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丑○○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丁○○
戊○○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辰○○被 告 巳○○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四0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00一三、0四五八、一0五五、一一一六、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戊○○、癸○○、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乙炔鋼瓶貳罐沒收。
事 實
一、(一)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壬○○與庚○○為父子關係,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分別設立「振忠砂石行」及「嘉輝砂石行」,並在南投縣○○鎮○○○段道三一0之六號旁河川公地上分別設置堆置場及砂石洗選場,共同經營砂石建材批發事業。
詎二人明知濁水溪河川早已全面禁採砂石,且濁水溪之河川公地行水區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
二、庚○○與巳○○、辰○○、丑○○及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丑○○駕駛挖土機(型號二一六四三PC三00LC—五),以每日一千元代價僱用巳○○擔任現場指揮,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代價僱用辰○○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0號砂石車,另僱用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GK號及四五九—GK號砂石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起,在南投縣○里鄉○○段原三0九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共同盜採、裝運砂石,其分工方式先由丑○○駕駛前開挖土機挖取砂石後,由巳○○在現場負責管理並製作「出貨單」(包括挖土機收執聯、車輛回報聯、哨站收執聯共三聯)交予砂石車司機辰○○等人表示有載運砂石,將出貨單之「挖土機收執聯」交由砂石車司機、供其事後與庚○○計算酬勞之用,由砂石車司機將竊得砂石載運○○○鎮○○路集鹿大橋旁嘉輝砂石場之堆置場堆置後,由嘉輝砂石場人員在確認砂石車司機確實將竊得砂石載運至嘉輝砂石場堆置後,收取出貨單之「哨站收執聯」,砂石車司機再回現場時,再由巳○○收取出貨單之「車輛回報聯」作為管理之用。嗣經警方當場發現上揭盜採行為後,自遭盜採砂石之河川公地上沿線蒐證砂石車司機辰○○等人確實將砂石載運至嘉輝砂石場之場區內堆置後,隨即在盜採現場查獲巳○○、辰○○、丑○○三人,其餘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則棄車逃逸,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一部、車號000000號砂石車一部,另在巳○○身上及丑○○車上查獲出貨單共五份,經測量結果共竊得四百四十立方公尺之砂石。
三、另庚○○、丑○○、辰○○承前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壬○○、癸○○、丁○○、丙○○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及庚○○二人以每月三萬六千元代價僱用丁○○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八號砂石車,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代價僱用辰○○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GK號砂石車,以每車次一百元代價僱用癸○○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未掛車牌(後經查悉該車牌號碼為00—六三九號)砂石車,以八小時九千元代價僱用丑○○擔任挖土機司機,另僱用丙○○擔任挖土機司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許起,在南投縣○○鎮○○○段道三一0之六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共同盜採、裝運砂石,先由丑○○駕駛挖土機盜挖取砂石後,再由丁○○、辰○○、癸○○等人分別駕駛砂石車,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同在該河川公地上距離盜挖地點約二百五十公尺遠處之嘉輝砂石場之洗選場壩頭旁堆置,再由丙○○在壩頭旁整理甫盜取之砂石,佯裝成嘉輝砂石場原本即有堆置之砂石;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方在盜採砂石現場當場查獲丑○○、丙○○、癸○○、丁○○、辰○○五人,並扣得前揭二部挖土機及三輛砂石車,經測量結果共竊得三百四十立方公尺之砂石。
四、辰○○另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持其所有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已裝好切割噴火器之乙炔鋼瓶(用途切割鋼鐵所用)二罐,至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東昌巷八之一五0號「巨洋砂石場」內,以乙炔切割鋼鐵之方式,竊取巨洋砂石場(管理人:乙○○)所有之輸送帶腳踏板二片(共四公尺長)、工字鐵一支(八十公分長)、ㄇ字型鐵三支(共五點一公尺長)、角鐵二支(共四點五公尺長)、鐵板一片(寬三台尺、長六台尺),共計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乙炔鋼瓶二罐及贓物(業經乙○○領回)。
五、壬○○與庚○○二人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嘉輝砂石場原設置在南投縣○○鎮○○○段道三一0之六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洗選砂石用之壩頭及砂石場範圍,佔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簡稱第四河川局)發包由祥鎮工程公司建築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之施工地點,經第四河川局諭令遷移。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時,祥鎮工程公司已施工至該處,並已將堤防基礎之土方挖出堆置在工地二側,預計完工後再回填,然壬○○、庚○○、戊○○竟趁祥鎮工程公司之人員及第四河川局人員未在現場之際,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起,由壬○○、庚○○二人輪流駕駛挖土機竊取由祥鎮工程公司已挖取而堆置在工地旁之砂石,又駕駛推土機整土方便挖土機挖取,另以每趟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戊○○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詢後得知該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之砂石車,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距離該處約六十公尺遠之壬○○所經營砂石場內之壩頭倒下當場洗選;嗣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八時許,為警方當場查獲壬○○、戊○○二人,並扣得前揭砂石車一輛(FUSO、二0T型)、挖土機一台(KOMATSU廠、型號PC三00)、推土機一部(AVANE、PC三00型)及戊○○載運砂石進入砂石場之三月二十四日「進料日報表」一份。而依據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載運二十五車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載運七車次,共載運三十二車次,及該砂石車一次約可載運十六立方公尺計算,共計竊得約五百十二立方公尺之砂石。
六、丙○○、卯○○(已另以協商判決終結)與四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里鄉○○段十六之三一三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上,共同盜挖、載運砂石,並由丙○○駕駛挖土機(KOMATSU廠、型號PC三00)盜挖取砂石,由該四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一、八R—七七八、五K—二二0、九J—七四六號砂石車四輛,及另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子○○駕駛其所有之七四七—GK號大貨車,將所盜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郡坑巷三之七號「晨烽沙石場」下方處堆置,再由卯○○駕駛挖土機(KOMATSU廠、型號PC三00、黃色)在該處整理竊得之砂石,並在砂石車司機之「收料簽單」上簽名,且收取「收料簽單」一聯以便計算工資。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丙○○、卯○○二人,並扣得前揭挖土機二台(其中KOMATSU廠、型號PC三00、黃色之挖土機,責由卯○○保管),且在卯○○所駕駛之挖土機上查獲卯○○署名之「收料簽單」三十一張,經測量結果該遭盜挖之處已形成大坑洞,部分位置有大量積水,盜挖土地面積廣達八千六百二十平方公尺,共計竊得約二萬二千立方公尺之砂石。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丑○○、辰○○、巳○○等人固不否認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右揭時地有挖取、裝運砂石等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⑴被告庚○○辯稱:丑○○所挖取之砂石係原本堆置在南湖段三0九號土地上之砂石,非盜挖第三0九號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之砂石,該原本堆置之砂石係以嘉輝砂石場名義向友和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且因濁水溪河床之便道有多段無法通行,故乃以巳○○名義向梁學賢租○○里鄉○○段第三一0號、三一一號、三一二號之部分土地,擬作為砂石堆置轉運站之用,惟因上開租用土地並無明顯可見之界址,第三一0號地號土地較低窪有積水,第三一一號、三一二號土地長有約半人多高之雜草、泥土不利於砂石車行駛,而緊鄰之三0九土地之前是他人砂石場,適於堆置砂石,以致於友和砂石有限公司載運而來之砂石即堆置在緊鄰第三一0號之第三0九號土地上,且遭盜挖處與系爭砂石堆置處相距數十公尺以上,故伊等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云云。⑵被告丑○○辯以:其所挖取之砂石係同案被告庚○○向案外人所購買,為嘉輝砂石場原本所堆置,並無盜採河川公地之砂石云云。⑶被告辰○○辯稱:該地係私有地,有經過合法之程序挖採砂石,伊所載運之砂石,亦係合法所購買,無任何不法行為云云。⑷被告巳○○辯稱:所挖取、載運之砂石係嘉輝砂石場合法購買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庚○○為嘉輝砂石場之負責人,從事砂石採收、買賣之人,對於濁水溪等河川早已全面禁採,理應知之甚詳,其未依法申請而取得砂石採取之許可,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且被告庚○○等人盜採砂石之範圍位置、面積及數量,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測繪結果為:「範圍○○里鄉○○段原三0九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開挖面積:為五百五十平方公尺(平均深度零點八公尺),堆置面積:四百十三公尺(平均高度一點一公尺),開挖數量:四百四十立方公尺(堆置數量約四百十三立方公尺)」,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測繪圖乙份、查獲當時之現場相片十九幀(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二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二至一六頁)等附卷可稽。
2、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員警自遠處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其等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丑○○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放在砂石車上,巳○○坐在一處挖取過的砂石堆上,之後有一輛砂石車(車號000—GK)開進來,砂石車上的司機將一張料單交給巳○○,挖土機挖取砂石填滿該砂石車後,該砂石車始離開。再進來一輛8K—920的砂石車,司機是辰○○,同樣將一張料單交給巳○○,之後挖土機挖取砂石填滿該砂石車。再開來第三輛砂石車459—GK號,同樣將料單交給巳○○,裝載砂石後離去,該司機並非在場的被告。此搜證結果,共載運三車次的砂石。」等情,以上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現場照片共計十九幀(同上偵卷)在卷可佐;而上揭盜採情節復與證人甲○○及己○○(均為第四河川局當日協同警方前往現場查緝之河川駐衛警)於偵訊時證述挖土機係在河川區域地內挖取砂石,河川區域地內雖有私人地,仍須以水利法管理,但禁止盜採砂石;查獲當時有一輛砂石車在裝土石,有一台挖土機在土堆旁,土堆隔一條河床便道約十幾公尺有一條遭盜挖之痕跡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七二號卷第十、十一頁及第一七、一八頁)。
3、再觀以查獲之現場相片十九幀,及被告庚○○等人所竊取砂石之位置,均已盜採向下挖取至深度約一點一公尺,足證被告庚○○、丑○○、巳○○、辰○○等人係在已全面禁採之濁水溪之河川公地內挖取或載運砂石,且所挖取之範圍、位置等,均非一般堆置於地面之挖取方式;又近來因濁水溪等河川禁採砂石
,砂石之價格飆漲,被告庚○○苟真確有購買砂石堆置於砂石場附近,理應會將所購買之合法砂石,堆置於合法之區域內,例如砂石廠或合法承租之區域內,藉以避免造成不必要困擾、麻煩,何以會將砂石堆置於無任何使用權限之河川公有地上?是被告庚○○等人抗辯係挖取原本堆置之砂石,顯不可採信。
4、被告庚○○僱用辰○○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巳○○為現場管理人員,丑○○載運盜採砂石之部分,雖被告辰○○、巳○○、丑○○均辯以無盜採之犯意,惟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受僱於庚○○,每日薪資為一千元,收取砂石運出貨單收執聯等工作,並於收工後交付予小黑豹(即庚○○),查獲當日共運出五卡車砂石,運回集集嘉輝砂石場,出貨單收執聯一張代表二十一噸標準斗砂石車載滿(五立方公尺)一車次,盜採之處是小黑豹說可以挖取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五八頁);被告丑○○於警訊及偵查中則自坦稱:查獲當日現場有巳○○,他負責收取砂石車之運載次數之出貨單,伊在當日九時許開始在現場挖取砂石,是小黑豹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去現場工作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至一八頁、第六三至六四頁);被告辰○○於警訊及偵查中則自坦稱:伊受僱於集集鎮嘉輝砂石場負責人綽號小黑豹,一小時五百元,將砂石運回集集嘉輝砂石場,每車約七立方公尺,現場有巳○○開立一張出貨單讓伊收執以作為領取薪資憑據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二八頁、第六0至六一頁),核與被告庚○○於偵訊時坦承當時係僱用丑○○、辰○○開挖及載運砂石、及僱請巳○○擔任現場管理人乙情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第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六至八頁)。亦證被告庚○○所辯其與巳○○合夥關係,以巳○○名義承租向梁學賢租○○里鄉○○段第三一0號、三一一號、三一二號之部分土地,擬作為砂石堆置轉運站用乙情,顯與巳○○上揭之供述不符,且縱其所言向梁學賢承租土地乙事屬實,亦與本件盜挖砂石地點無涉,是被告庚○○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5、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九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二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卷第三三、三四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砂石車一輛、挖土機一台、查扣機具資料卡二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偵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一五三及一五四頁)及「出貨單」五份(同偵卷第三0至三二頁)可供參酌,則被告巳○○、丑○○、辰○○等人前開供詞核與前開佐證相符,足認被告三人確實於右揭時間至查獲現場收發出貨單、開挖、載運砂石乙情,雖被告三人均辯以前詞,惟被告三人均為專門從事砂石載運、挖取之人,均屬有經驗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自熟知不得違法挖取載運砂石以免觸法,此乃渠等挖取、搬運砂石應有之基本常識,因之,載運之砂石是否屬合法所有亦應與挖土機操作者,盡同一之查證義務,始得接受僱用,且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盜採區域係屬濁水溪河床內之範圍,均知之甚詳且無疑義,猶違反前開查證義務,即前往挖取、載運,足認其預見其為未經許可而盜採,而其發生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亦明,自亦難解免渠等之間接故意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丑○○為挖土機司機、被告辰○○為砂石卡車司機,被告巳○○為現場管理人,渠等均明知被告庚○○在上開土地挖掘砂石,可能未經許可,並預見未經許可挖掘之發生,渠等分別經被告庚○○之指示,或參與挖掘,或參與載運,足見前開參與挖掘或參與載運不違背渠等之意思,均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渠等分別與被告庚○○竊盜他人所有之砂石之犯意,均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盜採砂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庚○○、癸○○、丁○○、辰○○、丙○○、丑○○固不否認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右揭時、地有挖取、裝運砂石等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⑴被告壬○○、庚○○二人辯稱:案發當日庚○○並未在場。本件係因第四河川局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該工程預定施工土地會通過嘉輝及振忠砂石場範圍,且該工程預定施工堤防土地上有壬○○之砂石場所設置之通往高約十數公尺之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之壩頭便道,為利工程進行,需將舊有壩頭便道拆除,另設新的壩頭便道,故壬○○乃指示丑○○駕駛挖土機清理上開砂石場沈澱池中污泥(均是粉土,並非砂石級配),並將之挖給辰○○等砂石車司機載至壩頭之西側施作新的壩頭便道,該新的壩頭便道所在之土地亦係公有土地,並無外運情事;且該污泥並無經濟價值,只是剛好可作為新的壩頭便道之用,否則尚需花費金錢清除云云。⑵被告癸○○、丁○○固則辯以:當時因第四河川局所發包之「濁水溪集集提防延長工程」,其中堤防工程會阻斷庚○○所經營「嘉輝砂石場」之壩頭,為另闢新壩頭,壬○○、庚○○二人便委請伊等二人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嘉輝砂石場內污水處理池中污泥,至嘉輝砂石場壩頂下方整地鋪設新道路,並提示以庚○○名義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設立之污水處理及運輸便道之許可證明,伊等二人相信第四河川局所發之申請許可書下,合法挖取及清理砂石場內之污泥,無不法之行為云云。⑶被告丑○○辯稱:其在該地所挖取為污泥,原為嘉輝砂石場洗選出來之污泥,該部分未具交易價值,將污泥交付予砂石車運往嘉輝砂石場新設之壩頭鋪路,並無違法行為云云。⑷被告辰○○辯稱:其所載運並非砂石,而係嘉輝砂石場污水池內之污泥云云。⑸被告丙○○辯以:我只是在嘉輝砂石場內合法整地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壬○○、庚○○、丙○○、丑○○、癸○○、丁○○、辰○○等人於右揭時、地共同盜採砂石等事實,業據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員警現場蒐證及第四河川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查獲現場圖示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幀、現場測量圖二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四份、查扣機具資料卡五份在卷可稽(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至四0及一二七至一三三頁、第五二至五六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五七至六一頁),核與證人寅○○、己○○、甲○○(均為第四河川局職員)分別於偵訊(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情節互相吻合(詳後3、4所述),復扣有挖土機二部、砂石車三輛可資佐證。
2、而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員警自遠處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其等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畫面一開始有一台挖土機(司機為丑○○)與砂石車,共有二輛砂石車輪流載運,砂石車司機是癸○○、丁○○,砂石車已經裝滿砂石載走,此挖土機挖取地點離
壩頭有一段距離,砂石車裝運砂石後載往壩頭,然後卸下砂石,之後離開,壩頭地點亦有一台挖土機在作業。下午一時六分左右,挖土機、砂石車又開始作業,壩頭上靠馬路地點有一個人,當時挖土機位置在一砂石堆上作業,挖取砂石(辯護人主張是污泥,畫面上無法辨識。),之後慢慢往下開,開往壩頭,然後又開回原來的挖取現場,繼續作業,此時現場有三部挖土機作業」,以上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現場照片共計十九幀(同上偵卷)在卷可佐。
3、另觀以現場照片共計十九幀,可以得知現場盜採砂石並非一片污泥,尚有挾帶石頭等情,亦與證人己○○到庭證稱:【(辯護人張國楨問: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照片所示挖土機所挖取的是污水池的污泥,還是砂石?)從一二八頁下方那張照片顯示,挖土機前方的那堆是污泥,至於挖土機後方,從照片上看不出是污泥或砂石。就我個人認知,一二七頁兩張照片上可看出,挖土機所挖取的,是廢土摻雜一些石頭。】、【(辯護人張國楨問:第一二七頁兩張照片中,挖土機旁是否就是砂石場的污水沈澱池?)就主管機關而言,法令上不容許在河川公地上設置沈澱池,這部分應該是私設的沈澱池。】、【(辯護人張國楨問:第一二九頁照片中,挖土機挖的是一般的砂石還是污泥?)一二九頁跟一三○頁的照片應該是一樣的,那些是廢土摻雜一些石頭。】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等人所挖取之砂石並非係拆除嘉輝砂石場舊壩頭所清除之污泥。
4、再參以證人(即第四河川局當日協同警方查緝人員)寅○○於警訊時證稱:遭挖取的位置是河川公地,離嘉輝砂石場約有二、三十公尺距離,河川公地絕對不可能容許任何挖取土石行為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一六七頁),暨佐以盜採現場經測量結果,得知被告等人挖取砂石之位置與嘉輝砂石場仍有約三十餘公尺之距離,且與集集堤防延長工程亦有一段距離,亦非堤防工程之位置,此有查獲現場圖示一份、測量成果圖二份在卷可供參照,由此足證被告丑○○所挖採地點,並非嘉輝砂石場之舊壩頭,亦非在挖取舊壩頭內之污泥,而癸○○、辰○○、丁○○等人駕駛之砂石車係在嘉輝砂石場舊壩頭與丑○○挖取砂石地點之間來回運載,並將載運之砂石往舊壩頭內卸除,尚與被告壬○○、庚○○辯稱係指示丑○○駕駛挖土機清理上開砂石場沈澱池中污泥,將之挖給辰○○等砂石車司機載至壩頭之西側施作新的壩頭便道,二者挖取地點、砂石車載運方向均相異,被告壬○○、庚○○二人僱工將挖取之砂石置於嘉輝砂石行之私人砂石壩頭處堆置,致與嘉輝砂石行之砂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益徵被告壬○○、庚○○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又被告壬○○、庚○○分別為振忠砂石場、嘉輝砂石場之負責人,從事砂石採收、買賣之人,對於濁水溪等河川早已全面禁採,理應知之甚詳,其未依法申請而取得砂石採取之許可,為被告壬○○、庚○○二人所不爭執;而丙○○、丑○○為駕駛挖土機司機,癸○○、丁○○、辰○○為砂石車司機,為專門從事砂石載運、挖取之人,均屬有經驗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自熟知不得違法挖取載運砂石以免觸法,此乃渠等挖取、搬運砂石應有之基本常識,因之,載運之砂石是否屬合法所有亦應與挖土機操作者,盡同一之查證義務,始得接受僱用,且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盜採區域係屬濁水溪河床內之範圍,均知之甚詳且無疑義,猶違反前開查證義務,即前往挖取、載運,足認其預見其為未經許可而盜採,而其發生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亦明,自亦難解免渠等之間接故意責任。綜上,被告壬○○、庚○○、丙○○、丑○○、辰○○、癸○○、丁○○等七人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灼然甚明。
參、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偵察卷第一一、一二頁)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同偵卷第一四頁)、現場照片四紙(同偵卷第一七、一八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乙炔鋼瓶二罐,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肆、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壬○○、庚○○二人固不否認僱請戊○○於右揭時、地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乙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並辯稱:因第四河川局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其工程預定施工土地會通過壬○○所經營之前述嘉輝、振忠砂石場範圍,因該工程預定施工堤防土地上有壬○○之砂石場所設置之通往高約十數公尺之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之壩頭便道,需拆除舊的壩頭便道用地,其等二人僅係在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將舊壩頭便道拆除下來之砂石及場內原已堆置之砂石給戊○○載運至壩頭,且其等二人之作業之地點距堤防基礎工程約二、三十公尺之遠,不可能會挖到堤防工程之砂石;且壬○○所挖取的土石,係堆放在該工程施工地點的北邊,與該工程施工地點無涉,更無不法盜採之行為云云。⑵被告戊○○固坦承以每趟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受僱予被告壬○○、庚○○二人擔任砂石車司機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砂石之行為,並辯稱:壬○○、庚○○二人僱請其當時,有告知因第四河川局所發包之「濁水溪集集提防延長工程」,需用庚○○經營嘉輝砂石場及壩頭之土地,第四河川局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發文請嘉輝砂石場於七日內完成拆遷作業,壬○○、庚○○二人為配合拆遷作業,將之前從砂石場壩頭拆除之砂石,及最近購買堆置之砂石完成清運,委請伊幫忙載運至嘉輝砂石場壩頭,伊始相信堆置該處之砂石既合法,則載運應無非法行為,故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濁水溪旁高處蒐證錄影,發現一部挖土機及一部砂石車正在祥鎮公司所承攬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施工地點挖取、載運祥鎮公司因施工已挖取而堆放在工程堤防兩側之砂石,並將挖取之砂石,置於嘉輝砂石行之壩頭,復經警方現場蒐證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現場取締屬實等情,此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二份、查扣機具資料卡二份、現場測繪成果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第四一頁、第四二至四三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七七頁、第二二至二四、四九至五六頁),並扣有被告戊○○車上之「三月二十四日進料日報表」一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二一頁)在卷可憑。
2、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員警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其等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畫面一開始有一台挖土機與砂石車(司機是戊○○),砂石車已經裝滿砂石載往壩頂,壩頭下有二台挖土機,其中一台是庚○○在開,另一台挖土機未作業,之後出現一台推土機,將砂石推取後,將砂石倒置在挖土機的地點,由挖土機挖取,置入堤防界線內,(證人辛○○稱堤防界線內,為被告的砂石場區)推土機所推取之砂石為堤防工程所挖取堆置之砂石,挖土機、推土機來回多次作業。八點○七分,庚○○離開挖土機,換壬○○作業。(時間八點四十分左右)挖土機(司機為壬○○)挖取之砂石下方有堤防工程之結構,挖取之砂石顏色較深,與周圍之砂石顏色不同,有砂石車(司機是戊○○)在旁承載。(有兩位人員在旁,並無異狀,證人稱是堤防工程人員)砂石車裝載後駛向壩頂。」等情,以上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現場照片共計二十二幀(同上偵卷)在卷可佐。
3、雖第四河川局發包「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該工程預定施工土地會通過嘉輝及振忠砂石場範圍,致需拆除砂石場之壩頭及其部分便道,亦需被告壬○○、庚○○配合拆遷設備,第四河川局、施工單位即祥鎮營造公司與嘉輝砂石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工程區砂石場拆遷事宜曾會勘,請嘉輝砂石場於收到會勘記錄七日內完成拆遷工作,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函文嘉輝砂石場等事,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水四工字第0九三0一00一四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第四七、四八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壬○○、庚○○二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盜採砂石乙情,亦以配合堤防延長工程需拆除舊壩頭、便道,另設新的壩頭便道為由為前揭抗辯,復於本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亦以相同理由為抗辯,被告等人將盜採之砂石置於嘉輝砂石行之私人砂石壩頭處堆置,已與嘉輝砂石行之砂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被告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徵被告等人假借配合第四河川局所發包「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拆除嘉輝砂石場舊壩頭、鋪設新便道等名義,而藉機盜採砂石,至為甚明。
4、再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查獲當日所挖取之砂石係嘉輝砂石場壩頭拆除後之砂石,及二月份自水里鄉郡坑二廓溪買來的一些砂石原料堆放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一四頁),然水里鄉二部溪之砂石係黃色之砂石乙情,亦為被告壬○○、庚○○二人所不爭執,而參以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該照片顯示在挖土機旁及砂石場壩頭之所堆置之砂石顏色有黃、黑色,並可明顯分辨砂石有乾、濕(即含有水分),該黑色之砂石與工程旁之濁水溪砂石顏色均屬黑色等情,是被告壬○○、庚○○二人為此辯解,尚無法為被告壬○○、庚○○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受雇振達砂石場老闆壬○○,並在該處,將壬○○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振達砂石場壩頭入料,該工地堆置土方離振達砂石場壩頭約六十公尺遠之距離。壬○○及庚○○父子除了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外,庚○○有時也在旁看頭看尾,保養機具等工作。載運之砂石壬○○只說他買的,沒有說跟何人買的,我也沒有問他,我也沒有問他是否違法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而被告戊○○為砂石車司機,為專門從事砂石載運、挖取之人,屬有經驗之砂石車司機,自熟知不得違法挖取載運砂石以免觸法,此乃渠等挖取、搬運砂石應有之基本常識,因之,載運之砂石是否屬合法所有亦應與挖土機操作者,盡同一之查證義務,始得接受僱用,且被告戊○○於對於上開盜採區域係屬濁水溪河床內之範圍,均知之甚詳且無疑義,猶違反前開查證義務,即前往載運,足認其預見其為未經許可而盜採,而其發生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亦明,自亦難解免其之間接故意責任。綜上,被告壬○○、庚○○、戊○○三人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灼然甚明。
伍、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子○○於警訊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八一、八二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資料三片、現場照片四十二幀、偵查報告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會勘紀錄表一份、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一份、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一份、現場挖掘範圍略圖一份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水地二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五號函及其附之實測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均詳同偵查卷第三三至五三頁、一九頁、八六至九二頁)可資佐證,復扣有同案被告卯○○署名之簽單三十一紙(同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二頁)在卷可證;而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員警自遠處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其等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有一輛砂石車跟一台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砂石車慢慢離開現場,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挖土機司機是卯○○,此作業在該地造成一大水池,挖土機在該地作業,挖土機之手臂有水漬的痕跡」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足證被告丙○○、卯○○與四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確實有盜採該地之砂石,且挖取地點被挖成一處窪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陸、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暨沒收之諭知:
一、⑴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被告庚○○、丑○○、巳○○、辰○○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庚○○、丑○○、巳○○、辰○○等四人與未經起訴之不詳身分二位成年砂石車司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三部份:
核被告壬○○、庚○○、丙○○、丑○○、辰○○、癸○○、丁○○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七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⑶就犯罪事實四部份: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按被告辰○○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鋼瓶二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⑷就犯罪事實五部份:
核被告壬○○、庚○○、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三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卯○○及未經起訴之不詳身分四位成年砂石車司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五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⑶雖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二人均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本院爰審酌被告壬○○前有竊佔之前科、被告庚○○前有竊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均參見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二人均係砂石場之負責人,對於河川公地嚴禁盜採砂石,竟為圖鉅利,僱請他人盜採砂石,嚴重破壞環境國土,且事後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
三、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尚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仍不知悔改,貪圖巨利受僱予他人從事盜採,助長盜採歪風,且連續為二次盜採砂石之犯行,犯罪情節嚴重,就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癸○○、丁○○、戊○○、巳○○等四人尚無前科(參前揭紀錄表),共同參與盜採砂石之行為各自僅一次,惟竟貪圖巨利受僱於他人從事盜採砂石,藐視國土生態保育維護,助長盜採砂石之歪風,犯罪情節嚴重,其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仍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三、六部分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科之素行(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貪圖巨利,再為二次盜採砂石之犯行,犯罪情節嚴重,就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犯後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尚能坦白承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卻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辰○○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所載共計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均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犯罪所生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上開乙炔鋼瓶二罐,係屬被告辰○○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⑴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辰○○所駕駛之車號00—九二0砂石車一部及丑○○所駕駛之挖土機一部(型號二一六四三PC三00LC—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第一五三及一五四頁之查扣機具資料卡二份);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辰○○所駕駛之車號00—九二0砂石車一部及丑○○所駕駛之挖土機一部(型號二一六四三PC三00LC-五)(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一頁之查扣機具資料卡二份);⑶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壬○○所駕堆土機(AVANE、PC三00型)、戊○○所駕駛砂石車(FUSO、二0T型)、挖土機一台(KOMATSU廠、型號PC三00型);⑷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丙○○所駕駛挖土機一台(KOMATSU廠、型號PC三00型);以上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雖均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然此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扣押程序,且本院斟酌本案所盜採砂石之數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認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將共同被告丑○○、辰○○、丙○○等人分別賴以維生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遽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宜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法 官 吳 昀 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