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銀元陸佰元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掣單舉發,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由該站易處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停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駕照註銷仍行駛道路」,但查異議人當場並未持用已註銷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該站即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六七八一號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長期住在外地,不知道駕照被吊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那次之罰單伊沒有收到掛號通知,但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那次伊當場有拿汽車駕駛執照給警察看,並非「無照駕駛」,應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掣單舉發,該舉發單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南投縣○○鎮○○路○段○○○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三七○六四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繳納,該裁決書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由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大宗郵寄掛號函件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伊沒有收到前述罰單,不知道駕照被吊銷云云,尚屬無據。
(二)而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仍繼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裁罰疑義乙案,經交通部研議結果: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註)銷後,即已喪失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有效許可,其應視同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被吊(註)銷後,如仍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當依警察攔檢舉發當時之違規事實及其實際持照情況而處罰,持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交通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六七八一號函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攔檢舉發時確實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該駕駛執照於當時並無遭吊扣(銷)乙節,有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字第○九三○○○六四六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受處分人是否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狀,逕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科處罰緩新臺幣六千元整,即有未恰,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
五、綜上說明,異議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係屬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掣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三七○六四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五百元一案,異議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異議狀並未對之異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該案不予異議,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