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關係人楊長山所請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甲○○等人違建面積係於路下斜坡七十度以上,而開挖建築成為三樓建築,全部為地面上建物,因此其面積為四○八平方公尺,原審認定有誤。又被告等濫墾、濫建、濫伐,顯有據為己有之嫌,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僅科處輕微罰金,實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我們承認犯罪,但本件土地是承租而來的,我們為求溫飽,才在那裡搭鐵皮屋做生意,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丁○○等四人分別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搭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違章建築,經南投縣政府勘測、查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法強制拆除後,被告丁○○等四人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新搭建違建供渠等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丁○○等四人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程隊拆除違章建築現場存證照片八張、拆除後重建照片四張在卷可證。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法條規定可知本案所處罰者為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行為,拆除前違章建築面積若干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況被告丁○○等人遭拆除前之違章建築面積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測量完竣,且該違章建築業經拆除,重新測量已無可能,是關係人楊長山所稱違建面積有誤,應重新測量,並無必要。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前開法條規定之刑度內對被告丁○○等四人各科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難謂欠缺妥適,是其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公訴人及上訴人丁○○、丙○○均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不當,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