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西向一五O公尺旁工寮,未經許可,將紅龍果、白米、酒麴、糖等物發酵,再以蒸餾機等工具產製私酒並販售。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私製紅龍酒、米酒、蒸霤器、空酒瓶等物
二、前揭事實訊之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雖辯稱:伊係產銷班長,製酒係招待班員喝云云,然被告所製私酒之數量龐大且有空酒瓶一批,顯然能直接供應市場,並有查獲之私製紅龍果酒、米酒等酒類、並有工具及現場照片等扣案可證,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其先後多次產製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擅行產製私酒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器具,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一、小型蒸餾器壹組
二、貳佰伍拾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紅龍果酒成品壹桶
三、貳拾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紅龍果酒成品肆桶
四、伍拾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米酒成品壹桶
五、零點陸公升瓶裝私製紅龍果酒成品陸瓶
六、伍佰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米酒半成品壹桶
七、參佰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米酒半成品貳桶
八、參佰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紅龍果酒半成品肆桶
九、伍佰公升塑膠桶裝私製紅龍果酒半成品壹桶
十、空酒瓶壹佰拾壹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