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集會時,以演說及他法,侮辱公署,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河川公地之自救會」、「再度返回竹山鎮公所」,應分別補充為「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河川公地之自救會(即中央里耕作農戶自救會)」、「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再度返回竹山鎮公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