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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七十弄十九號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撕裂傷五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隨即具狀向該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並已轉達本院,此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自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顏 淑 惠法 官 廖 健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