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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被 告 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東南被 告 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丑○○被 告 子○○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刑事審判中當庭諭知應補正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及理由,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投院鳴刑廉九二重附民四字第一二七九七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送達於被告,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