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竊佔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竊佔南投縣仁愛鄉南投林區管理處濁水溪事業區第二十九林班地面積約一‧四0公頃之土地,作為種植蔬菜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丙○○發覺,經其報警後,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丁○○於偵查中供述伊父親翁仁智承租系爭土地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屆期,雖要求續約,均未准許,後因伊父親欠案外人戊○○錢,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戊○○簽立租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屬於何人伊未詳究,發生問題後,有請丁○○提出權狀,丁○○無法提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及證人丙○○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佔用第二十九林班地之面積為一‧四0公頃,上開土地雖有租約,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後通知翁仁智續約,惟翁仁智並未前來續約,系爭土地於翁仁智過世前均由翁仁智開墾,翁仁智過世後,才由被告丁○○接手,四年來竊佔之面積都一樣(見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等語,及卷附之租賃契約書、竊佔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森林被害報告書、推定立木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與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一直均由伊父親墾殖,伊退伍後,父親身體不好,才幫忙耕作,租約到期後,有請求續約,並請求補辦造林手續,並無竊佔犯行。
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受戊○○委託前往經營,對系爭土地是否為竊佔,並不知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從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即由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翁仁智承租造林,並
分別於七十三年間,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換約,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定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有台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被告丁○○父親翁仁智使用已近三、四十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被告有承租,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等語相符。則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翁仁智就系爭土地佔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租期屆滿,占有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告丁○○及其被繼承人翁仁智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丁○○及其被繼承人翁仁智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限,遽認被告丁○○有另一竊佔犯行,而令負竊佔罪責。是被告丁○○與其被繼承人翁仁智雖於租期屆滿後,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租與案外人戊○○(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仍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案外人戊○○與被告丁○○及丁○○被繼
承人翁仁智間之租約,且其使用範圍,未逾翁仁智原墾殖使用之範圍,並於巡山員告知後,方知該地屬濫墾地,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則其本於與被告丁○○及丁○○被繼承人翁仁智之租賃關係,就原丁○○及丁○○被繼承人翁仁智所使用之土地繼續使用,亦難謂被告乙○○占有使用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
㈢綜上,被告丁○○與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系爭土地租期屆滿,被告丁○○與其被繼承人翁仁智仍繼續占用,被告乙○○基於租賃關係,亦加以占用,雖屬無權占有,林務局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租賃物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此純係民事問題,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僅以租賃關係屆滿未經續約,遽認被告二人此後之繼續占有狀態得依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