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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埔刑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上述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