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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O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對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王仁邦在現場一同工作之甲○○、陳武棋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勞中檢綜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仁邦確因施工中被水沖走溺斃而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係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應選任專責警戒人員,並辦理規定事項而言。被告丙○○係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王仁邦在上開水域從事測量等工作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選任專責警戒人員在場辦理規定事項,致被害人王仁邦於施工中被水沖走溺斃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經查,被害人王仁邦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死亡,而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始由該公司會計吳春齡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之事實,有該所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容有誤會。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丙○○為該公司負責人,於災害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已得乙○○原諒等情,已據乙○○陳明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拘役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