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在政府一個月內之期限未清理完畢前之漂流木不得任意撿拾,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雙龍橋下游,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駕駛其所有之一二○型挖土機一台,丙○○則在旁擔任指揮,事先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擅自將遭水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上開地點之一級紅檜二枝、肖楠二枝、二級松木二枝(共二點三二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七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詞。
㈢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府流生字第○九三○一三七九五二一號、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流生字第○九三○一六○一三五一號函附公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府流生字第○九三○二○一五○五○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位置空照圖一幀、查獲照片六幀、贓物照片二幀。
三、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 即以非暴力之手段,打破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因此,對於非在他人持有中之物,自不能竊取,至多只能成立侵占,故若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後,既不通知其所有人,也不為招領之揭示,或報警交存,而竟占為己有,則可成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而不構成拾得物之竊盜(參照林山田先生著刑法各罪論第六四四、六五三頁)。準此而言,本案被告丙○○、甲○○究應構成竊盜罪或其他罪名,即應審酌系爭漂流木是否屬於在他人持有中之物。查系爭漂流木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故系爭漂流木已非屬於原生長森林之土地所有人等持有中,至於系爭漂流木是否屬於南投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持有中之物,則應進一步審究。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依據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機關或團體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其申請者為機關或農民團體時,應優先核准。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五日內,將撈獲之竹木種類、數量及撈獲地點,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為處理漂流木之事宜,訂定有「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依照「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壹、依據:::。貳、第一時間之處理權責:天然災害發生漂流木,應依漂流木所在位置,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派員作必要緊急處置,其權責劃分如下: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內,由該管林區管理處工作站處理。漂流木位於國有林區域外:㈠位於商港、漁港、河川行水區者,分別由該管交通部港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作必要緊急處置。㈡非屬前揭地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參、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時,由本局各林區管理處及各工作站確認是否屬國有或涉及林政問題,並認定有無利用價值。::漂流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時:㈠漂流木如有阻塞航行、停泊、河川行水,必須緊急處理者,依漂流木所在地位於商港、漁港及河川區域之不同,分別由港務局依據商港法第十六條;農委會漁業署依漁港法第十七條;該管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或直轄市、縣《市》)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逕行打撈。再洽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認定有無價值。⒈有利用價值者,由各該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如商港法第十七條、漁港法第十九條)受理打撈。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由當地林區管理處領回處理。集運完成報林務局核備後依規辦理標售,如涉及林政案件,應依法處理至無存證必要後再行辦理標售。⒉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各該管理機關主動清除,並協調所在地環保單位處理。㈡無需作緊急處置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洽同當地林區管理處協助作有無利用價值之認定。⒈有利用價值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受理人民、機關團體申請打撈,核准打撈時,應知會該管河川管理機關。⑴核准打撈後,各打撈人應於打撈漂流木後先集中貯存,於打撈後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當地林區管理處查驗有無涉及林政問題及認定是否屬於國有事宜。⑵烙有國有記號或能認定屬國有者,應通知當地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領回,陳報林務局核備後再行依規辦理標售,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適用第八百零五條規定,以查定漂流木林木價金之十分之三,或標售漂流木所得之十分之三,作為打撈者之酬勞。惟如有涉及林政案件者依法處理至該漂流木無存證必要時再行處理。⑶未發現烙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於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十條適用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規定,可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警察局保管公告招領。必要時可責由打撈人負責保管。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漂流木所有人於公告六個月期限內認領者,於繳交揭示及保管費後,交由所有人領回,打撈人得向漂流木所有人請求該漂流木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依民法第八百零六條規定,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便利保管,必要時,得採拍賣方式保存價金。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漂流木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局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打撈者,歸其所有。⒉無利用價值者,視同一般廢棄物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動清除,並通知所轄環保單位處理。」綜觀前揭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漂流木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規定,足認系爭漂流木並非屬於南投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持有中之物,而係屬於漂流物。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聲請人認被告丙○○、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二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