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乙○○率師被 告 戊○○即湯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四百零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原名湯芳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台十四線與投二十七線無號誌岔路口,於左轉時,應注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充分注意左後行近車輛動態,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行至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突然調車左轉,致被害人陳勇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同方向)後方行抵該處,不能預見被告欲左轉而撞擊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陳勇圖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重創,經路人召救護車送醫後,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公訴,現由均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亦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著有規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戊○○(即湯芳玲)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陳勇圖死亡,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與陳勇圍之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洵堪認定,予以依法起訴在案,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陳勇圖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原告丙○○為陳勇圖之父,原告丁○○則為陳勇圖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繽葬費用、醫藥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1、喪葬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其明細及單據如附件(一)所示。
2、醫藥費用: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其明細及單據如附件(二)所示。
3、扶養費用:原告等條陳勇圖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陳勇圖對之負扶養之義務,揆之首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無不合。經查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五十四歲,依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三年,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八萬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之金額,原告之扶養費,共需五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每年給付一百萬元,二十三年之給付金額)。惟因原告育有二子,則前揭扶養費被害人陳勇圖應分擔者為六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五十三歲,依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年,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八萬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之金額,原告之扶養費共需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每年給付一百萬元,二十七年之給付金額)。因原告育有二子,則前揭扶養費被害人陳勇圖應分擔者為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家屬之關條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著有闡釋。原告等為被害人父母親,辛苦教養子女,原以為兒子將來成家立業可安享餘年,不意一場車禍使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飽嚐死別之苦,且原告老年喪子,頓失子女孝敬與承歡之樂,所受精神痛苦,自非比尋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三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一案(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