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庚○○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庚○○被訴毀損他人之香蕉樹、檳榔樹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之山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一號「克明宮」之管理人,庚○○則係建築師。告訴人己○○、乙○○則與丙○○、丁○○、林幸等人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被告甲○○因「克明宮」有擴建之必要,乃代表「克明宮」向丙○○、丁○○、林幸購買其等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委託被告庚○○著手建築設計及負責現場監造。詎被告甲○○、庚○○在上開土地未辦理分割完畢前,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前開土地緊鄰克明宮之特定區域(詳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B區域部分),指揮現場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毀損己○○、乙○○所共有之檳榔樹約六十棵、香蕉樹十餘棵、山藥十餘棵(原起訴毀損之標的含圍牆,嗣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範圍),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偵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關於「克明宮」之整建事務係由重建委員會主委辛○○全權處理,且伊代表「克明宮」向丙○○所購買之土地權利範圍約九十坪,然實際使用部分並無香蕉樹、檳榔樹或山藥等農作物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受委任負責宮廟之設計、監造,而動工當天,伊並未在場,直至基地挖掘完成伊始前往現場,並囑咐施工人員就該部分共有土地未分割前不可綁鋼筋,嗣後係克明宮重建委員會人員自行決議繼續動工等語。
四、經查:
、被訴毀損香蕉樹、檳榔樹部分: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五八○號土地),原係己○
○、乙○○、丁○○、林彥、林錦綿、戊○○、丙○○、林進勇、林幸等九名兄弟姊妹因繼承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嗣因「克明宮」有擴建之必要,遂向丙○○、林進勇、林幸等三人購買渠三人關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三分之一),由被告甲○○代表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克明宮」復委任具建築師身分之被告庚○○負責改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嗣於上開共有土地尚未分割完畢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仍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審理中),克明宮之擴建工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動土施工,其挖掘基地之範圍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B區域即上開五八○號共有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雖指稱:克明宮施工挖掘至共有土地時,有砍除土地上之香蕉樹、檳榔樹
等語,且證人丁○○、戊○○、乙○○(告訴人)於本院一致證稱:該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香蕉樹均係渠等父親於生前栽種,惟父親晚年因中風行動不便,即改由丁○○負責種植管理至今等語在卷,且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克明宮建物與上開五八○地號土地相間隔之位置,有檳榔樹約五十棵、香蕉樹約二十棵乙情,固有卷附履勘現場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然此一勘驗結果,僅得證明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區域之交界處,確有栽種如勘驗數量之檳榔樹及香蕉樹,惟尚難直接推認其栽種範圍必然延伸至斜線B區域之範圍內,況依測量結果,克明宮所占有B區域土地之面積僅有二十九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八坪多),在如此有限之空間利用下,是否得如檢察官所指密集栽種檳榔樹達六十顆及香蕉樹十餘顆,實堪懷疑。且證人丁○○證稱:克明宮動工時,伊不在家等語明確,而證人戊○○、乙○○對於檳榔樹、香蕉樹遭施工人員砍伐之數量亦稱不知情等語,則告訴人及上開共有權利同受影響之證人丁○○、戊○○等人,是否係因「克明宮」相關人員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開挖共有土地,遂誤認所開挖之範圍內必如四周附連圍繞之土地般亦種植有檳榔樹及香蕉樹,非無疑義,復參酌告訴人所提出偵查卷附照片,部分為「克明宮」建物已動土興建達相當時日之狀況,部分則屬上開五八○地號土地其餘範圍栽種檳榔樹、香蕉樹情形,均難一窺本案爭執範圍土地之原貌。另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履勘現場時,亦未清查上開共有土地農作物之栽種情形,有本院卷附民事勘驗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可參,再告訴人及證人丁○○均一致指稱並無克明宮動工前之照片可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利害關係一致之證人丁○○、戊○○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動工前,有到現場向被告甲○○及辛○○等
克明宮人員指界,當時所見克明宮需使用之土地內並無檳榔樹、香蕉樹、僅有雜草等語,證人即「克明宮」重建委員會主委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克明宮)向丙○○等三人買受之土地權利範圍約有九十坪,惟實際使用面積僅有八坪,約於動工前一星期左右,丙○○有帶同伊與甲○○等人前往現場指界,當時土地上並無檳榔樹、香蕉樹等語,並有被告及證人辛○○所提出之指界及建物施工過程之照片五張(編號①至⑤)附於本院卷內可佐,經仔細比對卷附照片所示四周檳榔樹、香蕉樹及圍牆外之建築物等相對位置,堪認編號①、②照片中丙○○雙手所比劃位置,應屬本案爭執之土地範圍所在,而當時之土地地貌,確僅有雜草叢生而無大型樹木立於其上之情形,是證人丙○○、辛○○之證詞,即非無據,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尚堪採信。
㈣從而,在告訴人之指訴欠缺信憑性較高之補強證據相佐,而被告前開辯解又非全
無可採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克明宮」建物所占有上開五八○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B之範圍內,確有告訴人共有之檳榔樹及香蕉樹遭「克明宮」施工人員砍伐,自難對被告二人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被訴毀損山藥部分:㈠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又毀
損罪之告訴權人,除財產權受侵害之所有權人外,雖及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之人,惟後者情形,仍以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為直接被害人而屬合法告訴權人。
㈡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二人指揮施工人員砍除之山藥,係告訴人兄長丁○○於渠等
父親過世後自行栽種,而戊○○及告訴人乙○○平日雖居住於上開五八○地號土地之房屋內,然係分別從事豆腐生意及在私人公司任職,關於上開土地農作物之栽植管理均由丁○○本人親自為之,至告訴人己○○則未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亦為告訴人己○○所不否認,是本案就毀損山藥部分,己○○及乙○○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又被害人丁○○於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亦經丁○○證稱無訛,是公訴人所指毀損山藥部分,其訴追條件顯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乏積極確切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告訴人之檳榔樹、香蕉樹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另毀損山藥部分則未經合法告訴,從而,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