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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葉界甫為兄弟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所使用車輛過於老舊,便透過葉界甫,以葉界甫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VO牌自小客車乙部,嗣因無法支付葉界甫利息,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車輛過戶至葉界甫名下,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未將車輛交付,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葉界甫認甲○○遲不歸還車輛,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車輛未獲,始知上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涉甲○○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右開犯嫌,業據告訴人葉界甫指訴歷歷,且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辯車輛係屬信託一節,亦無法舉證,則以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車輛,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確有侵占之意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爭車輛,係當年父親葉敦仁見伊所開車輛老舊,告訴人亦有新車,因此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石琴女士至台灣省合作金庫竹山之庫貸款二百萬,將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購置新車,購車後,車輛亦登記於伊名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伊與案外人許馨心的民事糾紛,才以信託之方式,將車輛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雙方因遺產繼承之問題交惡,告訴人即據此提出告訴,伊無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經查:

㈠系爭車輛購置經費來源,係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省合作金

庫竹山支庫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購置本車。購置後,均由被告使用並負擔該車之保險、維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車輛維修記錄、上開車輛保險單及為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之信用卡帳單及簽帳單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四號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

㈡又上開購車借款截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欠餘額一百萬,其前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清償之一百萬元,均由葉界甫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活期存款○二六四一—八帳戶內轉出,因此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屬贈與,並非借貸,應核課贈與稅等情,亦有財政部台財訴第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四號第六十五頁)附卷可參。

㈢另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葉界甫所有,告訴人並因此

遭案外人許馨心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所稱當初過戶原因,起於與案外人許馨心之民事糾紛,已非無由。又上開毀損債權案件終結後,車輛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維修迄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之汽車保險單及維修費用支出記錄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此外,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告訴人還車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一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五七號卷第六頁)。

㈣綜上,系爭車輛購置後,均由被告使用、維護,雖購車借款部分,由告訴人名

義之帳戶支出,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屬同財共居之兄弟,在家中長輩之指示下,權以告訴人名義借款已非無可能,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亦印證此情。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購車後對車輛之使用,貸款之繳納均無爭執,迄八年後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方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容認態度,更足證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係伊父親葉敦仁為其購置一節,並非無憑。是系爭車輛既屬被告所有,後所有權名義雖有更易,然並不影響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其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顯與前開侵占罪以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對認定事實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