:該包海洛因是我朋友綽號「陳仔」(即己○○)所提供,主要是由我出面

擔任仲介,幫己○○找買主朱育德,由我出面負責交易,將海洛因轉交給買主,販賣毒品所得,則轉交給己○○,佣金則於交易事後,由己○○支付給我,每塊海洛因(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己○○會支付我五萬元。

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廿三時十分,你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麥當勞與上

海商銀附近與朱育德、詹雅俊、賴玄倉等人在進行海洛因交易過程詳情如何?答:朱育德約於四月七日晚間打我手機(0000000000),表示渠有

朋友要購買海洛因,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調到一塊海洛因,我告知朱育德我有一整塊海洛因,要價八十五萬元,雙方敲定後,我即與己○○聯絡決定十點三十分在前述土城市○○路○段麥當勞附近交易,於是我再打電話給朱育德約定十點三十分交易及前述我與己○○約定的交易地點,晚間九時許,我與朱育德原先約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之一家電動遊樂場門口碰頭,因為朱育德要載渠朋友一起過去,後來我即再與小朱聯絡雙方直接到土城市交易::。到達後,由賴玄倉將用普通塑膠袋包好的八十五萬元帶下車到我停放貨車的地方與我見面,經我清點貨款為八十五萬元無誤,朱育德則與詹雅俊在車上把風,我即與己○○聯絡後,己○○即親自由巷子內拿一包海洛因粉末(約三百七十五公克)給我,並將該筆八十五萬元取走,後來我要將該包海洛因交給小朱他們時即被逮捕。(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七至八頁)。

2、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台中市調站,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是否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廿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被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你持乙包海洛因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準備賣給朱育德、賴玄倉、詹雅俊等三人,而被專案小組當場逮捕,扣得海洛因三七五公克?答:是。

問:毒品向何人購買?答:己○○,向他買八十萬,在被查獲前向他買的,在麥當勞附近的巷內,他拿出來給我的,麥當勞是位於土城市○○路○段。

問:你跟朱育德等人交易情形為何?答:我與朱育德談妥價格及數量後,昨晚約在麥當勞附近碰面,錢是賴玄倉交

給我的,我點了沒問題後,才進去巷子內向小陳即己○○拿貨賣他們,並當場交錢給己○○,賣一塊我賺五萬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五七至五八頁)。

(二)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自承:問:總共賣幾次毒品給卯○○?答:共三次,我每塊均賣他八十萬,但第一次他給我八十五萬,是因他欠我五

萬元,第二次賣他二塊,即四月中旬走私進來那二塊,一塊均八十萬,但這次他是分二次同一天或一次,我不記得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卷、第一三一頁)。

(三)朱育德、詹雅俊、賴玄倉等人證述如下:

1、朱育德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台中市調站陳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廿三時十分,你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麥當勞與上

海商銀附近與卯○○、詹雅俊、賴玄倉等人在進行何事?詳情如何?答:我於上述時間、地點係與詹雅俊、賴玄倉二人正與賣主卯○○購買海洛因毒品,當時係由本人開車,而由賴玄倉下車向蔡購買。

問:本次毒品交易詳情如何?答:卯○○通知我,渠有一塊海洛因,要價八十五萬元,我乃與賴玄倉、詹雅

俊等人合資一同購買::。我們依約定時間、地點與卯○○見面,到達後,賴玄倉即將用普通膠袋包好的八十五萬元交給卯○○,再由蔡某進入麥當勞巷內與綽號「陳仔」之男子交易毒品,蔡某拿到毒品後,正準備將毒品交給朱育德等人時即被查獲。

問:本次與卯○○進行毒品交易,係由何人出資?購買數量若干?答:本次毒品買賣係由我們三人合資,由我和詹雅俊各出三十萬元,賴玄倉出

二十五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元,購買目的純為自行吸食之用,購買海洛因數量約三百七十五公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

2、前開事實亦經詹雅俊、賴玄倉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台中市調站警訊中陳明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十九至二五頁)。亦經朱育德等三人於檢察官複訊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五九頁)。

(四)復有當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袋(含袋重約三百七十五公克)可佐;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卯○○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四想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合計三十五點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三七七點九五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質淨重二二三點八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六十四頁)。

(五)又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己○○前開所為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一)被告己○○於歷次陳述如下:

1、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站陳稱:問:你前述交友人阿銘銷售二塊海洛因之詳情?答:因阿生曾拿二塊海洛因給我抵帳,我在今年四月初(詳細日期不復記憶)

我在同一天兩次各交一塊給阿銘代售,阿銘只係仲介,該二塊海洛因阿銘拿一百六十萬元給我,至於阿銘中間賺多少差價我不清楚。

問:提示卯○○口卡照片,此人是否即代你仲介毒品之阿銘?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此卯○○即阿銘無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十七頁)。

2、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總共賣幾次毒品給卯○○?答:共三次,我每塊均賣他八十萬,但第一次他給我八十五萬,是因他欠我五

萬元,第二次賣他二塊,即四月中旬走私進來那二塊,一塊均八十萬,但這次他是分二次同一天或一次,我不記得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一三一頁)。

3、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站檢察官複訊時陳稱:問:第二次賣給卯○○那二塊,是在何時?答:時間約在四月十七日走私進來後那幾天,我賣他一塊八十萬,至於他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卯○○是替你介紹買主,還是跟你買斷之後轉賣賺取價差的?答:是買斷轉賣賺價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四八頁)

(二)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調站亦陳稱:「四月中旬,己○○確有交給我二塊海洛因,我再將該二塊海洛因仲介予綽號「建賢」之男子,「建賢」於四月中旬到我桃園縣萬壽路的他家拿走,我向建賢拿一百六十萬元,我再將一百六十萬元轉交己○○,之間並無賺取差價::」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一三頁)。

(三)查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逮捕,嗣因轉化為污點證人,藉以追查其他共犯及毒品來源,於此期間,被告卯○○理應會更加謹慎,對於毒品海洛因避之唯恐不及,如無暴利可賺,其何需再次甘冒遭司法機關查緝之危險,而代替被告己○○保管或仲介毒品呢?且依前開犯罪事實二第(五)所述之理由可知被告己○○前開所為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按海洛因係行政院經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所謂販賣,係指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核被告己○○、丑○○、甲○○、癸○○、庚○○、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及二、三等部分,分別論罪科刑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及運輸之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非法持有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等部分,與寅○○、「阿生」等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及二、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

5、被告己○○為警查獲時,經檢察官同意,引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後,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於最短之時間內,即釐清本案之始末(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被告己○○無前科之素行,走私毒品海洛因,藉以販售牟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但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共犯結構關係亦能坦白交代,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丑○○部分:

1、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但查被告丑○○前往泰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並未實際參予「運輸」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應係「幫助」運輸海洛因之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涉嫌運輸海洛因之罪嫌部分應予更正之(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被告丑○○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2、爰審酌被告丑○○幫助走私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甚鉅,然其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所為僅止幫助走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癸○○、庚○○、子○○等人:

1、其等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癸○○、子○○、庚○○明知被告寅○○及甲○○等人,請渠等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仍然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寅○○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販賣之共同正犯,但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更正此部分之起訴,認為被告癸○○、庚○○、子○○等三人僅涉單純運輸罪(見本院審前準備程序筆錄《一》第三頁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論告書─另被告甲○○所涉販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是就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審酌。

其等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就前開犯行,被告甲○○、癸○○、庚○○、子○○與被告己○○、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子○○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庚○○、癸○○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四人為謀己之小利,從事走私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被告甲○○邀約被告庚○○、癸○○二人參與犯案,被告庚○○犯後堅不吐實,被告甲○○、癸○○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嗣後翻異前詞,一概否認,顯無悔改誠意,被告子○○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對於共同被告甲○○、寅○○所涉部分亦能大致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子○○雖於審判中陳稱不確知是毒品海洛因,但其猜得出來應是毒品,是被告子○○就其所為已坦白承認,檢察官以被告子○○仍飾詞狡辯,請求量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前開情狀,不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2、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己○○等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均沒收之。

3、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百四十萬元(按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得八十萬元、犯罪事實三部分所得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被告丑○○幫助運輸毒品所得三十五萬元(按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得十萬元,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得二十五萬元,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尚未取得款項,故合計為三十五萬元),各為販賣、幫助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丑○○所為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5、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己○○出售予同案被告卯○○,此部分應待卯○○到案後,再行沒收銷燬之。

6、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物,雖為被告子○○等人所有,但核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子○○等人所涉本案無關,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甲○○、癸○○、庚○○、子○○等人運輸海洛因代價各十萬元,均尚未收取,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丑○○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泰國時,將己○○等人欲購買海洛因之貨款攜往泰國,交付予賣方,實際分擔販賣海洛因之一部分犯行(運送資金),因認被告丑○○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丑○○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所載同案被告寅○○於「交通」平安闖關入境臺灣後,將十塊海洛因收齊後,取走其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八塊海洛因交由丑○○保管,丑○○再依己○○之指示,與「阿生的友人取得電話聯絡後,於當日晚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將該八塊海洛因交付於「阿生」指定之人,因認被告丑○○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

(二)被告甲○○明知被告寅○○、己○○等人,自泰國走私海洛因毒品返台,係為販售不特定人藉以賺取暴利,而邀約癸○○等人擔任運輸毒品海洛因即俗稱「交通」之角色工作,則渠等對於被告寅○○等人之嗣後販賣牟取暴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呔認被告甲○○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被告丑○○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丑○○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與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為認定依據,但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攜帶貨款至泰國之事實,並辯稱己○○交給我的錢我在國內就交給寅○○了;我沒有替己○○保管毒品等語。查:綜觀卷內事證除同案被告己○○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丑○○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依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可知,被告甲○○雖曾代尋「交通」以利運輸海洛因,且可能因此獲得利益即「交通」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則核被告前開所為其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均僅止於「運輸」之構成要件,與「販賣」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但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一點○五公克。(備註:於羅守旭行李箱內查獲)

二、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備註:於癸○○行李箱內查獲)

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備註:於庚○○行李箱內查獲)附表二:

一、被告癸○○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

二、被告庚○○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三個。

三、羅守旭之行李箱一個及海洛因包裝盒五只。附表二:

海洛因一袋(含袋重三百七十五公克)。(備註:該袋海洛因與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卯○○住處扣押之海洛因八包《含袋重三十五點五公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三七七點九五公克《包裝重四○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九點二二,純質淨重二二三點八二公克。)附表四:

一、被告子○○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О九二ОО五五六七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

二、被告丑○○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О九一ОО七О二八五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

三、被告癸○○之護照乙本。

四、被告甲○○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之О九一八六一六О八О號(含SIM卡)、OKWAP廠牌之О九二六二一三О八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乙支。

五、被告己○○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V八О八八款式、NOKIA廠牌六一ОО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大陸門號之一三八二三О九五七五五號及一三六九五О一九О七七等號二張SIM卡、О00000000О號SIM卡、О0000000О三號SIM卡及一張預付(SIM)卡。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