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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甲○○係乙○○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多次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⑴不得對乙○○、潘李金梅(即甲○○之母親)、潘盈月(即甲○○之女兒)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⑶應遠離乙○○之住所即南投縣○里鎮○○里○○路十一之四號至少十公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起訴書誤引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詎甲○○竟不知悔改,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範,在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並均於飲用酒類後,連續於:㈠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九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內,出言「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乙○○,並以徒手毆打乙○○(未成傷)。㈡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又前往乙○○上開住處內,出言三字經辱罵乙○○,並持扁擔作勢毆打乙○○,且將乙○○住處客廳內之電話機摔壞;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把你打死」等語之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再前往乙○○上開住處內,出言三字經辱罵乙○○(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三度違反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三次均經乙○○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命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乙○○,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

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所違反者,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公訴人認係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容有誤會,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⑴被告因酒後衝動,並因女兒之教養問題而行為失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恐嚇之內容、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罪之次數;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尤其甚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次違反本件犯行後,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不得再犯,若未遵守保護令之規定,將可以依法聲請羈押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二四頁),竟未有任何警惕,事後仍再二度違反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若未入監實際接受自由刑之執行,實無法達成懲儆與教化、矯治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