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明知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原由王清春使用,後由曾林清梅、乙○○○接續耕作,於民國四十七年間,誤登記為丙○○○之先翁潘榮為使用人,後分別由潘天來、被告丙○○○接續繼承,潘榮、潘天來及被告丙○○○並未使用,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係登記錯誤,竟為取得該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復另行起意,與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仁愛鄉公所為代理人,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聲請不動產地上權贈與予被告甲○○之登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完成登記,均使該所不知情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所關於登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異動資料之正確性及乙○○○。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揭違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下列立論為依據:
(一)被告丙○○○曾於六十九年間,以乙○○○涉嫌竊○○○鄉○○段○○○號山地保留地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認「系爭土地,雖登記使用人為丙○○○之先翁潘榮,但該土地實際上係由曾林清梅之婆婆曾王清春所使用。從而曾林清梅、乙○○○承續曾王清春佔有使用該地,砍伐曾王清春所種竹子,核無毀損與竊佔之故意與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乙○○○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權源而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土地確係誤登記在潘榮名下,被告丙○○○並未耕種。
(二)被告丙○○○歷經上開訴訟後,當明知無使用之權源,竟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顯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被告甲○○曾至上開土地查看,發現種有植物,然不知由何人種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丙○○○係由被告甲○○照顧,此業據被告二人供認不諱,堪認被告甲○○知曉被告丙○○○並未使用上開土地。
(四)被告丙○○○、甲○○均明知被告丙○○○未使用上開土地,仍簽定不實地上權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一號起訴書繕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書繕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年度易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書繕本在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那是我以前公公耕作的,他去世後交給我,我再贈與給被告甲○○,因為被告甲○○照顧我。」等語;被告甲○○辯稱:「那個地是我姑媽(即被告丙○○○)他公公耕作的地。我姑媽沒有人照顧他,是我照顧他,他說他沒有錢給我,所以贈與地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坐○○○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依仁愛鄉公所列管之地籍調查清冊暨歸戶清冊之記載,原由案外人潘榮(即被告丙○○○之先翁)於測量登記在案,嗣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於同日實施後(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由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後再經數次修正),被告丙○○○乃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繼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後被告丙○○○將該地上權贈與被告甲○○,並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完成地上權移轉登記等情,有⑴仁愛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仁鄉土農字第○九二○○一二二七六號函附之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埔里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贈與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⑵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埔地一字第○九二○○○九九○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贈與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⑶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埔地一字第○九三○○○二二○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愛鄉公所受理山胞保留地耕作(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戶籍謄本,⑷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
(二)本案主要所牽涉之問題,乃係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且聲請人認被告丙○○○、甲○○前述對於系爭土地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準此而言,本案被告丙○○○、甲○○是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其等前述對於系爭土地之申請地上權登記,相關承辦公務員是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一節,即係本案所牽涉之問題核心。以下即就此問題加以論述。
(三)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主要法令依據及作業程序如下: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九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亦有相同之規定,惟該辦法中,將原住民保留地稱為山胞保留地。)⒉依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
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其中三、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再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之附件
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之規定,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程序為:①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原住民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租地造林訂約手續之土地及未辦租用之土地分段列冊。②排定日期,指派專人赴村(里)受理原住民申請。③填造審查清冊提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④審查通過後連同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⑤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即訂正地籍電腦檔,並上傳縣(市)政府核對無誤後上傳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主機據以釐正。至於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之發布實施日期,雖係在本案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後,惟仍可作為判斷本案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承辦公務員是否有實質審查權之參考依據。
⒊由上述規定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
國家行政上目的。其申請設定者,除須具備上開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機關輔導為之,且國家機關就准否設定,擁有審核准否之行政裁量權,顯與民法上規定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足見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相關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
(四)有關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就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而言:
⒈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依仁愛鄉公所受理山胞保留
地耕作(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核單(見偵字卷第十四頁)所示,審核項目計有:①申請人是否具有山胞身分,②申請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③申請面積有無超額,④申請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或受贈人,⑤有否轉租、轉讓等情事,⑥存續期間,且均經審核人即簡秋香簽章。再經承辦人即簡秋香審核之結果,經查符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擬准予登記,並依序呈請課長、秘書、鄉長核示。
⒉仁愛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之蔣佳蓉供稱:「(問:原住民可辦理
地上權的登記?)可以。(問:程序如何辦理?)民國五六、五七年左右,有一本地籍清冊會記載土地是由誰使用,我們辦理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就會看是否為清冊上登記使用的人。(問:丙○○○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否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是。我們先查地籍清冊香(按指被告丙○○○)是不是登記的人,然後再到現場看,如果沒有問題,就送土地審議委員會;然後再送地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八五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相關承辦人員之作業程序為:先經由該管承辦人簡秋香之審核,認為符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擬准予登記,並依序呈請課長、秘書、鄉長核示,且送請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再送請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以,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乃經由仁愛鄉公所與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相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之後,認為符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之有關規定,始准予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準此而言,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至於有關被告丙○○○以將該地上權贈與被告甲○○為發生原因,而申請該地上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亦需經由主管之地政機關即埔里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之審查。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丙○○○應確實有將該地上權贈與被告甲○○之真意,被告甲○○復有接受該贈與之真意,更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可言。因此,就有關被告丙○○○將該地上權贈與被告甲○○,並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核被告丙○○○、甲○○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七)綜觀上述各情,被告丙○○○與甲○○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聲請人所指之右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