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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兼 右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伍拾玖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佰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佰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丙○○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搭載原告之母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為A女)往南投縣竹山鎮路上,先以安眠藥騙被害人服下後,在南投縣○○鎮○○里○○路之產業道路終點將A女勒死。原告乙○○辦理其母A女之殯葬費用總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乙○○、甲○○、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其餘主張,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除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並提出殯儀費用收據影本十五紙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沒有辦法還錢。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搭載原告之母A女往南投縣竹山鎮路上,先以安眠藥騙A女服下後,在南投縣○○鎮○○里○○路之產業道路終點將A女勒死等事實,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致被害人即原告之母A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後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請求喪葬費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十五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經參酌⑴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現因案在監獄執行中;原告乙○○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嘉義市上寶免洗餐飲業之外務員,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原告丙○○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⑵被告為嘉義農專畢業,現無工作,先前在中國石油公司擔任管理師,當時收入一個月七萬元左右,後因故提前資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⑶被告僅認識被害人A女二天,彼此間更無任何恩怨之可言,只為了貪圖被害人A女之財物,除先用鎮靜安眠藥物誘騙A女服用後,予以強盜財物,復以雙手壓扼A女頸部,再以石頭敲擊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最後再將A女推落山崖下,顯見被告欲置A女於死地之犯意甚堅,其手段凶狠、殘忍,罪責深重,本件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並無不當。

(三)從而,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