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埔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係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總幹事,綜理該農會經營、管理等一切事務,為從事農會上開各項業務之人員。緣於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對各基層農會信用部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金融檢查,對經營管理欠佳、逾放比過高將導致該農會發生營運困境甚或倒閉之農會,將拒絕接受該農會參加存款保險或建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指派銀行予以接管。被告甲○○明知該農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金檢時,逾放比已達百分之三十五點七,若包括還本繳息欠正常之借款,逾放比更達百分之四十點九,顯已偏高,若經檢查而仍未改善,國姓鄉農會有被財政部指派銀行接管之可能;被告甲○○為使該農會降低逾放比,乃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該農會所召開之會報中宣達,要求並與該農會之員工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劉炤炎、熊桂蘭、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邱瑞貞、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王美惠等三十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該等三十名員工最少自籌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餘由借款或由農會籌措後轉帳湊足一百五十萬元,在該農會信用部分別依序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再就該存單向農會辦理存單質借一百三十五萬元,質借所得之款項再交由其餘員工接續依次辦理,藉以虛增該農會信用部存款、放款之總額,達到降低整體逾放比效果,期使該農會免於遭銀行團接管。而前開作為實係多人運用同一筆資金,連續辦理定存、質借後再轉帳予他人辦理,依金檢紀錄顯示,虛增存款約七千萬元,該農會實際上並無收取如存單金額之款項,該作為過程僅為「虛存虛放」,確實使該農會之逾放比自百分之三十五點七降至百分之三十點六,下降百分之五點一,而對此業務上登載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存保公司監督、管理該農會信用部存放款經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合先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一)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劉炤炎、熊桂蘭、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邱瑞貞、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王美惠等三十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國姓鄉農會辦理員工定期存款存單、質借等資料、中央存保公司有關對國姓鄉農會金檢之相關資料、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放款暨逾放金額比較表」、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不實存單、質借案資金表」、中央存保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存保法字第九二00二0八九六號函暨函附個案摘要、缺失事項等文件及中央存保公司專案檢查報告等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員工辦理定存及存單質借,亦未曾就此作成決議,且農會之定期存款與存單質借均毋須伊經手,亦不需伊核章,再本件定期存單及質借農會均確實有給付存單利息,並且收取貸款之利息,並非虛存虛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總幹事,綜理該農會經營、管理等一切事務,為從事農會上開各項業務之人員,其明知該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受金融檢查時,逾放比已達百分之三十五點七,若包括還本繳息欠正常之借款,逾放比更達百分之四十點九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存保檢字第九二○○○五一九三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放出檔明細資料、逾放款明細表、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概況表等在卷可查。
(二)中央存保公司對各基層農會信用部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金融檢查,對經營管理欠佳、逾放比過高將導致該農會發生營運困境甚或倒閉之農會,將拒絕接受該農會參加存款保險或建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指派銀行予以接管。因國姓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金融檢查結果逾放比偏高,該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甲○○主持之工作會報中,由當時信用部主任即同案被告劉錦勝提出建議員工辦理定期存款及存單質借,以此減逾放比,避免國姓鄉農會被接管,並於會後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該農會員工即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等人,分別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國姓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承辦人王美惠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其中熊桂蘭以其夫劉炤炎之名義辦理),並旋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國姓鄉農會辦理定期存單質借,而分別獲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於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劉炤炎、王美惠、邱瑞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下稱南投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戊○○、鄭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次會議由被告甲○○主持,於會中同案被告劉錦勝曾為上開提議等情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以其夫劉炤炎名義)、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等人之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轉帳傳票、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三)又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王美惠、邱瑞貞等人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同案被告詹進隆固曾供述是被告甲○○於會中要求全體員工辦理定期存單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陳鴻麒、吳宜書、邱碧芬於南投調查中調查時供述,及證人戊○○、鄭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該次會中係由劉錦勝提出建議以辦理定期存款再以定期存款存單質借方式,降低該農會之逾放比等語,且其他同案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則均供述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係因該次工作會報會中有人提出討論後,進而為之,並無任何人指示等語,可知同案被告詹進隆上開供述與其他參與該次會議之人所述不符,已難遽予採信。再依卷附之國姓鄉農會分層負責表所規定,定期存款存單之簽發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之設定與解除,係由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擬辦、專員覆核,再由部門主管檢定,均毋須經總幹事即被告甲○○核章,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甲○○實難干預定期存款及存單質借之業務。且查,本件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以其夫劉炤炎名義)、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等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如附表四所示,渠等自有資金之部分分別為零至九十萬元不等,且借款來源部分有人僅向單一一人借款,有人則分別向數人借款,況渠等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之後,所借得之款項,亦非一概交給另一借款人續辦定期存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同案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並非係有計畫性的統一由國姓鄉農會或被告甲○○提供存款人自有資金以外部分之定期存款資金;況且,農會員工並非如一般公務員,有一定之工作保障,若係由被告甲○○要求全體員工均辦理定期存款及存單質借,未辦理定期存款及存單質借之農會員工豈有甘冒工作不保之風險,僅上開部分員工辦理定期存款及存單質借,而其他未辦理之員工均置之不理之可能?是被告甲○○所辯本案並非伊所為指示一情並非不可採信。至於上開辦理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究係存款人之自有資金,或向他人所借得,或向同案被告等辦理定期存單質借所得之款項,只要定期存款之款項有存入農會,不論其係一般客戶或國姓鄉農會員,均即成立合法的消費寄託關係一情,亦經證人即現任國姓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以其夫劉炤炎名義)、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等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後,隨即以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以取得定期存款九成之貸款,雖因此有些許利息之喪失,但尚難謂於法未合。檢察官僅以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以其夫劉炤炎名義)、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等人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係運用同一筆資金(此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連續辦理定期存款、質借後,再轉予他人使用,即謂本案上開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均屬虛存虛放,實非有據。
(四)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農會信用部得辦理定期存款及放款業務;次按存款係金融機構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所為之放款則係消費借貸關係。就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而言,存款人依約得向金融機構請求給付存款利息,及於存款到期時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該金融機構亦有給付約定利息及存款之義務;就放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言,金融機構有權要求借款人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借款,借款人亦有依約給付利息及還款之義務。查本件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以其夫劉炤炎名義)、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向國姓鄉農會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國姓鄉農會均有依約定利率給付存款人,借款人並均依約給付利息,且於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均已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辦理存單贖回及清償貸款等情,分據同案被告劉錦勝、羅翠萍、張麗雪、吳宜書、邱碧娜、詹進隆、熊桂蘭、陳鴻麒、邱碧芬、陳靜怡、林玉華、林麗華、邱碧玉、何靜娟、楊芬芳、黃汆桂、林鏢從、洪素敏、鄧秀惠、吳淑妃、傅武志、詹勳達、楊鳳琴、李昌遠、林瑞祥、陳信銨、黃耀聰、王美惠、邱瑞貞等人於南投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辦理定期存款流程?)客戶到櫃台找定期存款的承辦人員那邊開傳票,客戶拿傳票到出納去繳錢,承辦人開存單交給副主任覆核,再交給信用部主任看了無誤,再將存單交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再交給客戶。(問:存單質借流程?)存單拿到放款人員那邊,填寫一些借款手續,送到信用部主任來決裁蓋章之後,存單質借不用送到總幹事那邊,直接由信用部主任送給主辦人員,存單交給放款的人員,放款人員放了之後,客戶再到放款那邊領。」、「(問:辦理定存的人員存款有放到農會裡?)錢一定有進去農會裡面,要做存款手續,才可以作質借。(問:有算利息?)有。但那次的利率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有調整利率很多次。(問:質借的員工有拿到貸款?)貸款全部必須先轉入存簿,借款人才可以去領出來,有的貸款是現金領出,有的是轉入存簿,在傳票裡看得出來。(問:每個貸款人確實有轉入簿子裡面?)是。」等情綦詳,並有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放款計息單 (代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扣繳憑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辯附表二、三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並非虛存、虛放一節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定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係出於被告甲○○之指示,且亦無法證明上開定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存單質借為虛偽不實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甲○○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