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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埔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對於檢察官聲請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已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酒醉程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犯罪後否認飲酒有影響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