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九十三年上字第九九號)及移字第一七四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訴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假釋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與蔡文彰(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己○○於偵查中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撤回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三十九之二號旁花園,由蔡文彰在旁把風。庚○○順手持置於花園旁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剪刀(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香水百合花約一百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嗣經被害人己○○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而查悉上情。
(二)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六十四之一號,見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仍懸掛其上未取下,遂予發動電門鎖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用以供其代步,並將該車牌丟棄於埔里中正橋下(未尋獲),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庚○○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丁○○停放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電門鎖(該機車為潘毓娟所有,丁○○亦使用),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後,供代步使用。
(四)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與蔡文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騎乘庚○○所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蔡文彰攜帶其所有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朝奉宮),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鋁門二扇(共十七斤),得手後至正鑫物流事業公司變賣得款五百元,供二人花用殆盡。
(五)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庚○○持前開(三)所有鑰匙一支,插入戊○○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大學城公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機車為蔡全成所有,戊○○亦使用),予以發動竊取入己後,供代步使用。
(六)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庚○○與蔡文彰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蔡文彰所有前開(四)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里玉佛寺旁工寮,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二片,得手後前往變賣之途中,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與東華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四)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一支,且循線查悉(三)
(四)(五)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之一(二)(三)(五)等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潘茂豐、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潘茂豐、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份、車輛認可資料、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機車鑰匙二支,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另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之一(一)(四)(六)等事實,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蔡文彰竊取百合花、鋁門得手乙情,惟辯稱:百合花為蔡文彰叔叔己○○所種植,係蔡文彰說可以摘取,伊始摘取;至竊取鋁門乙事,均是蔡文彰自行竊取後,再打電話予伊,由伊幫忙載走變賣,警方查獲後始知悉是贓物云云,經查:上揭(一)(四)(六)事實,迭據被害人己○○、乙○○、甲○○之指述及證人(即正鑫物流事業公司負責人)洪正榮及共犯蔡文彰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正鑫物流事業秤量傳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為證,並扣有共犯蔡文彰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四)、(六)」犯行,係被告與蔡文彰持以蔡文彰所有之犯案工具螺絲起子一支,為鐵器材質、質地尖銳無訛,在客觀上堪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二)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蔡文彰間,就「事實欄(一)(四)(六)」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所載竊盜犯行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四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成罪之「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以被告另犯有「事實欄一(一)(三)(四)(五)(六)」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對上開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即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審酌被告前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訴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假釋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期滿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不知警惕,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僅為貪圖一己之利、一時之便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短短二個多月間作案多起,其藐視法律秩序之心態殊屬可議,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贓物悉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事實欄(三)(五)鑰匙一支及(四)(六)螺絲起子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及共犯蔡文彰所有,且供其等犯上揭事實欄一之(三)(四)(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蔡文彰警訊中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事實欄(一)之剪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屬被告或共犯蔡文彰所有;暨扣案事實欄(二)之鑰匙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屬於被害人丙○○,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法 官 吳 昀 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