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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少連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五三一九二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三五三一九二О二A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代號三五三一九二О二A(下稱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與代號三五三一九二О二(下稱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父女關係,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基於以強暴、脅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B女國小二年級),在南投縣居所內(地址詳卷),利用夜間家人入睡後或幫B女洗澡之機會,以徒手毆打、言語脅迫稱:「如果告訴別人,就不要養你了。」等強暴、脅迫方式,多次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社工員發現,隨同B女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因認A男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男堅決否認右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因妻子與他人通姦,拋夫棄子離家出走,無力照顧三名年幼子女,而接受南投縣政府社工人員建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將B女及其弟代號三五三一九二О二E(下稱E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由縣政府委託仁愛之家照顧,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姐弟二人接回家時,因E男夜晚哭哭啼啼,因而決定暫不讓其返回仁愛之家,B女亦希望不要回仁愛之家,但考慮B女之學業問題,伊硬逼B女回去,之後伊至仁愛之家探視B女,B女即躲避不見,打電話過去,B女亦拿著聽筒不出聲,伊一時氣憤,遂對B女說:「妳再這樣,爸爸真的不要妳了。」,當時B女哭泣,而仁愛之家的社工不明事由,將B女帶往警局,始發生此烏龍事件;B女年僅七、八歲,而且智商甚低,並不瞭解性交之意思,在警訊中所述情節應非指性交行為,伊妻子在B女被安置期間經常前往探視B女,B女若真的有陳述被強制性交,也是伊妻子教她說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確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О九九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A男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B女年僅九歲,應無法杜撰具體且合邏輯受強制性交之過程,其於警詢、偵訊前後供述皆一致,雖無法就性交時之客觀情節,詳加描述,惟已清楚描述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應指性交行為)、「有白白的東西流出」(應指射精)、被告有時會穿戴黃色或粉紅色汽球(應指保險套),參酌告訴人年紀幼小,若非其親身經歷,當不至有如此之描述;且告訴人B女目前未與父母同住,應無可能受欲離婚母親之影響,而對被告為不實之指述,且其指述前後一致,應屬可採;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佐作為論據。

五、惟查:㈠本件告訴人B女於警訊中係指稱:「詳細日期伊不清楚,應該是在讀國小二年級

時,住在祖母家中還沒有到育幼所之前,被告都會利用晚上伊和祖母睡覺時,進來和伊睡在棉被內,並把褲子脫下來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伊尿尿的地方,或用手去摸伊尿尿的地方,或是利用洗澡的時候,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伊尿尿的地方,伊很痛而且還流血,就會很大聲的叫,有好多次都被祖母看見,大聲罵被告:『夭壽死囝仔,你不見笑,連自己女兒你都好。』;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射精,但是會有白白的東西流出來,被告有使用保險套;被告說如果告訴別人,就不要養伊了,要將伊送給別人;祖母知道被告性侵害伊的事,有告訴姑姑,姑姑有問伊這件事。」;於偵查中指稱:「在伊小學二年級剛開始時,被告在晚上睡覺時,在信義家裏房間內,對伊性侵害,將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也將其尿尿的地方放進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會流出熱熱的東西,有時會戴黃色或粉紅色的汽球(指保險套),有時候沒有戴,祖母知道這件事,有帶伊去洗澡,幫伊擦藥;最後一次性侵害是九十二年過年後,被告接伊回信義,用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很痛;被告性侵害時,曾有三、四次,有一位鄰居的叔叔在旁邊看,他沒有幫忙,如果伊不願意時,被告有時候會拿出棍子或刀子,要伊乖乖聽話。」。然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即被告之母)代號三五三一九二О二C(下稱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告訴人之姑姑(即被告之妹妹)代號三五三一九二О二D(下稱D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被被告性侵害這件事,也沒有因為被告性侵害告訴人罵被告是夭壽死囝仔;告訴人回去信義伊家的時候,是和被告一起睡,沒有與伊一起睡;伊在九二一地震前去過被告水里家二、三次,最後一次有在水里過夜,是和告訴人一起睡,但那時被告去山上工作,不在家。」、「九十二年農曆年是伊於除夕接告訴人回家過年,一直到國曆二月五日才送回仁愛之家,因為社工員有交代注意告訴人之安全,伊於大年初二回娘家時,並沒有讓被告抱告訴人,而且告訴人一直哭,抱著伊先生不肯下來,所以伊和告訴人都未進屋裏,伊父、母親是站在庭院和伊講話;伊在下午兩點回到娘家,約下午四點即把告訴人帶回伊家,此外,過年期間被告都沒有和告訴人接觸過;伊母親沒有告訴過伊告訴人被被告性侵害的事,伊一直到警員通知作筆錄才知道。」,與告訴人指述證人等知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與證人C女一起睡覺時對其性侵害等情,並不相符。又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被告是在伊進育幼所沒多久以後開始對伊性侵害,是利用星期六、日回家,在早上的時間性侵害,每次都是在信義家被告自己的房間內進行,被告將伊之內褲脫掉,用手和生殖器官放進去伊之下體,當時哥哥、弟弟也在房間內玩牌,有看見,祖父、祖母那時不家、沒有看到被告對伊性侵害,祖父、祖母耕田回來聽見伊在哭,帶伊去浴室擦藥;最後一次性侵害的時間是在小學三年級上學期過年前;伊沒有看過被告生殖器官流出東西;被告性侵害時沒有鄰居叔叔在旁邊看。」,則就被告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實施性侵害之時間、性侵害之地點與警、偵訊中所述均不相同;且警、偵訊中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利用其洗澡或與祖母一起睡覺時進行性侵害,被告會流出熱熱的東西,又稱其中三、四次,還有一位鄰居的叔叔在旁邊看。」,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每次性侵害的時間是早上,祖父、祖母外出耕田沒看見,當時哥哥、弟弟在旁邊玩牌,不曾有鄰居的叔叔在旁邊看,被告沒有利用洗澡時對其性侵害,也沒有看過被告生殖器官流出東西。」,對被告實施性侵害之相關情節,前後供述差距甚大,參以一般人被性侵害,身分受創甚鉅,對被性侵害之過程均記憶深刻,而本案告訴人B女對被性侵害之過程,卻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違常理。且告訴人之弟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脫告訴人褲子,也沒有看過被告摸告訴人下體,伊和哥哥玩牌時,告訴人和被告在看電視等語。與告訴人指稱E男有看見被告對其性侵害一節,亦不相符。是告訴人B女之指述顯有瑕疵,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檢查,檢

查結果告訴人之身體各部(包括陰部)均「無明顯外傷」,又「無明顯外傷」是指「外觀正常」,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投醫社字第О九三ООО一三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則若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用手及生殖器官放進其陰道內進行性侵害,當時很痛還流血,應不致陰部均無任何受傷。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再度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作產道檢查,雖發現「處女膜七點鐘方向有裂傷痕跡,除此之外,無其他明顯裂傷或瘢痕」,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告訴人受傷之時間、係為何種原因所造成?據覆:所見病患處女膜外觀呈現花瓣狀,並非完整之環狀或膜狀,每片花瓣狀處女膜周圍已癒合,但無明顯瘢痕組織生成,估計破裂時間不滿二個月;於七點鐘方向可見一新生裂傷,邊緣有新生血管生成,其生成時間應不滿兩星期,由花瓣狀裂傷之情形判斷,應屬外物侵入性傷害,若為撞擊裂傷,週邊組織應有瘀傷或挫傷痕跡,裂傷應侷於一處,然而此患者並無此表徵,另外,新生裂傷的形成原因則不明。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О三六二號函在卷足參。則估計告訴人處女膜受傷之時間,一為九十二年五月間,一為同年七月三日以後。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安置在仁愛之家育幼所,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社會局接到仁愛之家通報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即聲請本院裁定安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將告訴人改安置到寄養家庭,自從安置到寄養家庭,被告即不曾與告訴人接觸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社婦字第О九三О一一六二五九О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安置相關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安置到寄養家庭後,已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前揭處女膜之受傷,自非被告所造成,是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參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案被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固認為:綜觀被告過去史和鑑定過程所見,其情緒調適能力不佳,且社會支持度亦不理想,在面臨生活壓力時所能運用的資源有限,且有一些反社會行為的表現及反社會人格的傾向如:做事衝動缺乏事前的計劃;行事魯莽無視於自己或他人的安全;較缺乏良心自責,表現對於傷害他人覺得無所謂或合理化;不能符合社會一般規範對守法的要求,多次入獄等;故本院認定其應有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草療精字第二九七六號函附之性侵害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惟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刑罰乃係對特定犯罪所為之處罰,可見被告未有刑之宣告,並無刑執行之問題,自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該當情況;且同法條第三項更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益明須有罪刑之宣告方得於裁判時併宣告治療處分。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其既未被宣告罪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獨另行對其諭知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邦遠

法官 丁智慧法官 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