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即洪世昌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雖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戊○○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緩起訴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終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丙○○(原名洪世昌)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戊○○、丙○○俱不知悔改,經丁○○(未據起訴)予以僱用,並由丁○○另行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後,四人明知位在南投縣信義鄉郡坑溪明德段之河川區域公有地內(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砂石為有價,未經許可不得開採外運,仍結夥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由丁○○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定範圍;戊○○負責現場指揮監督;丙○○駕駛挖土機,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共同盜採砂石,得手後再將盜採所得之砂石堆置在附近土地上並部分外運,前後共盜採約計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之砂石。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簡稱第四河川局)人員於例行巡邏時發現,並於次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至現場會勘及繪測後查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之河川公地,該地未經第四河川局許可種植使用,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間亦無疏濬工程在進行,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五○○八四五三○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憑。
㈡被告戊○○、丙○○承認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丙○○等人於右揭時間在
系爭土地採取及載運砂石。被告戊○○並陳稱係受僱於丁○○後,再找丙○○至系爭土地挖掘砂石整地(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九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供稱係戊○○要伊至系爭土地工作,戊○○並在現場指揮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卷第二○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十九頁反面)。
㈢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當日確係伊聘僱被告戊○○
、丙○○至系爭土地整地的;伊請戊○○在現場管理,有時請他買便當給在場施工人員吃等語。
㈣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證稱略以
: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課長會同五位巡防員例行會勘到現場。當時看到有一部挖土機在挖砂石,另外一部砂石車在場承載,我們就當場取締。砂石車載滿砂石正要離開,被我們攔停。現場是由丙○○在開挖土機,戊○○在現場,我們要攔阻砂石車司機時,他人已強行離開等語。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巡防員蔡茂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亦稱被告戊○○、丙○○當日均在系爭土地現場,由丙○○開挖土機等語。
㈤另有查獲當天系爭土地開挖情形照片五張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號卷第三
至第五頁);前揭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五○○八四五三○號函所附之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授水字第○九三二○二四四一○○號處分書、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在本院卷足憑。依現場測繪圖所示,系爭土地開挖砂石數量達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現場堆置砂石數量則為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被告顯已竊取砂石得手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另自現場開挖數量與堆置數量差約近二百立方公尺以觀,該近二百立方公尺數量之砂石亦顯有外運之事實。從而,本件丁○○僱請被告戊○○、被告丙○○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四人結夥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系爭土地共同盜採砂石約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得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當天(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八點
我要去做事時,丁○○拿他跟地主簽的合約書給我,跟我講說做這個不會犯法,他有留一份契約書影本放在工地,九點多信義派出所所長有到現場說開挖是不合法的,我們有拿契約書給信義派出所所長看等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向一位劉先生所承租,租約並已由戊○○在案發後二、三天至伊家中拿取並轉交警員等語。就該契約交付時間,被告戊○○所辯與證人丁○○所述已顯不一致。且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就此證稱略以:戊○○並未出示契約書,僅提出身分證等語;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經第四河川局人員通知到場後,被告戊○○、丙○○並未拿出契約書,事後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給伊看或者保管,就伊所知,復無其他警員有保管被告所謂之契約書等語。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三組偵查員乙○○於本院前揭庭期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本件係伊承辦移送之案件,被告戊○○、丙○○所聲稱之契約書伊從未看過,就其所知,復無其他警員曾經看過或保管被告所聲稱之契約書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戊○○所辯並無依據。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挖起來的砂石是要回填,丁○○並稱係要種
植小黃瓜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復證稱伊聘僱戊○○、丙○○是要整平系爭土地,種植小黃瓜,並非要竊取砂石等語。惟依前揭現場測繪圖所示,系爭土地開挖數量達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平均深度則為一點六公尺,顯無從作為種植小黃瓜之用。況依前揭第四河川局函所示,系爭土地亦未經許可為種植使用,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已與事實不符。再依現場堆置數量為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與現場開挖數量有近二百立方公尺之落差以觀,該二百立方公尺之砂石顯已外運,現場並無回填之事實。從而證人丁○○此部分所證並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取締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第四河川局人員到場後,現場有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是一名中年男子,迅速將車往後倒退至後面的土牆處,將砂石車傾倒完畢後,就往前開,期間第四河川局人員曾拉開車門要請司機下車」等情。惟系爭土地依現場測繪情形顯示非屬回填已如前述,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巡防員蔡茂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當時我們看到被告開挖的位置疑似在河川區域,就將正在運轉中之砂石車與挖土機攔阻下來,後來砂石車司機就說他要將土倒掉,隨即倒車將土倒掉等語明確。足見該砂石車司機係在經第四河川局巡防員取締後之情況下始將已載妥之砂石再予傾倒,非可以此證明被告係在整地、回填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丙○○辯稱係在整地、回填系爭土地,用意在種植小黃瓜等語,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未據起訴之丁○○僱用被告戊○○、被告丙○○及尚未到案之不詳姓名,綽
號「阿三」成年男子後,四人結夥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丁○○至系爭土地現場指定範圍;被告戊○○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丙○○駕駛挖土機;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在系爭土地共同盜採公有砂石共計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得手後將實力支配下之其中五百六十三立方公尺砂石堆置在現場,並已外運近二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核被告戊○○、被告丙○○與未據起訴之丁○○及尚未到案之綽號「阿三」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被告戊○○、被告丙○○與丁○○、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一日內,時間不長並緊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砂石,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加重竊盜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時,雖僅列被告丙○○,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追加起訴書,就共犯本件之罪之被告戊○○為追加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自可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雖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丙○○:⑴前已分別因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分別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再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⑵利用挖土機挖掘、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⑶共同竊取數量合計為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損害情況尚非甚鉅;⑷被告丙○○尚坦承確在犯罪事實所指時、地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被告戊○○則飾詞狡辯,企圖脫免責任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共犯丁○○及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