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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鴻輝砂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竊占南投縣○○鎮○○○○○段河川區域行水區內之河川公地○○○鎮○○段第一三O四號、第一三O五號、第一三O六號、第一二八七號及未登記土地)計一萬二千五百零六.九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作為鴻輝公司機械設備及砂石堆置場地足以妨礙水流,二人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應係二月十六日之誤)十一時許,在向丑○○、林學周等人承租○○○鎮○○段第一三一O地號、第一三一一地號、第一三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共計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以挖土機竊取挖掘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並以兩輛砂石車將砂石載運至鴻輝砂石場內堆置。經承租人戊○○發覺報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段該區現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及竊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為行政罰之規定,公訴人應係指被告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刑責)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盜及竊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丑○○及砂石場員工張慶和等人之指證,現場照片及甲○○出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補償戊○○土地不恢復原狀之現金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竊占面積複丈成果圖及竊盜現場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行為,及竊取砂石、竊占河川公地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係鴻輝公司之負責人,但砂石場現場均交由甲○○處理,伊不清楚,伊都是從加走寮溪、彰雲大橋、南雲大橋中間那一段溪買合法疏濬的料回來砂石場加工等語,被告甲○○辯稱:鴻輝砂石場的砂石均是由加走寮溪那邊請人載過來的,放在承租來的三筆土地上,伊沒有挖砂石,那是因為現場被雨水沖刷出一個大洞,附近人士說這樣行走不易,伊才將地上填平,土地上堆置之石頭哪裡來的伊也不知道,應該本來就在那邊,是大雨把比較軟的砂石沖走,所以才暴露出那些大石頭,伊如果有竊盜砂石之行為,現場不可能那麼完整,是告訴人要錢不成才來告伊等語。

五、經查:

(一)竊占及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⑴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共同自八十九年間起,竊占南投縣○○鎮○○○○○段河川

區域行水區內之河川公地○○○鎮○○段第一三O四號、第一三O五號、第一三O六號、第一二八七號及未登記土地)計一萬二千五百零六.九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作為鴻輝公司機械設備及砂石堆置場地足以妨礙水流云云,惟南投縣○○鎮○○段第一三O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林黃素娥、黃嘉文、林正茂、林麗姿、林麗娜、林麗娟、林黃淑湞、陳林淑鶯、林瑞蓮、黃嘉易、楊林玉閨等人,同段第一二八七、第一三O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石福輝,同段第一三O六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稽,公訴人認上開第一三O四號、第一三O五號及第一二八七號土地為河川公地,已有誤會。

⑵再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警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伊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指界(繪製附圖一)時,B部分(應係指涵蓋B部分紅線範圍內包括C、D、E、F部分)均未使用,只有在停車而已,伊只看到一塊平地,沒有放砂石,也沒有機器設備,但看得出來有特別整理過等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往現場履勘時,附圖一所示B、C、D、E、F部分位置均已長滿雜草,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亦無法看出被告二人有何在該部分土地堆置砂石及機器設備之犯行;此外,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證人丁○○即鴻輝公司前負責人被訴竊占案件卷宗,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在南投縣○○鎮○○○○○段柯子坑小段二六六之一四地號地先(即二六六之一四地號以外未經登記之土地,○○○鎮○○○○○段柯子坑小段二六六之一四地號經重測後改編○○○鎮○○段○○○○○號)竊占河川公地面積零點二四零二公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人丁○○因犯上開竊占罪,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將鴻輝公司轉手賣予被告己○○之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並有鴻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比對證人丁○○上開竊占部分與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有重疊之處,則F部分土地縱經整理,亦可能係被告己○○之前手所為,自不能以該部分經整理過,即認被告二人確有竊占之情事。

⑶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雖見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磚瓦殘留之遺跡,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被告二人亦不否認A部分土地從前為鴻輝公司辦公室及宿舍所在乙節,然A部分土地坐落在南投縣○○鎮○○段第一三O四地號土地上,被告甲○○辯稱:伊都有將租金付給地主,有一次把租金三百萬元付給林國守,後來砂石場拆掉後,林國守有以開支票之方式將多餘之租金還給伊等語,經本院核閱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卷宗,鴻輝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該地地主林黃素娥(代理人林國守)訂立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該案偵查卷宗內可查,該租賃契約期限雖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第一年租金八十五萬元,第二年九十二萬元,第三年以後依物價指數調整之,被告甲○○稱一次交付三百萬元之租金予林國守等語,非無可能;且上開租金數目非小,鴻輝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仍可在上開土地上繼續設置辦公室營運,堪認被告甲○○所辯:伊均有交付租金給地主等語,應屬真實。是鴻輝公司既有向地主承租南投縣○○鎮○○段第一三O四地號土地,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竊占該地號土地上A、B部分土地,即嫌無據。

⑷綜上,附圖一A、B部分均位在鴻輝公司向地主承租之南投縣○○鎮○○段第

一三O四地號土地上,被告二人使用上開土地本不構成竊占罪,且證人乙○○又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指界時,並未見被告二人有在B、C、D、

E、F部分土地上堆置砂石及機具等語,公訴人復未就被告二人確自八十九年間起有竊占C、D、E、F部分土地之行為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指被告二人涉犯竊占罪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⑸復按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有具體危險之發

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在B、C、D、E、F土地上堆置砂石及機具之行為,已如前述,縱使鴻輝公司曾因加工砂石之需要而將砂石堆置在該公司向地主承租之南投縣○○鎮○○段第一三O四地號或其他地號土地上,並設置辦公室、宿舍,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於該處堆置砂石或設置辦公室、宿舍有何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提出證明,其指述被告二人涉犯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屬無據。

(二)竊盜罪部分:⑴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應係二月十六日之誤)十一時許,

在向丑○○、林學周等人承租○○○鎮○○段第一三一O地號、第一三一一地號、第一三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如附圖二紅線範圍所示共計一萬七千九百八

十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以挖土機竊取挖掘前開土地上之砂石,並以兩輛砂石車將砂石載運至鴻輝砂石場內堆置云云,惟依附圖二所示,一萬七千九百

八十二.四六平方公尺係南投縣○○鎮○○段第一三O四地號土地之總面積,而非附圖二紅線範圍內之面積;且附圖二紅線範圍內除上開三筆土地以外,尚包括同段第一三一二、一三O九、一三O七、一二八六、一三O六、一三O四等地號土地,證人即測繪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之地政人員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依據檢察官、被害人指界的位置畫的,當時紅線範圍內北邊三分之一是石頭,車子可以行走,其他部分就長滿雜草等語;當時偕同指界之證人乙○○亦證稱:當初去指界時,現場沒有明顯的凹陷,依當時現況,並沒有盜採的痕跡等語,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盜採砂石之位置、面積,均係告訴人於事發九個月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憑印象指界所得,亦與警方指為盜採現場之照片情形不符,是否足採,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戊○○、丑○○雖對於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其等土地上盜挖砂石之行為指證歷歷,然告訴人戊○○、丑○○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案後,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丙○○隨即前往現場拍照存證,觀諸其所拍攝之照片,現場除有上坡路通往鴻輝砂石場控制室及發電機(約坐落○○○鎮○○段第一三一O地號土地上,業據被告於現場勘驗時陳述在卷)以外,並無一般砂石遭盜挖後殘存凹陷或坑洞之景象,僅有部分土地上有大型石頭堆置,及少部分土地上有以顏色較深之砂石回填、覆蓋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按,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戊○○到我們局裡報案,他說他的小孩名下之河川地租給砂石場去用,他去看的時候發現他們有挖走地上的砂石,伊就帶二個偵查員過去現場,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什麼,當場沒有看到盜採的行為,地上有挖掘過後填過的痕跡,挖過的地方填了一些大石頭等語,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二月間伊也有去現場看過,那時候看到的跟後來檢察官指揮去現場履勘(同年十一月)時所看到的景象差不多等語,則果若被告二人有於告訴人指述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上開第一三一O地號、第一三一一地號、第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盜挖砂石之行為,被告二人是否有可能於翌日警員至現場勘查前即在坑洞上填以大型石頭及顏色較深之砂石,即非無疑。再告訴人之土地上若有遭盜採之事實,承租人即鴻輝公司負責人、砂石場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二人自無法脫免責任,且審諸卷附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立具之收據記載「鴻輝公司承租戊○○子女位於○○鎮○○段坑子小段二六七之五地號土地(即重測○○○鎮○○段第一三一三地號土地)租期已滿……」等語,則被告二人明知租期已屆滿,土地所有人即將(或已經)收回土地,亦難以想像其等會再竊取承租土地上之砂石。另衡諸照片上大型石頭及深色砂石對於砂石場而言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二人是否有可能挖取土地上砂石後再大費周章地填以大型石頭、深色砂石,亦誠有可疑。

⑶此外,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係向加走寮溪之全峰砂石行購買砂石,載回砂石場

加工出售等語,業據其提出「加走寮溪土石標售買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證人即司機辛○○、子○○、壬○○、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確有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在加走寮溪那邊載運砂石至鴻輝砂石場等語,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屬真實;而自前開警方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以觀,警方指為盜採砂石並回填之範圍占全部空地之比例不大,縱有盜挖,數量亦應非甚鉅,被告二人是否有可能及必要在自己公司承租之土地上竊取砂石,亦不無疑問。而前述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立具之收據雖記載「鴻輝公司承租戊○○子女位於○○鎮○○段坑子小段二六七之五地號土地租期已滿,鴻輝公司願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補償戊○○子女位於○○鎮○○段柯子小段所有部分土地未恢復原狀之補償金」等語,惟該收據內容並未具體記載上開土地「未恢復原狀」之情形為何,自難單憑之即認被告二人確有盜採土地上砂石之行為。

⑷而經本院會同告訴人、被告雙方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上開第一三一O地

號、第一三一一地號、第一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僅有供車子通行之泥濘道路,其餘均已長滿雜草,且未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之照片上之上坡路,而均為平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甲○○辯稱:警方拍攝照片上之地貌是因大雨把比較軟的砂石沖走,所以才暴露出那些大石頭,且現場被雨水沖刷出一個大洞,附近人士說這樣行走不易,伊才將地上填平等語,亦非無可能。

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竊取砂石之行為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親眼目睹

,且告訴人之指述多有疑問,依告訴人報案翌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及證人丙○○、乙○○之證詞,亦無法確認告訴人土地上有大型石頭及深色砂石覆蓋之土地究係被告二人盜採砂石後回填,或係大雨沖刷、被告整地之結果,被告二人竊盜之犯行,自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顯乏確據證明被告有何竊占、竊盜、棄置砂石妨礙水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