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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投刑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佔土地之面積大小、犯後否認犯行,但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二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