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寅○○○○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原 告 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 五 人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劉北元律師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庚○○被 告 辛○○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訴字第七OO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寅○○○○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共同承保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坐落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鐵皮造鐵皮屋頂三層樓之建築物及其內貨物(傢俱賣場)。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揭建築物發生火警全毀,原告等與被告丙○○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辛○○協商達成和解,給予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予丙○○公司。
(二)據報載,被告辛○○在前開保險事故中,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而按和解書第三條規定,丙○○公司應返還三千五百萬元予原告等五人;又被告庚○○為被告丙○○公司負責人,被
告辛○○借被告丙○○公司名義縱火詐領保險金,自應與被告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辛○○為被告丙○○公司實際經營者,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原告等五人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其求償。另被告辛○○在本件理賠中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五人陷於錯誤與被告和解,倘本院認前揭請求均無理由,原告等五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再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和解金。有關撤銷和解意思表示,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之。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辛○○被訴九十一年訴字第七OO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