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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案外人即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之土地地主林兆麟、林朝卿等二人訂立房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林兆麟、林朝卿二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之土地,而由被告負責興建連棟式三層住宅五棟,每層建坪二十五坪,建築完成後,甲○○分得三棟(即百分之六十),地主林兆麟、林朝卿等二人分得房屋二棟(即百分之四十),合建規劃後剩餘之土地,林兆麟、林朝卿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因資金不足,無力依約興建房屋,遂邀告訴人乙○○投資該合建工程,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出資六百萬元,所有興建事宜仍由被告負責,而與地主之原合建契約不變,所有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各占二分之一。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資金挹注後,遂順利以真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真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陳麗玉)名義起造興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有五棟房屋主體部分已完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編得門牌,分別為南投縣○○鎮○○里○○街○○○號、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十八之一號、同巷十八之二號、同巷十八之三號及同巷十八之四號等五戶。然前開五棟房屋均尚有內部裝潢及管線等工程未完成,未達得交屋之狀況,而此時被告已無資力繼續施工,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林兆麟、林朝卿商量,先將前開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十八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九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然後再無償過戶予被告,使被告能先以該完整權利之房地向南投縣集集鎮農會貸款,取得資金後再用以完成全部五棟房屋未完成部分。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與其父親林錦帆(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死亡,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由被告先將系爭土地無償過戶予林錦帆,然後再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書(未扣案),將起造人為真武公司之系爭房屋,以七十萬六千七百元虛偽賣予林錦帆,並於同日持前開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變更所有權登記予林錦帆,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無實際買賣等語,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兆麟、林朝卿之證述,並有房屋使用執照四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及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父親,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以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交換的,手續都是請代書辦的,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本院查:

㈠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

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其所有權因買賣變更登記應備文件計有: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委託書、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不課徵證明文件、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優先購買權放棄書或切結書、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分區使用證明文件、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或法院之證明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者免附)、同意處分書、信徒名冊、決議處分之會議紀錄、推選書、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書、清算人證明文件、協議書、互惠證明文件等資料,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水地一字第○九三○○○七七九九號函附內政部地政司所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影印摘要部分附卷可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程序辦理,辦理審查人員並應於審查後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經審查無誤者,始登載於登記簿。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變更買賣登記,乃經由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審查相關人員實質審查之後,認為符合變更所有權登記之有關規定,始准予變更登記。準此而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