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壬○○甲○○戊○○丑○○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三八二九號、第三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甲○○、丑○○、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一六二之一號之「哲園名流會館」(下稱「哲園會館」),原為吳雅惠與辛○○夫妻二人所設立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所經營。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哲園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經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抵押物拍賣之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而上開土地建物經查封後,吳雅惠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哲園公司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訂立後,辛○○等人遂將「哲園會館」交付丙○○占有經營(惟屬已查封之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辛○○、丙○○間,迭因「哲園會館」產權及契約履行問題互生怨隙,竟先後於左列時地,發生妨害自由犯行:
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辛○○、壬○○(辛○○之子)、
律師甲○○及壬○○所僱用中區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約三十餘人(詳細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同前往哲園會館。甲○○到場後即向「哲園會館」總經理乙○○表示因丙○○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且「哲園會館」尚未辦辦理移轉登記前仍屬哲園公司所有為由,欲取回「哲園會館」經營權,惟乙○○未能認同甲○○所執理由而不同意離開「哲園會館」。詎辛○○、甲○○與三、四名保全人員,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開口下令保全人員強行抬起乙○○雙手、雙腳,將其架出「哲園會館」,甲○○亦再三主張辛○○擁有合法權源並任令保全人員架出乙○○,而共同以強暴方式使乙○○離開「哲園會館」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乙○○報警處理,經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員警庚○○等人到場處理,雙方始同意轉往德化派出所協調。
㈡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戊○○以哲園公司債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將「哲園會館」命付強制管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二月二十日裁定將「哲園會館」命付強制管理,並選任戊○○為管理人。戊○○遂委任律師丑○○,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偕同壬○○及上開中區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詳細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同前往「哲園會館」,欲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強制管理命令主張管理人戊○○有權占有「哲園會館」,惟仍遭乙○○拒絕不願離開。丑○○雖事先向德化派出所備案,且獲該所巡佐己○○等員警到場關切,然其乃受有專業法學訓練之執業律師,明知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除執行法院外,任何人不得以私人強制力解除不動產現占有人之占有,管理人亦不例外,竟恣意曲解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而與在場人數不詳之保全人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丑○○開口下令保全人員將乙○○請出去,乙○○遂遭人數不詳之保全人員以身體圍住,並自後方強行推擠之強暴方式,被迫離開「哲園會館」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丙○○遭丑○○以上述不法手段強取「哲園會館」經營權後,明知雖遭不法侵害
,然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取回占有,不得採「以暴制暴」方式為之,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帶領所僱用之員工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哲園會館」,宣稱其得以自力救濟方式取回「哲園會館」之占有經營權,惟遭在場之壬○○拒絕。戊○○遂與其所帶領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下令將壬○○弄出去,壬○○遂遭該群男子強行以架住雙手之方式施強暴架出「哲園會館」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告發(其非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辛○○、甲○○、丑○○、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甲○○、丑○○及丙○○均失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並未下令保全人員將乙○○架出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伊與壬○○前妻駱伊萍原係在距離「哲園會館」不遠之「富豪群民宿」等候,嗣後係接獲通知表示乙○○已報警處理,始出面前往向員警提供法律上意見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所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而來,且亦事先報請警方協助,乃合法有據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對「哲園會館」之占有狀態既遭不法侵奪,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力救濟取回云云。惟查:
㈠茲就本案所涉前提事實之民事紛爭及強制執行程序始末詳述如左:
⑴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一六二之一號之哲園會館,原為案外人吳雅惠與被告辛○○夫妻二人所設立之哲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嗣於八十八年間,哲園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經上開土地建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抵押物拍賣之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民事執行影卷㈠、㈡檢卷可佐。
⑵而上開土地建物經查封後,吳雅惠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哲園公司名義與
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將哲園公司所有「哲園會館」土地、建物及全部生財器具出賣予被告丙○○,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執行影卷㈡第二九至三四頁),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哲園公司原先向被告丙○○借款二千六百萬元,視為價金之一部分,另為避免強制執行之拍賣,被告丙○○需先支付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攤還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亦視為價金之一部分,餘款八千五百八十萬元,哲園公司同意被告丙○○承受標的物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借貸部分之款項為九千萬元,溢付之四百二十萬元,屬哲園公司向被告丙○○之借款;於買賣契約關係簽立有效後,該部分本金攤提均屬被告丙○○負擔,與哲園公司無涉,超過九千萬元部分則仍屬哲園公司應負責之範圍;而標的物現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桂霜與哲園公司之債務糾紛,致使標的物查封,雙方同意俟該順位之限制登記解除後,再行移轉予被告丙○○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⑶上開買賣契約定後,被告辛○○等人即將「哲園會館」交付被告丙○○占有經營
,被告戊○○(亦為哲園公司債權人)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將「哲園會館」命付強制管理,經本院於同月二十日裁定將上開查封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戊○○為管理人(見民事執行影卷㈡第八三頁)。嗣因被告丑○○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本院上開強制管理命令前往「哲園會館」解除丙○○之占有(即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所示),被告丙○○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且如因管理人不依訴訟方式請求排除占有,而以私人強制力之行為,排除聲明人之占有,而已侵害聲明人(即丙○○)之權益,應由聲明人依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並非本件強制管理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裁定駁回(見民事執行影卷㈡第八○至八二頁),惟本院亦認「‧‧‧管理人未依法律程序排除第三人之占有,本件視為強制管理無實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強制管理命令(見民事執行影卷㈡第一七四頁),復經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裁定駁回戊○○之抗告(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又被告戊○○及哲園公司債權人王桂霜亦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排除被告丙○○之占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廢棄發回,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四○七號裁定駁回丙○○之再抗告,經發回本院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系爭不動產已無拍賣實益,而不再進行拍賣程序,顯無再除該占有事實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王桂霜請求排除丙○○占有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王桂霜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三、第四七至五四頁)㈡被告辛○○、甲○○部分:
⑴被告辛○○、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強行將乙○○架出哲園會館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點,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來的人有辛○○、壬○○及甲○○律師一起到達,帶保全的人來,他們的衣服有保全之字樣。(問:由何人出言:架出你?)由辛○○主令所帶來的人將我架出,同時甲○○主動拿出一張影印之所有權狀向我表示;這房子是辛○○所有,我們沒有權利,所以將我架出是合法的。(問:甲○○是否只站在人群外作法律諮詢?)不是,他不是只有法律諮詢,他一直強調財產是辛○○的且強調要強行將我們趕出之內容。」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五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主詰問:當日你如何被趕出來?)我被強押出來的。我原來在大廳裡面,當時朱律師、辛○○拿一張影印的所有權狀,說這間房子是辛○○的,我們沒有權利繼續營業,辛○○有用強烈的字眼要我們馬上出去,我不答應‧‧‧我被三、四個保全人員把我雙手雙腳架起來抬出去,我印象中是辛○○及甲○○下令,但我確定辛○○有講,甲○○有沒有講,我不敢確定。‧‧‧(被告甲○○覆反詰問:你有聽到我下令叫辛○○叫人把你趕出去?)沒有。我跟朱律師的爭執是在所有權的部分。朱律師主張辛○○有所有權,我不認同。(檢察官覆反詰問:辛○○下令將你趕出去時,甲○○律師有無阻止?)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七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分隔畫面,請證人乙○○指證畫面所示情形,勘驗結果為:該段畫面前後歷時約五十分四十三秒,約於二十九秒時有一大群人步行接近哲園(如本院翻拍照片編號一所示),約於一分二十二秒時該群人進入到哲園會館大廳櫃台前,然均無法辨識面孔(如翻拍照片編號二所示),約於一分三十九秒時那群人分散在大廳內,證人乙○○表示左下格畫面中間面對櫃台者為辛○○(如翻拍照片編號三圈選位置所示),約於二分五十六秒時畫面左上格有一人走入哲園(如翻拍照片編號四所示),約於四分二秒左下格畫面櫃台內有一名穿白色上衣者,證人乙○○表示是他本人(如翻拍照片編號五圈選所示),約於四分三十七秒左下角畫面該群人開始成群的往大門方向前進,證人乙○○表示他就是被架在最前面(如翻拍照片編號六圈選所示),約於五分整時有部分人前進到門口,證人乙○○表示,他已經被架到門口柱子邊(如翻拍照片編號七所示),之後則為乙○○已在哲園會館外之後續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二四二至二四八頁)。雖上開監視畫面並無聲音,且均無法清晰辨識在場人士之面孔,亦無從窺見渠等肢體細部動作為何,然依該畫面所呈現案發始末之經過情節與證人乙○○證稱情節互核參佐,足徵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命令所僱請之保全人員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當天伊與駱伊萍係先在哲園會館附近之富豪群民宿等候,直
至辛○○、乙○○雙方發生衝突後,始隨同駱伊萍(壬○○前妻)前往現場,乙○○所稱遭人架出哲園會館乙節,伊不知情。伊到場後即向乙○○說明辛○○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法律上權利並居中協調,乙○○可能因此誤認伊與辛○○同時到達,且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伊在其中云云,而證人駱伊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甲○○律師係接獲壬○○來電稱乙○○已報警處理,始一同前往哲園會館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於審理中亦附和證稱:甲○○並非隨渠二人同時到場云云。然證人乙○○就被告甲○○確與被告辛○○同時在場乙節結證無訛詳如上述,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監視器上看見他們從門口走來,約有二、三十位,我有通知總經理(指乙○○),吳先生出去十分鐘後,我即出去外面看,我到櫃臺時,我只認識辛○○及甲○○,因為我有問朱,他向我表示他是律師。我問他時,吳及其他同事還沒有被趕出,後來拿出影印之所有權狀,向我們在上班的同事說:房子的所有權不是我們老板的,是辛○○的,並要求我們出去‧‧‧」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主詰問:十二月二十六日你有在現場?請敘述當日情形?)有,我原來在辦公室,後來從監視畫面看到辛○○帶了一群人進來,我就告訴乙○○,乙○○就出去處理了,我還是留在辦公室,過了十多分鐘後,我出去到櫃台去瞭解狀況,當時我沒有留意到乙○○是不是還在大廳,我只在櫃台翻閱當日登記住宿客人的資料,那時甲○○在櫃台前,我當時問他是誰,他說他是律師,他拿了一張影印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告訴我哲園的所有權人是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而證人駱伊萍復證稱:伊與壬○○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持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前往甲○○律師之事務所商討欲取回「哲園會館」乙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益徵被告辛○○等人當天之行動應係事先規劃而非臨時起意,猶專程向被告甲○○謀求法律意見及因應之道,乃有備而來,參酌「富豪群民宿」與「哲園會館」相距不遠(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富豪群民宿」約位於照片所示「請勿停車」標示位置之路旁,此據證人即德化派出所員警庚○○指證無誤),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雙方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發生衝突,故此次伊即再三告誡辛○○等人務必依法行事等語,足認其亦知悉被告辛○○與「哲園會館」之現占有人丙○○之雙方人馬間,屢因經營權之爭互生夙怨,身為被告辛○○一方之委任律師,竟未於第一時間陪同當事人到場主張權利,反藏身於距「哲園會館」不過二、三十公尺之「富豪群民宿」避不出面,任由不諳法律之被告辛○○自行率眾前往,顯違情理,被告甲○○辯稱:伊係警察到場後方至現場云云,委無可採。再被告甲○○供稱:倘伊自始即有參與實施強制行為,何以丙○○於最初之告訴狀(參見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六頁)內未將伊列為被告云云,然查丙○○本人當天並未在場,其雖以被害人自居並提出告訴,然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無非轉述自乙○○而來,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六四頁),則既屬轉述,其間細節有所疏漏誤載,在所難免,尚難據此即認乙○○所述有何不實。
⑶另證人子○○雖證稱:伊與辛○○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傍晚,就翌日欲
至「哲園會館」收回經營權之事,曾親自前往德化派出所備案,且獲該所巡佐受理云云,然證人即當時德化派出所巡佐己○○證稱:辛○○等人僅至派出所泡茶聊天,並未正式備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並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是證人駱伊萍此部分證詞,尚無足為有利被告辛○○、甲○○之認定。再證人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親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當天約於二時三十分接獲乙○○報案,嗣於二時五十分許到達現場,到場時乙○○及部分員警已在「哲園會館」建築物外面,乙○○表示係遭人強押出來,伊進入「哲園會館」大廳後見辛○○、甲○○在該處,據其等表示「哲園會館」屬辛○○這方所有,丙○○方面已有十幾期租金未繳,其等欲收回經營權,乙○○並未表示究係何人將其強押出來等語在卷(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且有偵查報告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七七頁背面),是證人庚○○到場時,乙○○既已位處「哲園會館」建築物外,自未目睹乙○○如何遭人施以強制行為,其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辛○○、甲○○之認定。
⑷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與丙○○間固因「哲園會館」之產權問題迭生糾紛,惟如雙方未能私下達成協議,在民主法治國家制度下,除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外,別無他法,詎被告辛○○為達收回「哲園會館」經營權之目的,竟指使三、四名保全人員將乙○○以抬手抬腳之強暴方式驅離「哲園會館」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其主觀上顯已超越正當行使民事上權利之意思,客觀上亦屬施加強暴之強制行為,且未合於自力救濟之要件甚明,參酌證人乙○○證稱:伊不記得甲○○是否有下令保全人員將伊架出,但辛○○下令時,甲○○並未阻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七頁),是被告甲○○既以委任律師身分陪同當事人到場協商,眼見協商破裂,本應指導勸諭當事人另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當場容任被告辛○○以非法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以達目的,對此強制犯行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與被告辛○○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下令保全人員強行將乙○○包圍、推擠
出「哲園會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由丑○○下令其帶領之人員將伊架走等語(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五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訊問:二月二十一日當日情形為何?有誰去?)當日我本來在飯店房間裡,丑○○帶保全人員來撞門,我從聲音判斷是用腳踢門,謝律師在門外限我十分鐘內出來,當時我有聽到姚巡佐(指己○○)在門外說,法院都這樣判了,我不要再堅持了,我就打電話與台北公司聯絡,公司指示我不能撤,後來公司要我出面去跟警察瞭解狀況,這個聯繫過程經過了二十分鐘,我才依公司指示開門‧‧‧謝律師拿強制管理命令給我看,當時我不清楚他是律師,當時我也不認為他是律師,我依舊主張需要有法院人員到場‧‧‧後來,我又被雙手雙腳抬出去,我有稍微掙扎,有沒有受傷不知道,我被抬了八公尺遠,是誰下令的,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場面混亂,人比十二月二十六日那次更多。在場的員警都坐在大廳的沙發,我被抬出去的時候,沒有人上前來阻止。‧‧‧當時跟我交談的人是丑○○‧‧‧經我回憶是丑○○下令叫人把我抬出去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人在哲園會館建築物外,有看見乙○○被推擠包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又證人即當時德化派出所巡佐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最初伊與同仁先坐在大廳,由丑○○律師先過去乙○○之房間,嗣後伊聽聞有人大聲拍打房門的聲音且丑○○大聲叫乙○○出來,伊才過去看,並敲門請乙○○出面處理。之後乙○○自己從房間走到櫃台大廳,然不願離開「哲園會館」,最後係丑○○以把他『請出去』之字眼,下令保全人員以身體圍住乙○○,將乙○○從大廳推擠至外面階梯處,而當時因未發生嚴重之暴力衝突,故警方並未出面阻止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並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七八頁背面)。
⑵被告丑○○雖認證人己○○於偵查初訊之證詞與嗣後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不一
,容有瑕疵,應非可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己○○雖於偵查初訊中證稱:伊並未看見有人架或推乙○○,只見保全人員跟在乙○○後面,其他沒什麼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五四頁第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澄清證稱:因第二次偵訊時,伊有攜帶書面紀錄前往應訊,且經回憶結果,確有目睹保全人員用身體從後方推擠乙○○前進之情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足認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之所以有前後未盡相符之出入,乃事出有因,應可理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憑此逕將其於偵查複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全然棄之不採。況證人己○○與被告丑○○並無夙怨,復與辛○○、丙○○雙方毫無利害關係(此觀其對被告丙○○亦為不利證述至明,詳後述),實無一再虛捏情詞陷人於罪之理。再關於乙○○遭保全人員所施以之強暴舉動為何,證人乙○○雖證稱如同上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情形般,係遭保全人員抬起雙手、雙腳架出去云云,然與證人丁○○、己○○所證稱內容略有不符,本院認乙○○身為被害人,難免就被害情節有誇大、渲染之嫌,是互核證人丁○○、己○○較相一致之證述,認保全人員係以人數優勢包圍乙○○,並自後方推擠逼使乙○○前進之方式,方符真實。至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癸○○當天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錄影過程均無聲音僅有畫面,畫面先顯示丑○○、戊○○在哲園的大廳櫃台前,與櫃台人員交談。丑○○有提出一紙文件交予櫃台人員。之後畫面轉至哲園房間走廊,在場之人有丑○○、甲○○、丁○○、及部分不詳身分之人,丁○○自其中一個房間內走出(丑○○站在房間門口),手提行李袋,走入乙○○之房間(甲○○站在房間門口),當時畫面再轉至乙○○房間,房間內有乙○○、丑○○及己○○等人,丑○○自房間內走出,乙○○有向在場之人說話,隨後丑○○再進入房間內,開始狀似向乙○○解釋說明事情,最後畫面又轉至哲園大廳,甲○○坐在櫃台前與樻檯人員輕鬆交談,接下來的畫面均是哲園內部的擺設裝潢,並無再有丑○○與乙○○間互動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是上開錄影畫面全程既無聲音顯現,且明顯僅為案發經過之零星片段,尚難僅憑畫面中並未錄有乙○○遭人包圍、推擠之過程,遽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⑶按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
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丑○○雖執上開法律規定以資為行為適法之依據。惟按,執行法院核發強制管理命令之目的,僅在使受選任之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固得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例參照),要非謂管理人得略過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爰引上開法文為依據逕自解除第三人之占有,否則,豈非謂執行法院一旦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強制管理人即可取代執行法院自為執行機關?如此一來,即嚴重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乃專屬於國家執行機關權限之精神,當非立法者之本意(就此一法律問題,學說、實務上亦有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僅限於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者方有適用;如為第三人占有,管理人僅得請求第三人交付不動產,倘第三人不同意交付時,管理人須以訴訟行之,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三月版,第四一六頁;司法院(七五)廳民二字第一二五四號函釋)。被告丑○○身為執業律師,較之一般民眾應具有充足之法學素養,且民事執行案件動輒涉及他人財產權益及人身自由,猶應謹慎適用法律,不得恣意擴張解釋濫用執行法院所賦予管理人之權限。且就本案而言,如認被告丑○○於解釋法律有所疑義,理應以尋求執行法院核辦為優先考量,或可於第一時間防免本案之發生(蓋執行法院本於上述法理解釋就管理人之聲請必礙難同意核辦),惟縱依上開法文文義解釋以觀,管理人遇有抗拒時,所得請求者除執行法院核辦外,則為警察之協助,是以,在現場警員未便介入民事糾紛之情形下,被告丑○○即應放棄另謀他法解決,詎其竟指揮在場之保全人員強行將乙○○包圍、推擠出「哲園會館」外,其手段於客觀上顯已逾越常人所得容忍之分際,而屬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其於主觀上,亦難脫免妨害自由之故意,要非謂屬單純對法律之誤會所致,是被告丑○○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㈣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下令其帶領之人員強行將壬○○包圍、推
擠出「哲園會館」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丙○○帶領很多人前來「哲園會館」,並指揮所帶領人員將其雙手雙腳抓住價架出去,伊腳未離地,伊原本站在櫃臺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丙○○下令所帶領著便服之人員把壬○○弄出去,壬○○即遭人架著雙手架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並有照片六張、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八○頁)。至己○○雖誤認戊○○當天有在場且遭人推擠而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無非因時間過久,且在場人士眾多而記憶不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參照理由欄㈢之⑵論述),亦難認其證詞全非可採。
⑵被告丙○○雖執當天乙○○所攝錄之錄影畫面中,並無任何對壬○○實施強制舉
動之情形資為辯解,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該段畫面從標示三秒至三分十九秒起始,一開始丙○○及壬○○在櫃台邊交談,櫃台兩位小姐在整理東西,畫面三十一秒時壬○○站在櫃台牆邊,櫃台小姐站起來,準備離去,畫面五十四秒時,壬○○又站在櫃台前,畫面顯示櫃台上有電話,地上沒有電話,畫面一分三十六秒時丙○○有與哲園兩位員工交談,畫面顯示二分二十二秒時,己○○站在哲園大門內,二分三十三秒時,丙○○拿出疑似六法全書向己○○說明,二分四十六秒時壬○○站在櫃台邊靠近大門處,丙○○及後面一大群人陸續往門口方向前進,畫面在三分九秒時即跳至櫃台內的桌椅及物品擺設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足見該畫面乃跳躍式之選擇性拍攝,且取景角度過於侷限,並無同一時間在「哲園會館」大廳內所有人士之互動全景可參,尚難認有連續忠實紀錄案發經過之始末,況於「二分四十六秒時壬○○站在櫃台邊靠近大門處,丙○○及後面一大群人陸續往門口方向前進」之畫面後,應為本案關鍵情節所在,詎竟未能持續拍攝而欠缺後續進展之畫面,從而,該段錄影畫面,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被告丙○○之辯護意旨則謂:本件強制管理命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經執
行法院付郵送達,且送達對象未及於被告丙○○,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丑○○等人自無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解除丙○○之占有,是丙○○之占有既遭侵奪,自得爰引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力救濟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哲園會館」命付強制管理,然管理人本無從執該強制管理命令逕予解除現占有人之占有詳如上述,要與強制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丙○○無關。次按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此項占有侵奪之自力取回權之行使,有其時間限制,蓋法律之所以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乃在維護占有人原有之事實上管領力,倘此種管領力因新管領力之介入而衰弱,並達成立新占有關係之程度時,法律自無再賦予占有人自力救濟權,以私力破壞形成中之新占有事實,擾亂社會和平秩序之必要。查被告丙○○對於「哲園會館」之占有狀態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遭不法侵奪,詎其竟遲至相隔逾半月後之三月十五日始欲行使自力取回權,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已難認符合「即時」之要件,況被告丙○○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且如因管理人不依訴訟方式請求排除占有,而以私人強制力之行為,排除聲明人之占有,而已侵害聲明人(即丙○○)之權益,應由聲明人依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並非本件強制管理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裁定駁回,本院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前揭強制管理命令,然被告丙○○既知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竟捨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訴請占有物返還一途不為,仍以帶領眾多人員採取「以暴制暴」之違法手段,強行將壬○○架出「哲園會館」達其目的,要難認係正當行使權利,其違法性昭然若揭。更有甚者,被告丙○○之代理人即本案選任辯護人於事發後到場,猶持於影印自民事執行卷宗內,承辦法官早先於強制執行程序前階段,為解釋執行債權人聲請解除丙○○占有於法無據所批示之審理單,充作被告丙○○該次行為正當性之依據(原附於民事執行影卷㈡第三五頁,嗣因被告丙○○於事發後提出,經員警附於工作紀錄簿後,見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八一頁),然上開承辦法官之審理單內容,更與強制管理合法與否無關,被告丙○○及辯護意旨嗣後改稱係本於正當行使自力救濟之確信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契約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是核被告辛○○、甲○○、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雖認被告辛○○等人所犯強制罪之態樣同時兼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通常係指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後,權利人消極地無從行使該項權利,然本案被害人乙○○、壬○○均係遭施以強暴被迫離開「哲園會館」,已有行無義務之作為舉動,雖因此致渠等無法繼續占有經營「哲園會館」,乃當然之結果,應不再論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被告辛○○、甲○○、丑○○、丙○○,與所帶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保全人員(丙○○部分則為員工及身分不詳男子)間,就各自所為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有竊佔前科、被告甲○○、丑○○、丙○○均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雖因價值逾千萬之「哲園會館」所生之民事糾葛互生夙怨,然被告等人或為執業律師(被告甲○○、壬○○),或為受有高等教育之社會專業人士(辛○○為醫師、丙○○為建築師),其等法治觀念理應較一般民眾健全,理當明知應循已在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逐步為之,或以民事訴訟程序另求斧底抽薪之解決,詎渠等均捨此合法程序不為,竟動輒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令國家法治觀念蕩然無存,幸被告等人所為犯罪情節究非重大,且所造成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辛○○、甲○○、丑○○、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謂:被告辛○○、甲○○、丑○○及所僱請之保全人員,除對乙○○
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被告辛○○、甲○○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命保全人員以眾人圍堵於門口之方式及脅迫語氣,使「哲園會館」經理丁○○及多名員工心生畏懼,被迫停止工作,步行外出至哲園會館外;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亦命令保全人員以人數優勢及身體圍住之強暴方式,將丁○○及其他員工推擠出哲園外;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除對壬○○有上揭強制行為外,亦指揮所帶領人員將戊○○推擠出「哲園會館」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指之脅迫行為,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
,然仍以有加害之意思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要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甲○○有叫伊離開哲園會館,但有無以命令式之語氣,伊忘記了,且伊是自己走出來的,伊也不知道其他員工為何會在哲園會館外面,伊沒有問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足見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辛○○、甲○○及所僱請之保全人員確有實施具體脅迫之舉動,雖丁○○及其他員工或有可能因見被告辛○○等率眾前來,在寡不敵眾之情勢下,不得已離開哲園會館,然尚難謂係遭被告辛○○等人之脅迫行為所致。證人丁○○復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伊是在二名保全人員看管下走出來的,但雙方沒有肢體接觸,伊只是被請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足見丁○○未如乙○○般遭保全人員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哲園會館員工出面指陳遭被告辛○○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此部分事實即難達於令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程度。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當天伊到達「哲園會館」時,雙方已說好欲前往派出所協調,伊並未進入「哲園會館」內,亦未遭人推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強制犯行,戊○○亦為被害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㈢從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均難證明,惟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實質上
一罪關係(均屬行為人於同一時、地所為,僅被害人不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壬○○、戊○○應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分別與被告辛○○、甲○○及被告丑○○基於犯意聯絡,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戊○○亦與被告丑○○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為強制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戊○○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二次至「哲園會館」均未開口要求乙○○離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委託丑○○律師處理,經查: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被架出去時,壬○○在旁邊走來走去,跟伊面對面溝通者主要為辛○○、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且中部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為壬○○僱用乙節,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然被告辛○○為壬○○父親,亦為哲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對於到場之保全人員自有指揮命令權限,被告壬○○最初既未加入被告辛○○、甲○○與乙○○溝通、協調,其後積極指示保全人員有所動作者亦為辛○○,尚難認其與被告辛○○、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部分,證人乙○○、丁○○除對丑○○所為犯行指證歷歷外,於審理中均未提及壬○○、戊○○有何參與強制犯行之情形,顯見被告戊○○雖經法院選任為管理人,而被告壬○○亦帶同中部保全公司人員配合到場,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天行動係由被告丑○○全程主導,被告壬○○、戊○○主觀上既認已委託丑○○律師出面處理,客觀上亦未插手參與,亦難僅憑其二人均有在場之事實,遽令渠等同負強制罪責,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壬○○、戊○○有何共同犯強制罪之事實,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