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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政德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六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二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地籍測量為整理地籍之首要工作,具有確定人民產權範圍之法律上效力,且作為土地登記和其他土地行政依據之作用,於整宗土地買賣時,則無庸再將地籍圖作為契約附件。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依地政機關核給之有效地籍圖謄本,確認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四八九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包含他宗地號土地,而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包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興建鐵塔基地竟隱瞞此事實,未於訂約時言明並記載於契約書中,致使聲請人誤以系爭土地之範圍包含臺電公司鐵塔基地而買受,並交付買賣價金,難謂被告未利用聲請人上開誤認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取得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中固記載「增加地號四八九之十四號」,但比對當時有效之地籍圖謄本,前開四八九之九地號土地

內並無他宗土地即四八九之十四地號之存在,更無任何跡證證明聲請人知悉四八九之十四地號土地即為臺電公司鐵塔基地,自然須被告之據實告知。

(三)被告既然早於簽約前二年即九十年間即知悉政府徵收系爭臺電公司鐵塔基地之事實,且已領獲徵收補償費,則被告自當對聲請人於簽約時所詢該鐵塔基地政府已否徵收乙節具實以告,竟隱匿事實答稱僅遭佔用而已,致使聲請人誤認該鐵塔基地仍屬系爭土地範圍內而買受,被告如此出賣他人之物之行為,顯有詐欺之罪嫌。爰依法提出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有意購買被告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地號十九、四八九之九及四八九之十號等三筆土地,而其中地號四八九之九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因臺電公司為興建電塔之用,已於九十年間透過南投縣政府徵收其中五百十四平方公尺,並已分次發放施工獎勵金(又稱減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共七十七萬一千元,以及土地地價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八十元,另加五十六元獎勵金(加發七成),共六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且前開已徵收之五百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徵收完成之同時,已從系爭土地內另分割出地號四八九之十四號土地。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聲請人勘查系爭土地時,向聲請人謊稱該臺電鐵塔基地部分尚未徵收,並使聲請人誤以為承買系爭土地尚有鐵塔用地徵收補償之期待利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連同系爭土地等前開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共一百四十七萬元,除簽約當天交付其中二十萬元外,其餘價金則分次給付(目前聲請人尚有二十六萬四千元之尾款未付)。嗣聲請人於同年十月間向臺電公司洽詢鐵塔用地徵收補償事宜,而臺電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復該鐵塔用地業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徵收補償完畢,並已於同年十二月間變更登記為臺電公司所有,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左列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從未主動告知聲請人系爭土地尚有臺電鐵塔用地之徵收利益可供期待,而買賣契約係以書面為依據,伊未出售臺電鐵塔部分之土地,均依約履行,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等語。

3、經查:

⑴、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包含臺電鐵塔基地乙節,係由被告主動告知,

然而卻無法指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雖然利用他人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構成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然而終究要行為人知有錯誤存在。本件僅就聲請人曾否誤認(臺電鐵塔基地包含於系爭土地內)之事實而論,尚乏證明之方法,更不論被告是否知有此錯誤之存在。

⑵、查聲請人與被告之簽約,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之電子地籍

圖謄本,係由聲請人主動提出附卷,然而土地交易,無論簽約或登記,並不需要地籍圖謄本,況本件地籍圖謄本並未作為契約之附件,此有雙方承辦代書即證人吳森源之證述在卷;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係指被告)將其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乙方(係指聲請人):」,所謂「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即契約最後之土地標示,含土地坐落、地號、地目及面積等,經詳閱全部契約,並無地籍圖謄本充作附件,並發生標示效果之記載,是本件地籍圖謄本並未發生契約效力之事實,應可確認,亦證吳森源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可採。

⑶、另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當庭曾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該

謄本係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即本件簽約前之十五日取得,其上「土地標示部」最後一欄「其他登記事項」明白記載增加地號四八九之十四號,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相對於聲請人所取得之電子地籍圖謄本,不論何者為正確,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當時雙方仍未簽約,聲請人若有疑問,仍有補救餘地,何得為彌補己方一時疏失所造成之損失,反指對方施用詐術?況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與前開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相符。

⑷、此外,臺電公司之鐵塔基地徵收作業完成並變更登記,係在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手繪地籍圖謄本之變更亦應於同時完成,然因全國地籍圖檔案同步電子化之故,系爭土地之電子地籍圖謄本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仍未完成變更,致聲請人從圖上看不出系爭土地內已另分割出地號四八九之十四號之土地(即鐵塔基地),然而此種作業上之落差,畢竟非被告所造成,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其落差存在,並利用聲請人誤認之前提下,此種誤認不能歸責於被告。

⑸、從本件契約之買賣價金判斷,三筆土地全部面積達二萬六千餘平方公尺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十元計算,全部標的之公告現值約二百一十餘萬元,與本件契約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相較,仍屬合理。然而,若謂鐵塔基地之徵收利益約八十四萬元,應歸屬於聲請人,則三筆土地之實際價金豈非僅有六十餘萬元?

⑹、綜合上述,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積極施用詐術或利用聲請人之誤認

,而簽訂契約;地政機關之行政作業問題亦不能歸責於被告;另從雙方議定之價額觀之,若依聲請人之意思解釋,將鐵塔基地之徵收利益計算在買賣價金內,則亦顯失公平。是被告之辯解尚稱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原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聲請臺電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徵收

,並由被告具領徵收補償費,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對於聲請人追問系爭土地是否為臺電公司徵收,竟蓄意隱瞞,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又要聲請人從二萬六千餘平方公尺之雜木林中,判別是否短少五百十四平方公尺,實非能力所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已詳如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又查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本契約雙方約定由甲方(指被告)申請鑑界,費用由甲方支付。而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申請複丈,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複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查該成果圖亦標明四八九之九地號內,另有四八九之十四地號,參以系爭土地買賣之前,聲請人已申請四

八九之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下,載有:「分割自489因分割增加地號:489─14地號」等字樣,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之三筆土地之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出賣權利範圍,均有詳細記載,並未提及四八九之十四地號。聲請人仍執陳詞,指稱其購買之土地應包括作為鐵塔基地之四八九之十四地號土地,被告對其隱瞞臺電公司徵收該地之事實,涉有詐欺,顯屬無據,其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誤認本件買賣包含臺電鐵塔基地,但聲請人之誤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未能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或被告如何明知聲請人之誤認而利用之情事,故難僅憑聲請人前揭片面之指訴,即可遽入被告於詐欺之罪。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不該當於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而駁回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