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張富慶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母袁滿妹為受監護人,以不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開具之袁滿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資料,自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雇外籍勞工,足生損害於外籍勞工政策之正確性及私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外籍勞工申請表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覆函勞委會稱前述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開具之函影本一件為證,另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陳柄凱(原名乙○○)於偵查中陳稱:申請資料係伊以五千元之代價叫醫院關係很好的明光學去辦,明光學告訴伊說不用帶袁滿妹去體檢,有需要他們自己會參考,明光學如要帶袁滿妹去做醫院的檢查,應會通知被告等語,被告既具名為其母袁滿妹申請外籍監護工,就其母之巴氏量表之分數理應知之甚詳,焉有不曾往赴合格醫院體檢,而不知其診斷書為不實之理等情,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伊太太與仲介在接觸處理,伊太太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將相關證件交給乙○○辦理,十幾天後就接到勞委會通知說伊是拿偽造之證件去申請,但伊沒有看過本件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對於申請程序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柄凱於偵查中之陳述,於訊問前後並未命具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之同意,不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陳柄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接這個案件,是被告跟伊聯絡,說他媽媽身體不好,需要一個外勞幫忙照顧,伊接洽後,也是跟他們說申請看看,看能不能下來,第二次去收文件時,被告生意在忙,伊就直接跟他太太收取戶口名簿、身分證均影本、健保卡正本等文件,並講解外勞申請程序,並跟被告太太說在家中等,可能會有人帶袁滿妹去體檢,後來因為業務上方便,伊交給明光學幫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三天後,他就拿給伊診斷證明書,伊就直接交給公司去向勞委會申請外勞,被告並沒有看過診斷證明書上之內容,申請書上的「甲○○」印章也是伊公司小姐蓋的,上面的姓名等都不是被告寫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婆婆長期身體不好,八十七年心臟還有開刀過,十幾年前也有車禍,腳有骨折過有後遺症,伊我先生長期在外工作,照顧由伊負責,加上我婆婆長的比較壯,伊就向伊先生提議申請外勞看看,被告就聯絡陳炳凱,陳先生就來跟伊收取資料,後來細節也都是跟伊接觸,伊並沒有要仲介公司一定要申請到監護工,陳先生也有說要辦看看,伊也不知道申請能到什麼程度,就是請他申請看看;陳先生有說有人會來帶伊婆婆去檢查,要伊等候通知,不久就接到勞委會說什麼申請外勞有問題等語相符,本院觀諸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甲○○」之簽名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簽之姓名字跡大不相同,被告辯稱:
伊沒有看過本件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語、證人陳柄凱證稱:伊拿到診斷證明書就直接交給公司去向勞委會申請外勞,被告並沒有看過診斷證明書上之內容,申請書上的「甲○○」印章也是伊公司小姐蓋的,上面的姓名等都不是被告寫的等語,即非無可能。另衡諸證人陳柄凱除向被告之太太收取戶籍謄本外,又同時收取袁滿妹之健保卡,亦難認被告應事先知悉證人陳柄凱不帶袁滿妹去體檢即欲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外籍監護工,被告辯稱:伊等在等候仲介帶伊母親去體檢時,即收到勞委會之通知函等語,亦非顯與常情有違。
(三)此外,一般民眾對於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資格須有特定條件限制乙節,雖非毫無所悉,然具體限制規定為何,被告既非以此為業,即未必能全部明瞭;且被告之母袁滿妹00年0月000日生,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入院作心導管手術,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辯稱伊母親身體確實不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證人陳柄凱亦證稱:因為就診資料在醫院就可以調得出來,所以當初只有跟申請人說申請看看,沒有說一定可以申請下來等語,則被告既未要求證人陳柄凱一定要申請到外籍監護工,其相信並透過專業仲介嘗試是否可以申請到外籍監護工,亦非顯不合常情,自難單憑其交付相關證件予仲介乙情,即逕認其有任由證人陳柄凱以毫無具體憑證而顯不合規定之方式辦理申請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係被告親自出具並有何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仲介一定要申請到外籍監護工,而對於陳柄凱係使用偽造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據以申請乙節,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科以被告刑責。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