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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律師

王庭鴻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原矢口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另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丙○○住處,欲強押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居住安全造成嚴重侵害,被告甲○○、乙○○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拘役五十五日,實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得告訴人丙○○之原諒,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則原審認定被告甲○○、乙○○有罪,且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尚屬適中,被告甲○○、乙○○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甲○○前於七十八年間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自此之後,其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