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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及聲請移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四十五號鐵皮屋前,持扳手竊取林松永所有之抽水馬達二台,又於翌日九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連續竊取林松永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得手後,即將上開抽水馬達三台載至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瓊文巷三○之二五號周百勝經營之「百勝商號」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因乙○○於當日竊取抽水馬達一台離去時為林松永所目睹,經林松永報警而查獲上情;㈡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時許,向不知情之曾銘弘、鄭懷真二人佯稱欲帶其等至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遊玩,而由鄭懷真帶領乙○○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九號住處,向其不知情之父親鄭天賜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六一一號),由乙○○駕駛搭載曾銘弘、鄭懷真往日月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二時許,乙○○駕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臺二一線六八公里處旁甲○○已停止營業之預拌混凝土廠時,即自行停車並持車上鄭天賜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焊器具一組(含內裝乙炔之鋼瓶金屬切割器),侵入該廠內(未據告訴),以將鋼瓶內之氣體匯集經由噴嘴噴出火焰電焊切割之方式,竊取甲○○置於該處價值約二千元之鐵製器具重二百五十公斤(含角鐵七支、樓梯二支)。乙○○得手後,欲將該批贓物載往南投縣水里鄉之資源回收中古物商處販賣時,在南投縣○里鄉○○路○號處為巡邏員警發現逮捕,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電焊器具一組、總重二百五十公斤之角鐵七支、樓梯二支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林松永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及曾銘弘、鄭懷真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竊盜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電焊器具一組、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電焊器具一組含有內裝乙炔之鋼瓶,鋼瓶內之氣體透過管線匯集後,可經由噴嘴型式之金屬切割器噴出火焰以切割鐵條,有鐵製器具遭切割後之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亦具有危險性,均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及家庭暴力傷害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焊器具一組,為案外人鄭天賜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該物雖曾遭被告乙○○持用行竊,惟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