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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投刑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保險變更契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上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漏載起訴條文刑法二百十六條,應予更正並補充之,併此敘明。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在「保險變更契約書」偽造告訴人丙○○之署押二枚之所為,其地點同一,時間差距上,又難強行切割,法律評價上仍屬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未扣案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變更契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國泰人壽公司,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然其上

「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