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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因與丙○○於另案訴訟中,經人介紹,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尋找甲○○代為撰寫訴狀,因而認識被告戊○○,甲○○並向伊表示:渠與南投地區之法官、檢察官甚為熟稔,幾乎每天均與法官、檢察官一同吃飯、泡茶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十六、十七日等三日,甲○○、戊○○紛紛前來伊之住所,不但誘騙伊相信伊對於本件土地之茶園,有權予以採收茶葉,並一再強求伊一定要讓戊○○採收,且以幾近強迫之方式,要求伊一定要在委任狀(即書寫授權採收春茶)上書寫姓名並蓋章,表示授權,因而致使伊陷於錯誤,遂與戊○○簽寫該委任書,戊○○乃自行僱工至該土地之茶園採收茶葉,實際上伊並無收到任何利益或售茶費用,足見伊並無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採收該土地上茶園之茶葉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是受僱於甲○○從事法拍屋,因這案子丁○○的法律程序是伊老闆甲○○替丁○○承辦的,丁○○的茶園委託伊照顧,是伊老闆請示丁○○本人後,丁○○委託伊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述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當時伊已離開雇用人甲○○而未參與其事,所以伊並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乙○○等人摘取茶葉,而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亦告知乙○○:因伊已未受雇於甲○○,摘取茶葉之事與本人無關等語,且自該時間點起伊亦未因該事件而取得任何利益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⒈就被告丁○○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六之一六○地號土地(

公地放領前為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大湖頭第四十八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被告丁○○曾委任被告戊○○採收九十二年度春茶、秋冬茶等情,業據被告丁○○、戊○○分別供承在卷,並有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委任狀、同年四月十九日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問:與被告丁○○及被告戊○○是否認

識?)都認識。被告戊○○以前是我請來作法拍屋有關帶客戶去看拍賣標的,至於被告丁○○常問我打官司的事,我都推說不知道。(問:被告丁○○委任被告戊○○去採收茶葉一事你是否知情?【提示委任書】)我不知道。(問:委任當時你是否在場?)不在場。如果我有在場,他們二人在地檢署訊問時,他們就會指證我了。這是有關丙○○告他們竊盜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問:為何被告丁○○會說是你要求他蓋委任書的?)那是不同的事件。那是他屋子及土地被丙○○查封,我去跟他說叫他簽名請他委任曾慶崇律師。而不是在本件的委任書上簽名。他把這兩件混在一起說。(問:【提示判決書】上訴人即被告丁○○曾委任曾慶崇律師是否即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七號?)是。::(問:有無跟被告丁○○說,你跟法官、檢察官的關係很好,只要委任你,任何事都有辦法?)話都是他在講。我不會隨便亂說這種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依甲○○之證詞,有關被告丁○○委任被告戊○○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茶葉一事,甲○○皆不知情,且書立委任書(狀)時甲○○亦未在場。另卷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書(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三○四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該訴訟事件為原告丁○○與被告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該事件中,丁○○確係分別委任甲○○、曾慶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再者,戊○○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被告丁○○委任你採收茶葉當初的情形?【提示】)那都是我跟甲○○在場的情形上,委任書上的被告丁○○的名字是我寫的,章是他自己蓋的。(問:當初上訴人即被告丁○○為何委任你去採收茶葉?)他跟我老闆(按指甲○○)有接洽過,他跟丙○○的事都跟我老闆說過,::因我老闆年紀大,爬山路不好爬。才委任我。(問:你老闆有無說他跟法官檢察官的關係很好?)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問:你老闆有無說他女兒在當檢察官?)沒有。::(檢察官:請補充訊問是否委任書上的名字都是被告戊○○親自書寫的?【提示】)被告丁○○的名字是他自己寫,章是他自己蓋的,委任書的內容是我書寫的。我剛剛說被告丁○○名字是我寫的要更正。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的委任狀,有關委任人姓名及蓋章部分是被告丁○○自己所為,其他都是我寫的。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委任書,在委任書內容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有關被告丁○○簽名蓋章各兩處都是被告丁○○所自為,受任人簽名蓋章欄所有資料都是我自己寫的,另外在委任書本文內戊○○簽名蓋章也是我自己所為,其餘是被告丁○○的孫子寫的。」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綜觀前揭甲○○、戊○○之證詞,雖有關被告丁○○委任戊○○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茶葉,甲○○是否介入與知情一節,甲○○與戊○○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惟依甲○○與戊○○二人之證詞,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十九日書立委任書(狀),委任戊○○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茶葉時,甲○○或戊○○並無對丁○○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因此,甲○○、戊○○之證詞,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在那塊地採收茶葉?)是我委託工人去採收的,我和丁○○、何慶龍都沒有上去。」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二頁);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問:當天【按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茶工是誰僱用的?)全部都是我僱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再審酌上開二度檢察官偵訊之時間,距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甫一個月餘,被告戊○○應無因記憶不清而誤答檢察官問題之可能,顯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係被告戊○○僱用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採收茶葉。

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有在竹山鎮

坪頂里大湖頭第四八號採茶?)是戊○○請我去做工,一天八佰元。::(問:戊○○有僱用你嗎?)他請我去現場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九、三十頁),足證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亦係被告戊○○僱用乙○○等工人前往系爭土地採收茶葉。

⒊證人甲○○證稱:「(問:為何被告丁○○會委任戊○○去採收茶葉?)被告

戊○○他讓我請是在外面看土地,至於他在外面處理何事,我就不知道了。::(問:有關被告戊○○從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止曾前後四次前往丙○○的承租土地採收茶葉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被告戊○○早上來我這裡簽名報到就出去了,我如果要知道土地的事,他都說他在那裡忙,有空才會回來。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問:他說他前兩次有去,後兩次沒有去,你知情嗎?)我不知道,我有印象聽他說過他有去,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是否你叫被告戊○○帶人去採收的?)不是,我不管這件事。(問:為何被告戊○○說他那時是給你僱用,前兩次是被你指使去採收的?)我跟被告丁○○有簽約,才是受我委託。如果他是受我僱請去採收茶葉,當初委任書就會寫我的名字,不是寫他的。」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有關被告丁○○委任被告戊○○採收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茶葉之緣由與被告戊○○採收茶葉之次數等經過情形,甲○○皆不知情,且甲○○亦未叫被告戊○○帶人前往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是以,甲○○之證詞,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⒋綜言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前往系爭土地採收茶葉之

工人,均係被告戊○○所僱請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伊並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乙○○等人採收茶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事證明確,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丁○○、戊○○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