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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乙○○○夫婦之女兒林秀莉及女婿連竹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朝安宮宮主丁○○借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林秀莉、連竹山發生財務困難,結算所借款項尚有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未還,丁○○即要求林秀莉、連竹山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經徵得丙○○、乙○○○之同意,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七、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七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設定第三順位不動產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丁○○,擔保上開林秀莉、連竹山等人向丁○○所借之債務;因連竹山同時開立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丁○○,要求丁○○亦提供屆時清償借款必會塗銷抵押權之保障,丁○○即預先在記載「查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年月日收件字第號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業已全部清償……中華民國年月日」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印後,連同印鑑證明書一起交付予丙○○、乙○○○收受,自己則保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其後,連竹山上開支票並未兌現,僅償還部分款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會帳時,連竹山復就未還之款項簽發面額一百六十三萬元、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二紙換回未兌現之支票,迄今尚欠丁○○本金七百三十一萬元未還。詎丙○○、乙○○○明知林秀莉、連竹山尚未清償借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未經丁○○同意而由丙○○在前開丁○○預先出具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擅自填載「查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85』年『一』月『5』日收件『85登』字第『000137』號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業已全部清償……中華民國『89』年『6』月『8』日」『』內字樣,而偽造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嗣於同日即持之及丁○○預先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員甲○○發現丙○○未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於當日通知補正,並請收發員轉告丙○○可以切結遺失之方式補正,丙○○、乙○○○明知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在丁○○持有保管中,竟由丙○○持乙○○○所交付之印章,虛偽書立切結書切結乙○○○執有之上開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保管不慎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遺失(損壞),爰申請准予補發等語,於同月十二日提出上開切結書及乙○○○之印鑑證明書補正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不備,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同月十二日准予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手續,而在上開房地異動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登載「登記原因:清償」之不實事項,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上開抵押權遭塗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抵押權本來就是設定假的,是伊女兒押伊去設定的,說怕財產被劉明益拍賣,要把財產藏起來,所以才會同時辦理設定及塗銷手續,伊女婿是否有跟丁○○借錢,他從來沒有跟伊提過,伊都不知道;伊是等到與劉明益之訴訟結束後才去辦理塗銷登記,塗銷的資料早在設定抵押時就在伊手上了,一天就辦理完成了,並沒有寫什麼切結書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伊都不知情,房子是伊的沒有錯,但是伊都不認識字,都是由伊先生去處理的,設定那天伊是有去,但是伊不識字,看不懂他們在寫什麼,只是在旁邊等,伊先生去辦理塗銷伊也不知情,伊先生罵伊不識字就不要管事,伊女兒是否有還錢給告訴人,伊也不清楚,伊女兒八十五年設定之後就跑掉了,至今都沒有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之女兒林秀莉及女婿連竹山於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朝安宮宮主丁○○借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林秀莉、連竹山發生財務困難,結算所借款項尚有八百萬元未還,告訴人即要求林秀莉、連竹山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經徵得被告二人同意,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七、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七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設定第三順位不動產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告訴人,擔保上開林秀莉、連竹山等人向丁○○所借之債務;因連竹山同時開立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亦提供屆時清償借款必會塗銷抵押權之保障,告訴人即預先在未寫清償日期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收件日期及件號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印後,連同印鑑證明書一起交付予被告二人收受,自己則保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其後,連竹山上開支票並未兌現,僅償還部分款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會帳時,連竹山復就未還之款項簽發面額一百六十三萬元、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二紙換回未兌現之支票,迄今尚欠告訴人本金七百三十一萬元未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甚明,並有轉帳傳票、本票各二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霧峰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三張、取款憑條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異動登記謄本四份、建物異動登記謄本二份、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道伊女婿有向告訴人借款,當初抵押權是設定假的,是伊女兒說怕伊財產被劉明益執行,要把財產藏起來,所以才會同時辦理設定及塗銷手續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不知道林秀莉、連竹山是否已還錢云云,惟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雖曾以案外人梁政裕(即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主張:伊等女兒林秀莉因需工程押標金,向案外人劉明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伊等出面擔保,伊等僅在借據上簽名,並未簽署任何抵押設定書,當時借款人為劉明益,並非梁政裕,嗣伊等發現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七、三八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四七號,被虛偽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梁政裕,登記債務人為伊等二人,然伊等既不認識梁政裕,亦不曾設定抵押權予梁政裕,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為此求為確認上開房地上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語,而案外人梁政裕則辯稱:丙○○、乙○○○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伊表示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伊至魚池鄉農會信用部提款交由劉明益,且全權委託劉明益代為處理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之相關事宜,丙○○、乙○○○等於同日由劉明益處取得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同時交付乙紙本票予劉明益,後乙○○○、林秀莉、伊及劉明益至王文達代書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當時林秀莉代丙○○、乙○○○等簽發上述本票,乙○○○親捺指印,同日晚丙○○至上開代書處簽名及在本票上捺指印,是本件抵押權並非不實設定等語;該案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借貸之出借人確係梁政裕無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決駁回丙○○、乙○○○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係與案外人梁政裕進行訴訟,而非與案外人劉明益,案外人劉明益亦未主張是被告二人之債權人欲執行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地,且梁政裕已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自無再設定第三順位假抵押權以隱藏財產之理。況倘若是設定假抵押權,告訴人應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一起交付被告二人,供其等於訴訟結束後自行塗銷抵押權,斷無僅交付抵押權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二人,而刻意保留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必要。此外,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在經營神壇,伊女婿是他的信徒,伊和先生去拜拜時,告訴人對伊說伊女婿欠他六百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林秀莉、連竹山是否有向告訴人借錢,是因與劉明益進行訴訟要隱藏財產始設定假抵押給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陳稱:伊女兒八十五年設定後就跑掉了,至今都沒有聯絡等語,被告丙○○亦陳稱:伊財產都已經被伊女兒及女婿花用殆盡了,現在也不知道他們在哪裡等語,顯然對於林秀莉、連竹山財務狀況不佳已躲避他處之事實甚為明瞭,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伊女兒有沒有還錢給告訴人,亦難憑信。

(三)再告訴人指述:伊除了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印外,並未填載其餘文字等語,本院衡諸上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有用電腦字體記載「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乙○○○小姐存照」、「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人:丁○○ 住址:台中縣○○鄉○○村○○路○○○號」等具體文字,而非單純例稿,倘若告訴人交付該清償證明書時已預先約定辦理塗銷之日期,應亦會以打字之方式撰寫,且觀諸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附被告丙○○辦理塗銷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中華民國捌玖年陸月捌日第10995號」收件章,亦恰與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相同,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而被告乙○○○並不識字之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一致在卷,則上開清償證明書上「85」、「一」、「5」、「85登」、「000137」、「89」、「6」、「8」等字跡,應係被告丙○○事後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始為填載之事實,自堪予認定。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多次前往朝安宮,請求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情,業據朝安宮信徒陳炳楠、陳炳坤、陳朝民於偵查中陳證甚明,並參以告訴人仍執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未交予被告二人之情,顯見被告丙○○事後手寫填載上開清償證明書,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填載者。

(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初在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審查業務,本案塗銷抵押案件是單一窗口收案後分配給伊的,申請時沒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開補正書要申請人補正,同月十二日才來補正,因為權利人已經將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交給債務人,一般來說權利證明書也會一併交給債務人,伊就依前例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地政資訊化作業連繫單、切結書、被告乙○○○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記載「登記原因:清償」之土地異動登記謄本四份、建物異動登記謄本二份,足見被告丙○○辯稱:塗銷的資料早在設定抵押時就在伊手上了,伊去辦理塗銷登記,一天就辦理完成了,並沒有寫什麼切結書云云,顯不足採。

(五)此外,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陳稱:「(問:塗銷房子抵押你自己去的你太太知道?)我有告訴他,我自己去辦的」,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偵訊時亦陳稱:「辦理本件的土地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是我去辦的,我太太印章是我向她拿來蓋的,我太太的印章是她拿給我全權處理」等語(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為所不爭執),另衡諸被告乙○○○曾與被告丙○○一起前往朝安宮請求告訴人塗銷抵押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縱不識字,但對於其所有之房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應甚為明瞭,且與被告丙○○均明知告訴人不願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卻仍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書(或授權被告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供被告丙○○辦理,其對於被告丙○○以偽造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並以虛偽不實之切結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辯稱:伊不識字,本案伊均不瞭解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在告訴人簽名蓋章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上填載前述虛偽內容後以行使,使辦理塗銷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登載登記原因「清償」之不實事項於土地、建物異動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丙○○一人實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並非實際借款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均求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患有胸脊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症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被告乙○○○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