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第二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丑○○共同殺人,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陳來春之表哥,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丁○○原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溪經營牛肉麵店,丑○○曾在該牛肉麵店擔任廚師;緣陳來春之子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丁○○所經營之牛肉麵店學習廚藝,並居住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後庄三之一四號丁○○居處,嗣丁○○因牛肉麵店經營不善,經濟情況不佳,且自戊○○處聽聞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之陳來春時常自行外出,游蕩至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並知悉戊○○擔心陳來春發生危險,有意為陳來春投保,復考量戊○○年幼且甚為服膺丁○○之意見,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先透過戊○○為陳來春投保保險,再予以殺害,以詐領保險金;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乘當時仍服役中之丑○○至前開牛肉麵店與丁○○飲酒之際,詢問丑○○是否有意願殺害陳來春,並當場表示可以給付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酬勞,丑○○囿於當時正服兵役,若殺害陳來春,恐遭軍法審判,而未應允;惟丁○○未氣餒,猶依計與不知其用意之戊○○商量表示願意先代為繳交保險費,事後再從戊○○之薪資中扣抵,戊○○同意後,乃委託丁○○代為接洽,丁○○隨即聯繫常至前開牛肉麵店用餐、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子○○辦理投保事宜,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邀陳來春及其父癸○○至前開牛肉麵店與子○○簽約,以陳來春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戊○○為受益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二十年期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約為二十年期之新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由丁○○刷卡繳付第一年保險費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因丑○○服役休假期間,甚少返家,均居住在丁○○居處,丁○○亦陸續慫恿丑○○殺害陳來春,嗣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退伍,並於同年五月中旬,至丁○○前開居處,與丁○○飲酒,丁○○再度向丑○○提議殺害陳來春,丑○○質疑丁○○支付二十萬元之能力,丁○○即告知曾為陳來春投保一百萬元之保險,丑○○甫退伍,尚未就業,且因缺錢花用,終應允在同年六月十三日前,殺害陳來春。嗣丁○○與丑○○共同基於殺人及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丁○○駕車載丑○○自雲林縣斗南鎮至濁水火車站七、八次,藉以讓丑○○認清常在該處徘徊之陳來春之長相,並熟悉作案地形環境及逃逸路線,丑○○亦多次自行騎機車前往濁水火車站勘查地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雲林縣斗南鎮下雨,丑○○猜想南投縣名間鄉亦有下雨之可能,濁水火車站可能無人出入,較易於下手,乃至丁○○居處,私下向丁○○表示當日下午欲再前往濁水火車站勘查,若有適當機會,即會下手殺害陳來春,未幾,丁○○即向丑○○示意已將行兇所需之水果刀置於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當日午飯後,丁○○刻意開車搭載同居人甲○○、戊○○、黃方旗之女友寅○○等人離開上開居所外出,而留下丑○○;同日下午一時許,丑○○騎乘前開機車,自丁○○上開居所離開後,即以其使用之○九五五─二○一四○二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九一一─一○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告知丁○○其將前往濁水火車站;丑○○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到達濁水火車站,見陳來春獨坐在站內新設廣場休閒椅上小憩,四下無人,且雷雨大作,機不可失,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身著雨衣,持水果刀,悄然走近陳來春左側,以右手握刀,虎口朝上,刀尖向下,奮力朝陳來春左前胸猛刺一刀,隨即拔刀騎車逃逸。丑○○於逃逸時,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縣台一五二線)七公里七四○公尺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發包興建之「台一五二線濁水排水改善工程」工地,將作案用水果刀棄置該工地,並於行經彰雲大橋時,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向丁○○告知已著手殺害陳來春,繼續逃逸,迨騎至雲林縣○○鄉○○路,見雨勢轉弱,復將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雨衣棄置路旁水溝,見雨衣遭水流沖失後,再騎車返回雲林縣斗南鎮住處藏匿。陳來春遭丑○○持刀刺殺後,因刀傷深及左肺肺門,左肺動脈遭切割斷裂,左肺塌陷,血流不止,導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丑○○為避免其騎乘前開機車至濁水火車站殺害陳來春之犯行遭他人目擊,為湮滅證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建議丁○○將該機車出售,丁○○遂於翌日上午,偕同丑○○及不知情之甲○○、寅○○將前開機車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嘉義縣○○鄉○○路○段○○○號「東達機車大賣場」,以湮滅罪證。丁○○於陳來春死亡後,明知陳來春之死因非出於意外,仍依原計劃於案發當晚透過不知情之甲○○告知子○○陳來春死亡乙事,並詢問保險理賠金額多寡,又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聯絡子○○與不知情之戊○○見面辦理理賠事宜,而著手向該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嗣承辦警員為追查殺害陳來春之兇手,以陳來春親友為中心深入調查,並於同月二十一日,通知丑○○到警局協助調查,丑○○因案發後心生畏懼,言詞閃爍,承辦警員雖覺可疑,惟當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丑○○涉嫌殺害陳來春,後因發現丁○○交代上開機車變賣之時間與事實不符,甚為可疑,乃於同月二十四日,再度通知丑○○到警局協助調查,丑○○見警持續查察,唯恐事跡敗漏,乃自首坦承殺害陳來春,而接受裁判,並供承丁○○以二十萬元僱用其殺害陳來春,而查知上情;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富邦保險公司因而停止本件保險理賠程序,致丁○○未能透過不知情之戊○○詐領保險金得逞。嗣於同月二十七日,承辦警員在前開工地施工人員簡明輝、庚○○協助下,在該工地扣得丑○○持以殺害陳來春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殺害被害人陳來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由被告丁○○所指使,辯稱:係因伊住丁○○家裡時,常與戊○○發生口角,戊○○之外公又常打電話來跟丁○○要錢,伊看不慣才想要教訓他們一家人;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坦承殺人犯行後,就一直留在警局沒有回家,因警方並不相信本案係由伊一人所為,要伊供出丁○○,伊才編造丁○○以二十萬元僱用伊殺害陳來春之謊言,事實上伊並不是騎丁○○之機車前往濁水車站殺害陳來春,而是騎自己無牌照之三陽「Dio」機車前往行兇,丁○○亦未提供作案用之水果刀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協助戊○○為陳來春保險,並以刷卡方式代繳保險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二十萬元僱用被告丑○○殺害陳來春,且提供作案用之水果刀及機車,辯稱:伊對於丑○○殺害陳來春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後來覺得丑○○形跡可疑,才主動向警方說丑○○可能涉案;伊並非戊○○之監護人,陳來春死亡後亦無法領到保險金,豈會為貪圖保險金而僱人殺害陳來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乘當時仍服役中之被告丑○○至前開牛肉麵店與被告丁○○飲酒之際,詢問丑○○是否有意願殺害陳來春,並當場表示可以給付被告丑○○二十萬元之酬勞,被告丑○○囿於當時正服兵役,若殺害陳來春,恐遭軍法審判,而未應允;嗣被告丑○○服役休假期間,甚少返家,均居住在被告丁○○居處,被告丁○○亦陸續慫恿被告丑○○殺害陳來春,嗣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退伍,並於同年五月中旬,至丁○○前開居處,與被告丁○○飲酒,被告丁○○再度向被告丑○○提議殺害陳來春,被告丑○○質疑被告丁○○支付二十萬元之能力,被告丁○○即告知曾為陳來春投保一百萬元之保險,被告丑○○甫退伍,尚未就業,且因缺錢花用,終應允在同年六月十三日前,殺害陳來春。嗣被告丁○○先後駕車載被告丑○○自雲林縣斗南鎮至濁水火車站七、八次,藉以讓被告丑○○認清常在該處徘徊之陳來春之長相,並熟悉作案地形環境及逃逸路線,被告丑○○亦多次自行騎機車前往濁水火車站勘查地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雲林縣斗南鎮下雨,被告丑○○猜想南投縣名間鄉亦有下雨之可能,濁水火車站可能無人出入,較易於下手,乃至被告丁○○居處,私下向被告丁○○表示當日下午欲再前往濁水火車站勘查,若有適當機會,即會下手殺害陳來春,未幾,被告丁○○即向丑○○示意已將行兇所需之水果刀置於丁○○所有牌照號碼LJE─五三一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當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丑○○騎乘前開機車,自被告丁○○上開居所出發,並以其使用之○九五五─二○一四○二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九一一─一○二一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丁○○其將前往濁水火車站;被告丑○○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到達濁水火車站,見陳來春獨坐在站內新設廣場休閒椅上小憩,四下無人,且雷雨大作,機不可失,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身著雨衣,持水果刀,悄然走近陳來春左側,以右手握刀,虎口朝上,刀尖向下,奮力朝陳來春左前胸猛刺一刀,隨即拔刀騎車逃逸。被告丑○○於逃逸時,行經南投縣名間鄉縣台一五二線)七公里七四○公尺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發包興建之「台一五二線濁水排水改善工程」工地,將作案用水果刀棄置該工地,並於行經彰雲大橋時,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向被告丁○○告知已著手殺害陳來春,繼續逃逸,迨騎至雲林縣○○鄉○○路,見雨勢轉弱,復將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雨衣棄置路旁水溝,見雨衣遭水流沖失後,再騎車返回雲林縣斗南鎮住處藏匿。被告丑○○為避免其騎乘前開機車至濁水火車站殺害陳來春之犯行遭他人目擊,為湮滅證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建議被告丁○○將該機車出售,被告丁○○遂於翌日上午,偕同被告丑○○及不知情之甲○○、寅○○將前開機車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嘉義縣○○鄉○○路○段○○○號「東達機車大賣場」,以湮滅罪證等情,業據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同月二十六日警訊(見相驗卷第一四○頁以下、第二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以下)、同日偵查中(見相驗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本院審理時、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訴後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且一致,並於本院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被告丁○○確有僱用伊殺害被害人,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均屬無訛。
(二)再被告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九五五─二○一四○二號乙節,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觀諸被告丑○○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分、二時七分十八秒至二時九分三十三秒、二時二十七分,其通話接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四樓、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一六之五地號、彰化縣○○鄉○○路○段○○○號五樓(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其中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一六之五地號基地台位於南投縣○○鎮○○里○鄰○○路○段○○○○號,靠近社寮附近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以此比對南投縣名間鄉、彰化縣二水鄉及雲林縣之地圖(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社寮與名間鄉濁水火車站之距離甚近,核與被告丑○○供述案發當天伊自雲林縣斗南鎮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行兇後逃逸經過彰雲大橋之路線相符。另被害人陳來春之父癸○○於本院審理及警訊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當天因為上午曾叫伊孫女(己○○)去找伊女兒陳來春要去公所領米,陳來春說現在下雨等明天再去,那天下午伊想出門看看還有沒有下雨,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看到救護車在濁水火車站,伊想到伊女兒都在那裡,會不會她發生什麼事了,就騎機車出去看,(問:卷附監視系統一覽表內容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九○頁、相驗卷第二二四號第一五七頁),而觀諸上開一覽表所載,案發當天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證人癸○○出現在鐵門徘徊,二時三十二分癸○○徒步出,二時四十五分癸○○徒步進,牽機車,二時四十六分癸○○騎機車出,與證人癸○○前開證詞對照,堪認證人癸○○係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至三十二分聽到救護車聲音,因而騎機車前往濁水火車站,與被告丑○○所供、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丑○○於行兇後在二時二十七分行經彰雲大橋附近等情相符,足見被害人陳來春應係在當日下午二時九分三十三秒之後至二時二十七分之前遭被告丑○○殺害。
(三)又被害人陳來春左胸部在胸骨旁第二、三肋間有一穿刺刀傷,水平走向,傷口長二點五公分,刀尖向右,該第二、三肋間穿刺刀傷,刀刃經過肋間肌進入胸腔後,斜向下剌中左肺肺門,左肺動脈遭切割斷裂,左肺塌陷,左胸腔內積血二千毫升;死亡原因為胸部刀傷,失血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疑為他殺乙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函附
(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二九號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指揮承辦警員押解被告丑○○前往濁水火車站進行現場重建、模擬,被告丑○○模擬殺害陳來春之方式,與前揭陳來春死亡方式之事證相符,亦有現場重建照片二十三幀及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
(四)另在前開「台一五二線濁水排水改善工程」施工之人員簡明輝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二星期某日,在工地操作挖土機時,在土面上發現一支黑柄水果刀,隨手撿起該把刀子,置於挖土機駕駛座腳踏板上,是日工作至系爭工地七公里五二○公尺處,簡明輝被該把水果刀刀尖刺到,即用腳將該把水果刀自挖土機踢至地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系爭工地七公里五二○公尺處被挖出之黑柄水果刀,即是簡明輝前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二星期某日所撿到之水果刀等情,業據證人簡明輝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又另一施工人員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工地從事整理水溝積水工作時,發現一支黑柄類似水果刀之刀子等情,亦據證人庚○○於警訊時供述在卷。經警提示包括在系爭工地扣得之水果刀在內之三把水果刀供被告丑○○指認,被告丑○○指認在上開工地扣得之水果刀係其持以殺害陳來春之水果刀,經警將該把水果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水果刀刀刃斑跡,以O-Tolidine血液反應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此有警訊筆錄、被告丑○○指認前開水果刀過程之錄影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二八三八五號鑑驗書影本各一份可考。扣案水果刀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張文賓鑑定結果:該把水果刀係一黑色刀柄之水果刀,屬輕型銳器之一種,單刃,刀尾尖銳為刺器,全刀長二十四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四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刀背長○點二公分,刀刃最大寬二點四公分,該把水果刀與死者陳來春之胸部刀傷不相違背,此有鑑定書一份及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七幀在卷足稽(見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以下)。
(五)是被告丑○○自白當天係伊持扣案水果刀朝被害人陳來春左前胸猛刺一刀等情,足認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水果刀刀刃長十四公分,甚為銳利,若傷人將有致命危險之情自為被告丑○○所明知,被告丑○○竟仍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左前胸接近心臟、人體重要血管布集之要害部位猛刺,一刀斃命,足見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其殺害被害人陳來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而關於被告丑○○所供關於被告丁○○涉案部分:
(一)被告丁○○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坦承犯行後,即遭警方留置於警察局加以看管,其留置看管行為實為逮捕,並進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其於同月二十六日移送檢察官訊問,顯已逾二十四小時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其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其中關於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顯無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專案小組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丑○○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點三十分以關係人身分通知他到案,內容是請他交代案發時行蹤,本次他沒有自首或承認,當日就讓他自行離去,直到同月二十四日又通知另一當事人丁○○配合調查,這次並沒有做筆錄,他有說到變賣機車的時間,經過調查並不符合,所以警方又在同日十七點時通知丑○○到案說明,後來因為丑○○受不了良心譴責,就向警方自首,伊等就先帶丑○○到現場勘查確證之後,再回所內製作筆錄,這次丑○○有承認殺害陳來春,但是並沒有供出其他共犯,丑○○筆錄做完之後,因為他主動配合調查,就一直留在所裡面,同月二十五日丑○○第三次接受調查時,說是癸○○教唆他去殺人的,一直到二十五日丑○○考慮丁○○害他觸犯重大刑責,又沒有支付他報酬,所以第四次筆錄時就供出是丁○○僱用他去殺害陳來春,接著同日下午七點,丑○○說很累要休息,警方就沒有進一步訊問,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做第六次筆錄,丑○○就供出丁○○僱用他犯案的細節,並同意到南投地檢署向檢察官作進一步的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二十四日警察去帶伊時,他們要伊主動配合調查,當時伊並沒有說不願意,二十五日當天伊有跟警察說想回去看女朋友,但警察說不可以後,伊就沒有再要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警方確係以協助調查為由請被告丑○○至警局說明,被告丑○○當日亦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至棄置雨衣、兇刀之地點尋找作案用工具,之後其雖一直留在警局,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警方係以強制力阻止其離去、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第七次警訊筆錄中亦確有表示願意自動至地檢署接受調查(見第二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之前所作之筆錄,警方並未對伊刑求或不當取供,亦未限制伊人身自由等語,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由檢察官諭知當場逮捕並向法院聲請羈押,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二六四頁),是被告丁○○辯護人認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坦承犯行後,即遭警方限制自由視同逮捕,於同月二十六日移送檢察官訊問,顯已逾二十四小時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羈押係屬違法云云,並無理由。且被告丑○○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警訊中所供,與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審理時,起訴後移送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均屬相符,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丑○○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二)雖被告丑○○於本院審判期日翻稱:本案全係由伊一人所為,被告丁○○並未涉案,伊亦非騎乘丁○○之機車前往行兇云云。惟查:
⑴被告丑○○稱:因伊住丁○○家裡時,常與戊○○發生口角,戊○○之外公又
常打電話來跟丁○○要錢,伊本意也不是想要殺害陳來春,只是想要教訓他們一家人;伊會與戊○○爭吵,都是因為伊晚上有時會出去喝酒,叫他不要鎖門,他每次都鎖起來,然後說他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八、一七一頁、一八四至一八五頁);被告丁○○亦稱:丑○○喝了酒之後,我行我素,什麼事都做的出來,多次酒後拿刀想去殺人,常揚言要殺害戊○○,他很恨戊○○,有時候喝酒還都會打戊○○,案發當天丑○○也喝了很多酒,心情不佳,罵了戊○○又與寅○○吵架,其個人行為無法控制,並非伊丁○○的錯云云(見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八頁、第九七頁、本院卷第七三頁、第一七三頁);證人即丁○○之同居人甲○○亦證稱:丑○○與戊○○相處情形並不是很好,戊○○是比較不會頂嘴,很多次丑○○要打他,都是伊跟丁○○或寅○○制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丑○○之間相處情形不錯,丑○○難免會對伊口出惡言,但伊都不去計較,丑○○也沒有打過伊,有時候舅舅(即丁○○)叫伊做事情,伊不太會,他就罵伊「人家叫你做,你就去做,不要講這麼多」,丑○○喝完酒後會跑去睡覺,伊都不理他,伊雖然有因晚上把門鎖起來,被丑○○罵,但丑○○也沒有打伊,伊就去睡覺了;案發當中午伊並沒有覺得跟別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
一七八、一八二、一八五頁),倘若被告丑○○常毆打甚至揚言要殺害戊○○,證人戊○○當不可能表示「伊與被告丑○○之間相處情形不錯」,且據其證詞,被告丑○○喝酒後就會跑去睡覺,從未打過伊,二人縱有爭執亦係小事,與前開被告丁○○、證人甲○○所言被告丑○○酒後會想殺人、會打戊○○云云,相去甚遠。另證人戊○○亦證稱:伊外公外婆曾問伊是否有薪水,伊說生意不好,後來伊問丁○○可不可以先給伊薪水繳地價稅,丁○○就帶伊去二水車站拿三千元給外公外婆先繳房屋稅、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並未提及其他外公癸○○向丁○○要錢之事,證人癸○○亦證稱:伊只跟戊○○說如果有薪水要拿一些回家貼補家用,說過好幾次,都是跟戊○○講的,他都回答舅舅沒有給他錢;只有丁○○向伊借錢,並沒有伊向丁○○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曾向證人癸○○借過三十萬元之情,並陳稱癸○○曾為了領取貧民戶之補貼,而將其所有一百九十四萬元轉入伊戶頭之情,可見證人癸○○並非極無資力之人,亦明知被告丁○○經濟並不寬裕,其是否有可能常向丁○○要錢,非無疑問;且其將戊○○送至被告丁○○家中學廚藝,因而關心戊○○是否有薪水,並要求戊○○拿部分薪水回家貼補家用,亦不悖於常情,更難想像被告丑○○會因此極度不滿而冒殺人之重刑處罰殺害陳來春。是被告丑○○上開翻異其殺人動機之詞及被告丁○○、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信,極有可疑。
⑵又被告丁○○自證人戊○○處聽聞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之陳來春時常自行外出,
游蕩至南投縣名間鄉濁水火車站,並知悉戊○○擔心陳來春發生危險,有意為陳來春投保,即與戊○○商量表示願意先代為繳交保險費,事後再從戊○○之薪資中扣抵,戊○○同意後,乃委託被告丁○○代為接洽,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聯繫常至前開牛肉麵店用餐、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之子○○辦理投保事宜,並於同月十四日,邀陳來春及其父癸○○至前開牛肉麵店與子○○簽約,以陳來春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戊○○為受益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二十年期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約為二十年期之新定期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由丁○○刷卡繳付第一年保險費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元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並據證人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人壽保險要保書、陳來春之保險單及被告丁○○繳付保險費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予認定。而證人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住進被告丁○○家中,被告丁○○對戊○○很好,戊○○如果有事不知如何做就會問丁○○的意見,包括為陳來春投保一事,亦是戊○○與丁○○二人決定的等情,業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訊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一七五、一七九頁、相驗卷第二○二頁背面)。另證人癸○○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事先不知伊女兒有投保保險,簽保險契約時,伊不在場,戊○○有跟伊說舅舅、舅媽要幫媽媽辦保險,伊不同意,跟戊○○說要先看看自己有沒有辦法繳保費,戊○○說丁○○要以扣他薪水的方式繳保費;伊出院後有去丁○○那邊住過二、三天,有看到辦保險那個人,伊那時候不知道在辦保險,也不知道保額多少,現在才知道一年保險費要三萬多元等語,其所稱「簽保險契約時伊並不在場」等語,雖與證人戊○○、子○○所言不符,惟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至同月九日曾因嚴重眩暈至財團法扔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電腦斷層顯示懷疑(其腦部)有輕微梗塞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若瑟院字第一○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而上開保險契約簽約日為同月十四日,確與癸○○出院之日相隔不久,衡諸證人癸○○當時生病初癒,對於保險一事印象不深且未深究,亦與常理無違,其上開對於保險並不知情之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如何知道陳來春過世?)伊同學甲○○打電話給伊說陳來春死了,伊記得當天是星期四下午六點半(按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為星期四);是丁○○叫伊去辦理賠,他說陳來春死了,叫伊過去瞭解等語;六月十五日下午伊說要去戊○○家中拈香,順便談理賠的事,伊不知道他家在哪裡,就請丁○○帶伊去,後來是在車上與戊○○談的,因為戊○○說他外公在家不方便,要丁○○不要進去等語(見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背面、第二五九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見為陳來春投保之想法,雖係由證人戊○○率先提出,惟事後保險契約之簽訂及陳來春遇害後辦理理賠事宜,均係由被告丁○○所主導之情,堪予認定。再證人子○○證稱:陳來春因患有精神疾病,原則上不能投保,伊有跟戊○○、丁○○說因為她沒有投保醫療險,所以免體檢,但如果陳來春因疾病死亡或癱瘓,是一定不賠,只有理賠意外;伊當時為了業績,所以就以陳來春當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二○九頁),是被告丁○○明知陳來春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投保,且陳來春若因罹患疾病而身故或癱瘓,亦有無法請求理賠之風險,仍執意違反對保險公司之告知義務,透過不知情戊○○替陳來春保險,已見其居心不良。再證人甲○○證稱:牛肉麵店剛開始生意很好,後來附近工廠都搬走,就比較不好,賣到九十二年一、二月就沒有再做了;牛肉麵店收起來後,本來還想做餐飲,所以在斗南找了一塊地,剛簽約不久,因SARS流行,所以就沒有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證人戊○○證稱:後來(牛肉麵店)生意不好,丁○○有問伊要不要去找別的工作,伊說沒關係,等生意好再給伊(薪水)就好了;伊幫媽媽保險後,丁○○就沒有叫伊去找別的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三頁),衡諸證人戊○○係為學廚藝始到被告丁○○家中居住打工,於被告丁○○結束牛肉麵店營業且無繼續就業後,證人戊○○應已無繼續留在林家之必要,被告丁○○經濟情況不佳,卻直到案發前仍留戊○○在家,其居心亦有可議。雖證人子○○亦證稱:被告丁○○並非戊○○之監護人,絕對不可以領保險金等語,然證人戊○○當時住在被告丁○○家中,凡事均與被告丁○○商量,已如前述,且其證稱伊覺得被告丁○○對其較外公外婆對其較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是證人戊○○於其母親因意外身故後所領得之保險金,被告丁○○認為自己有機可趁,並非難以想像。此外,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警初訊時曾推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多戊○○到伊家要拿衣服,伊曾跟他提起該保險,但他說伊外公要自己辦理賠事宜云云(見二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曾跟丁○○說過外公要自己辦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證人子○○甚且證稱戊○○因癸○○在家,而要求在外面談理賠事宜等語,及證人癸○○對於本件保險並非全然瞭解,已如前述,顯見證人戊○○當無可能想透過外公癸○○辦理保險理賠,被告丁○○上開所辯,更彰顯其為警初訊時刻意避談協助證人戊○○辦理保險理賠一事之可疑。故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最初調查時所稱:被告丁○○告訴伊曾為陳來春投保一百萬元之保險,有能力於伊殺害陳來春後支付二十萬元之報酬等語,應非刻意誣攀被告丁○○之詞。被告丁○○辯稱:伊並非戊○○之監護人,陳來春死亡後亦無法領到保險金云云,實不足以排除其殺人之動機。
⑶再依據前述被告丑○○於案發當天下午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丑○○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分五十三秒至五十七秒、二時七分十八秒至二時七分二十五秒、二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至四十五秒,均曾撥打丁○○所使用之○九一一─一○二一一○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上開門號於下午二時八分四十一秒至二時九分三十三秒亦曾撥電話予被告丑○○,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手機並未曾借他人使用等語,再對照前述被告丑○○當時接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即下午一時三分五十三秒至五十七秒被告丑○○打電話予被告丁○○之基台位置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四樓,二時七分十八秒至二時七分二十五秒、二時八分四十一秒至二時九分三十三秒通話之基地台位於南投縣○○鎮○○○段後埔子小段三一六之五地號,證人壬○○證稱:自斗南火車站至濁水火車站之距離約三十六公里,開車連等紅綠燈之時間約要一小時左右,騎機車應該更快;丑○○之住所與斗南火車站不會很遠,丁○○家裡到斗南火車站騎機車不用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述伊自丁○○租屋處離開後時,有先打電話給丁○○說要去名間殺陳來春(按:應即為當日下午一時三分之通話),後來伊先回家再喝啤酒,喝完後就出門去濁水火車站(按:被告丑○○應係在下午二時七分許以後抵達)等語(見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相符;又被告丑○○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至四十五秒撥打電話予丁○○,其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五樓,亦與被告丑○○所陳:殺害陳來春後,逃逸至彰雲大橋時,伊以其行動電話打給丁○○告知已殺掉陳來春,隨即結束通話,繼續逃逸等語(見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相吻合;顯見被告丑○○上開偵查中所言,應非杜撰虛構。倘若被告丑○○殺害陳來春一事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丑○○為何會於犯下殺人重罪前後密集地與被告丁○○通話聯繫?此外,被告丁○○上開○九一一─一○二一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三日、六日、十一日,均有使用南投縣○○鄉○○路○○○號六樓之基地台通話之紀錄;且被告丑○○○九五五─二○一四○二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三日、七日、十一日、十二日,亦有使用南投縣○○鄉○○路○○○號七樓之基地台通話之紀錄,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第一六三頁),足見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三日、六日、十一日,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三日、七日、十一日、十二日,確有到過南投縣名間鄉附近無訛,益徵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述:丁○○曾多次駕車載其至濁水火車站,藉以讓其認清陳來春之長相,並熟悉作案地形環境及逃逸路線,其亦多次自行騎機車前往濁水火車站勘查地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堪予採信。果若被告丁○○確未僱用被告丑○○殺害陳來春,被告丑○○豈有可能編造與上開通聯紀錄完全相符之謊言以迎合警方要其供出被告丁○○涉案之要求?⑷另被告丁○○與被告丑○○於案發後隔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偕同二
名女子將牌照號碼LJE─五三一號重型機車出售予東達機車大賣場乙節,業經證人即東達機車大賣場技師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機車訂購同意書及買賣同意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辯稱:上開機車因為輪胎及引擎有毛病,所以伊於同月十三日將之賣回嘉義縣民雄鄉之某機車行云云(見相驗卷第六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因丑○○說該部機車引擎快壞掉,機車係在東達買的,就想去那邊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稱:上開機車因為是中古的,平常都是伊在騎,故障比較多,事實上伊去作案是騎自己的機車,作案完畢後就去告訴丁○○說他那台機車引擎壞掉了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一開始跟伊買二台機車,後來一台他們說很吵,就又賣還給伊,那台車是迪爵一九九五年份的,他們說有聲音,只是排氣管的問題,與引擎沒有關係,該機車輪胎也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足見上開機車引擎及輪胎並無問題,被告丁○○、丑○○賣還上開機車予證人丙○○時亦未提及該部車引擎或輪胎有問題,僅表示該部機車很吵,被告丑○○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在案發後隔日欺騙被告丁○○更換機車(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被告二人上開說詞,已難憑信。又被告丑○○本身固有一部黑色經改裝過之三陽、無牌照、引擎號碼SA一○AW—一○九一二七號機車,並於案發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偕同警員至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台一線二三六公里處往北方向至田頭橋前轉入產業道路前進約一點一公里至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尋獲,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及翌日四時五十三分警訊筆錄中供稱伊係騎乘該部無牌照之機車前往作案云云;惟被告丑○○於上開警訊筆錄中並未供出被告丁○○涉案,先稱:當天伊因想起老闆丁○○常受戊○○家人的氣,想教訓徐之外祖母,故騎自己三陽Dio輕機車到名間鄉亂逛,又買三瓶啤酒、一包香菸、順便買一把水果刀,後來到濁水火車站小便,剛好看見戊○○的母親,想說找不到徐之外祖母,其母親也好,就拿剛買之水果刀殺她云云,後又稱:係癸○○指使伊去殺害陳來春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案發後有去被告丑○○所稱之超商「金豐年」查訪,當日該商店並無購買三瓶啤酒、一包香菸、一把水果刀之發票記錄,之後丑○○才坦承該把兇刀係丁○○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另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癸○○涉案,是被告丑○○於上開警訊所供,顯有迴護被告丁○○之嫌,其避稱騎乘被告丁○○之機車,而故意稱係騎自己之機車前往行兇,非無可能。再查上開引擎號碼SA一○AW—一○九一二七號機車原車主為李木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李木火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在雲林縣○○鎮○○路橋騎乘該部機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該部機車留在車禍現場,事隔二天後家屬前往現場尋找,已不見機車,因聽說機車後半部被撞毀,以為警方扣案處理,所以亦未報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李木火之子乙○○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台灣省立雲林醫院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部機車經修理改裝後取去車牌,顯係為逃避警方查緝贓車所為;另證人寅○○於警訊中證稱:丑○○並無交通工具,如果要到甲○○家都是由伊騎伊所有UTG─○七八號機車前往,案發當天亦係如此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丑○○平日交通工具係他媽媽的機車,蠻大台的,好像是銀色的,有掛車牌,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機車;高速公路涵洞下那台機車,丑○○說是跟朋友借的,因為沒有牌,平常放在丑○○斗南家,伊叫他不要騎,因為沒有牌,後來案發沒有幾天,他就跟伊說那台機車放在高速公路涵洞下,說怕被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被告丑○○亦承稱:沒有牌照那台機車伊很少在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是被告丑○○應明知該部無牌照之機車可能為贓車,故平日極少騎乘,其前往殺人行兇是否可能騎乘,而增加路途中被警方臨檢查獲之風險,實有疑義。雖被告丑○○於案發後將該部機車藏放於高速公路涵洞下,然其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遭警方約談,其擔心自己所涉收受贓物之刑責為警查察本案時一併搜索查獲,或刻意故弄玄虛以迴護被告丁○○,而將該部機車藏置該處,亦非絕無可能,自難以其於案發後藏置該部機車之行為,即認被告丑○○確係騎乘該部機車犯案。本院衡諸前述被告丑○○、丁○○於案發後隔日即將被告丁○○所有LJE─五三一號重型機車出賣,其等亦未能解釋如此急於出售之合理原因,另參以被告丁○○原為被告丑○○之僱主,案發前被告丑○○常居住在被告丁○○家中,平日稱呼被告丁○○為「大仔」(台語音),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頁),堪認二人於案發前感情甚篤,且被告丑○○究竟係騎何人所有之機車前往殺害陳來春,均不影響其自身及被告丁○○所涉殺人刑責之成立,被告丑○○當無可能且無必要為配合警方之懷疑,而供稱伊係騎乘被告丁○○所有之機車前往行兇。是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警訊及同日偵查中所供伊係騎乘被告丁○○所有之機車前往濁水火車站殺害陳來春等語,堪認與實情相符,其嗣後翻異之詞,顯係為包庇被告丁○○所為,不足採信。
⑸此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與戊○○、丁○○在
車上時,癸○○有打電話過來,戊○○有說他阿公說他媽媽在醫院,要他趕快回去,丁○○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丁○○於當天下午外出尚未返家時即已知悉陳來春出事乙情,堪予認定。而證人戊○○證稱:當天丁○○開車載伊返家前,伊還不知道媽媽已經過世了,以為只是身體不舒服,可能要去醫院,但還沒有到家,就在一家金紙店看到阿公,伊就下車了,丁○○即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證人癸○○亦證稱:發生事情當天,伊打電話給戊○○要他回來,他一直跟伊說聽不清楚,伊請他拿給丁○○聽,也說聽不清楚,直到傍晚不知道是丁○○還是他的同居人才載戊○○回來,伊在金紙店時,正好回頭看到戊○○,沒有看到丁○○,伊想他是因為害死他表妹,所以不敢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而被告丁○○於偵審中一再供稱伊對戊○○之家人均甚為照顧等語,證人戊○○亦證稱:丁○○對伊家人都很好,對伊母親也很關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倘若被告丁○○對於陳來春之死事先並不知情,只知其可能生病住院,以其平日對於陳來春、戊○○之關心,自應上前向癸○○詢問陳來春之情況,始符常情,其竟看見癸○○在金紙店,仍未多加詢問即開車返家,其行為顯悖於常情。縱或平日陳來春即常出入醫院,被告丁○○當天亦以為陳來春僅係生病而見怪不怪,然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伊開車返家於接近林內附近時,又接到癸○○之電話,告知陳來春之死訊,伊說要明天早上才能趕過去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九五頁背面),徵諸被告丁○○居所與癸○○家僅距離一小時之路程,其對於戊○○又甚為關心,其在半途中知悉陳來春被人殺死,亦應馬上前往癸○○家瞭解並協助辦理後事,其卻推稱「明天才能趕去」,甚至於當晚(星期四)即透過甲○○告知證人子○○陳來春之死訊,並為瞭解理賠事宜請子○○至其家中,已如前述,益加顯見其確因涉案而不敢於第一時間前往陳家關心,並且是為詐領保險金而犯下本案。
⑹況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已供承:伊於九十一年八、九
月間,在雲林縣虎尾溪前開牛肉麵店指使被告丑○○殺害陳來春,並提供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予被告丑○○,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售牌照號碼LJE─五三一號重型機車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雖被告丁○○辯護意旨質疑上開筆錄之真實性,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錄音帶內容與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丁○○在回答檢察官問「為何叫被告丑○○去殺陳來春、行兇水果刀何人提供」時,聲音哽咽並有哭泣聲,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另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丁○○,被告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陳來春被刺死亡,是你叫丑○○去做?)我有說要給他二十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丑○○翻供前所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丁○○確有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丑○○殺害陳來春無訛。雖被告丁○○辯稱:當天接受偵訊時,伊已經
二、三天沒有睡覺了,加上被連續偵訊,體力已經很不好,加上聽到伊爸爸生病所以才會哭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惟證人辛○○證稱:六月二十四日通知丁○○那次並沒有做筆錄,丁○○懷疑丑○○已經供出內情,主動表示要留在所裡面陪同丑○○,因為伊等擔心他要串供,所以拒絕他留在所裡面,請丁○○離去,二十六日因為丑○○已經供出丁○○涉案,警方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二十六日十二點三十分,由陳小隊長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四十八號將丁○○拘提到案,帶到斗六派出所接受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並有拘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二頁),被告丁○○辯稱伊二十六日偵訊前經過警方連續偵訊,二、三天沒有睡覺云云,並無理由。嗣被告丁○○於本案辯論時又改稱:偵訊時情緒激動是因為痛恨丑○○行兇之手段云云(見本院卷第三○○頁),惟其既痛恨被告丑○○之手段殘忍,又為何承認自己指使被告丑○○殺害陳來春?其所辯實難理解。末查,被告丑○○於起訴後移送本院時,經本院訊問「丁○○否認犯行,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丑○○亦以懇切之態度答稱:死者是丁○○之表妹,伊與她無冤無仇,沒有動機殺她,伊是受教唆才會去殺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看守所接見友人高喜一時,談話內容略以:「黃:要求當庭交保,如果沒交保出去,沒辦法找證人,其他人都不承認」「高:都不承認?」,有台灣南投看守所檢送之收容人接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益見本案絕非被告丑○○單獨決意所為。而由前述由通聯記錄所顯示之被告丑○○案發當日下午之行蹤,及被告丁○○、丑○○住居所與濁水火車站之距離,足認被告丑○○自被告丁○○家中離開後,並未多所耽擱,隨即前往濁水火車站,顯見其殺害陳來春並非出於一時衝動或恰巧遇見即率爾殺人,而係出於有計畫之預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同月二十六日警訊、同日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本院審理時、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訴後本院訊問時所供,及於本院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具結之證詞與經調查之事證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始為之翻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丁○○所為,不足採信。而被告丁○○於陳來春死亡後,明知陳來春之死肇因於己而非出於意外,仍依原計劃於案發當晚透過不知情之甲○○告知子○○陳來春死亡乙事,並瞭解保險理賠金額多寡,又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聯絡子○○與不知情之戊○○見面辦理理賠事宜,已如前述,堪認其已著手向該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嗣因承辦警員追查本案殺人兇手,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富邦保險公司認定本案係刑事案件,而非意外事故,因而停止本件保險理賠程序,證人戊○○迄未領得保險金乙節,亦經證人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丑○○共同殺害陳來春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被告丁○○係被害人陳來春之表哥乙節,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丁○○所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家庭暴力罪。另承辦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丑○○到警局協助調查,丑○○雖有言詞閃爍情形,而為承辦警員所疑,惟當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丑○○涉嫌殺害陳來春,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承辦警員再度通知丑○○到警協助調查乙節,丑○○見警持續查察,而坦認殺害陳來春,並願至地檢署做更進一步之自白等情,亦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一頁),堪認被告丑○○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亦涉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丁○○計畫先為陳來春保險,再予以殺害,以領取保險金,並告知被告丑○○曾為陳來春投保一百萬元之保險各節,顯係認該部分與起訴之殺人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有搶奪之前科,被告丑○○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為被害人陳來春之表哥,僅因貪圖保險金,竟僱用其好友被告丑○○殺害被害人,犯罪後僅一度坦承犯行,嗣即飾詞圖卸,將全部責任推諉被告丑○○,態度極為惡劣;被告丑○○僅為賺取二十萬元之報酬,即殺害素無怨隙仇恨之被害人,且手段甚為兇殘,惟事後已坦承殺人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偵查檢察官所求處之主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量處之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