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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十五

丙○○ 男 四十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第六九號、第八六號、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丁○○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主謀,丙○○配合為名義人,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甲○○所有坐落在南投縣○○鄉○○段第一三九六地號、第一三九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丁○○、丙○○二人先於不詳時、地交付五萬元及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予甲○○做為訂金(已兌現)以取信於甲○○。餘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則由丙○○為代表人之錦宗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張,並由丁○○在前開支票上背書後,二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七張支票交付甲○○,並向甲○○訛稱須先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再以公司資產向金融單位貸款後始能付清尾款等語詐騙甲○○,使甲○○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至丙○○名下。而丁○○與丙○○見系爭二筆土地即將得手,即由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持系爭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資料,向案外人林勝豐設定抵押權並借款四百萬元,並於同年六月十日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併辦理設定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得款後二人均未依約定交付尾款予甲○○,並避不見面,且任令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屆期未獲兌付,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卷第三九至第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㈡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參見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一○號卷第七頁)。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九十一年六月初,丁○○和丙○○共同開立九張

支票支付向甲○○購買土地之價款,伊在場見證,惟嗣後有七張支票,總共一百九十五萬元均未獲兌現等語明確(參見前揭他字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

㈣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與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前揭他字卷第八頁至第

十二頁反面)、如附表所示未獲兌現之支票七張正反面影本與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七張影本(見前揭他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頁)、系爭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見前揭他字卷第四○至第四三頁)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交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雖經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丁○○為本件詐欺案件之主謀,被告丙○○為配合擔任名義人之

情狀;⑵被告二人詐騙之財物為系爭二筆土地,價值非微,扣除已支付價金十五萬元,尚致被害人受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⑶惟被告二人偵查中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先行支付現金四十萬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已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可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檢察官雖對被告二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尤其被告二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認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發票人 │發票日 │背書人 ││ │台幣) │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八月│丁○○ ││7074 │ │公司、代表人│三十日 │ ││ │ │丙○○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七月│丁○○ ││7071 │ │公司、代表人│三十日 │ ││ │ │丙○○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七月│丁○○ ││7070 │ │公司、代表人│二十日 │ ││ │ │丙○○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八月│丁○○ ││7072 │ │公司、代表人│十日 │ ││ │ │丙○○ │ │ │├──────┼──────┼──────┼──────┼──────┤│TUA065│三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八月│丁○○ ││7073 │ │公司、代表人│二十日 │ ││ │ │丙○○ │ │ │├──────┼──────┼──────┼──────┼──────┤│TUA065│十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七月│丁○○ ││7067 │ │公司、代表人│十九日 │ ││ │ │丙○○ │ │ │├──────┼──────┼──────┼──────┼──────┤│TUA065│三十五萬元 │錦宗國際有限│九十一年九月│丁○○ ││7075 │ │公司、代表人│十日 │ ││ │ │丙○○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