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簡樹松(簡樹松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向其友人即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開立二張支票以為擔保,並由被告丙○○予以背書,目前簡樹松與丙○○二人,尚積欠甲○○上開債務未清償;甲○○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簡樹松、丙○○等二人給付上開款項;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簡樹松及丙○○應給付甲○○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詎丙○○竟意圖損害甲○○之上開債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乙○○,致使甲○○之上開債權,無法對丙○○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土地經由強制執行獲得清償或保障,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對被告及案外人簡樹松請求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義字第二二五六號債權憑證影一件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乙○○,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為憑,且告訴人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亦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被告之另一筆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六號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查封該不動產,此亦經公訴人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是被告為避免其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亦遭查封拍賣,遂急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乙○○,其顯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情作為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構成要件。惟上開規定並非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處分其財產,而係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處分其財產,因而致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以強制執行獲而得清償,始與上開要件相當。若債務人除其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債權人強制執行,或債務人所處分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優先受償,且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超過該不動產之價值,即若該不動產拍賣優先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已無餘額清償其他債權人時,縱使債務人在該時段將該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則對抵押權人以外債權人債權之受償而言,並無影響,自不能認為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及案外人簡樹松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訴外人簡樹松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庭第二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開給付票款之第一審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因此,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時,即已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在當時即處於「將受執行之際」狀態,應足以認定。而被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乙○○之事實,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將受執行之際處分其不動產之行為,亦足為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時(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其財產除前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土地外,尚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二六之八地號土地全部、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第四五九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第四六○、四六○之三、四六○之四、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第四五九之一、四五九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一四四分之一八九○及六一四四分之二一八○、南投縣○○鄉鄉○○段第一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南投縣○○鄉○○段第九一○、九五六地號土地全部,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即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七號)在案,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假扣押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於上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尚有其他不動產足供告訴人甲○○對其調卷強制執行。
㈢、又被告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可稽)。嗣被告因未按期清償,經臺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如前述),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九二一號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有該支付命令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頁可按)。查案外人乙○○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係先由乙○○及其夫簡伯毅(即被告之子)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提出申請,以乙○○有意承買系爭土地,願以代位清償被告借款債務之方式,將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轉讓予案外人乙○○(有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經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同意(有該銀行簽呈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後,經案外人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匯款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九百零一元進入被告設於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及於同日匯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進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鎮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均由臺灣土地銀行收取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共計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有該銀行匯款入戶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嗣後臺灣土地銀行將該抵押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讓與登記予案外人乙○○,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因案外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該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為混同消滅之登記(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異動所引記載附卷可稽),可見案外人乙○○確有以代償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屬實。又查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土地之價值,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一百元,以該筆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計算,其現值為五百七十萬五千四百元。依上開案外人乙○○清償之數額觀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達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若案外人乙○○未為代位清償,經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逕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則其拍賣所得遠不足清償其優先受償之債權額,告訴人甲○○縱使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拍賣所得,亦無餘額足以分配受償。
五、又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告訴人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六一之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乙○○,惟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影響債權人甲○○債權之清償,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