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乙○○

庚 ○丁○○自訴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之被害人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張林富於提起自訴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子女庚○、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聲請承受訴訟,因本件已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雖其承受訴訟已逾一月之期間,爰仍准予承受為本件訴訟自訴人,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自訴人張林富之女、自訴人乙○○之妹。因乙○○與被告均未婚,三人相依為命。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母親張林富已年老,而乙○○為全家唯一男性,為避免將來其他女兒回家爭產,應由乙○○繼承家業為由,因此提議張林富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張林富及乙○○對被告前開提議不疑有他,均表贊同。被告並同時向張林富及乙○○誆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移轉人及承受人即張林富及乙○○之印鑑證明,使張林富及乙○○陷於錯誤,遂偕同被告於同日至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林富及乙○○之印鑑證明。張林富及乙○○於取得印鑑證明後,乃連同張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一份交付給被告,委託被告尋找代書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宜。被告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又於不詳日期,以不詳之方法,進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乙○○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各一份,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持前述乙○○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乙○○之印鑑章,填具切結書及申請書,以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聲報權狀遺失作廢,並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上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因而損害該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被告於取得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持前述張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各一份,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代書陳振民,委任其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第四○六地號部分)及買賣(其餘土地建物部分)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侵占上述土地、建物。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己○○,獲取利益。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自訴案件,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準用之規定。又自訴狀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上述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與乙○○係張林富之子女,均未嫁娶,於八十六年間,因乙○○不務正業,經常向張林富索錢花用,若有不從即對張林富惡言相向,甚至出手傷害被告及張林富,因此張林富乃寄望於被告扶養其終老,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立同意書,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被告與張林富、乙○○所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即第一七四建號建物)因發生火災而損毀,必需重建,又上開土地建物已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因無力繳納本息而開始逾欠,土地及建物均將遭銀行拍賣。因此張林富乃向被告懇求,由被告向友人辛○○等人借款重建房屋及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且因乙○○因當時並無收入,亦無力償還借款,遂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補償被告借貸欠債。故張林富、乙○○二人遂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上開土地建物過戶手續,乙○○並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各一份交予被告。又因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所有權狀,因遭火災滅失,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填具切結書,交由代書陳振民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作廢,並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同時委託代書陳振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申請。嗣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貸款利息已無力繳納,上開土地、建物乃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五號),經被告向該因行聲請延緩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張林富同意,將其所贈與被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己○○,並將出售土地之款項,用以清償銀行之貸款,以避免上開房屋被拍賣。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或偽造文書及竊取乙○○之所有權狀等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母親張林富已年老,而乙○○為全家唯一男性,為避免將來其他女兒回家爭產,應由乙○○繼承家業為由,提議張林富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及誆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移轉人及承受人即張林富及乙○○之印鑑證明等言詞,使張林富及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偕同被告於至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林富及乙○○之印鑑證明,連同張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一份交付給被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詎被告竟違背張林富所交予之任務,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取得上開不動產而予以侵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等犯行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含自訴人張林富、乙○○印鑑證明)及第四○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證明上開土地確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二四一八○號)所載,受贈人(即權利人)為戊○○(被告),並附有贈與契約書,且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亦經張林富簽名,並蓋有「張林富」之印鑑章之印文,自訴人對於該張林富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均未予否認,顯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並非出於被告之偽造,張林富既對於該申請書之內容之真正未予否認,且有將該第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認知,自不能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遽以推論有「被告與張林富間商議欲將上開張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即被告施詐術部分)之事實,此外,自訴人並未就被告如何施以詐術,使張林富陷於錯誤之犯行部分,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單純以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即推斷被告係以詐術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有背信、侵占等犯行。

㈡、關於被告辯稱張林富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之原因,係因乙○○於八十六年間,不務正業,經常向張林富索錢花用,若有不從即對張林富惡言相向,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其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住處,因向張林富索錢未果,而與被告發生口角,遂出手毆傷被告並持鐵鋸之背部砍傷從旁勸阻之張林富等行為,使張林富不敢寄望於乙○○,而欲將其所有之上述土地贈與被告,以扶養其終老等情。經查,上述乙○○所犯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被證五號)。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由張林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之同意書乙紙,其上載明:「本人張林富同意將土地鹿谷大水堀地號四○六、四○六─一、四○六─二等三筆土地,過戶給我女兒戊○○,因其終生不結婚,並且擔負扶養我以及供奉張家祖先得責任,故將土地過戶給她,唯恐其兄乙○○對戊○○暴力殺害,以及其姊妹們反對,故立此同意書,其兄姊們不得反對,以保障我晚年生活,於此本人簽名蓋章」在卷可按(見卷附被證一)。又據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證人甲○(代書陳振民之妻)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被證一同意書)這同意書何人簽名?答:是張林富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辯護人)問:張林富是否知道同意書的內容?答:知道,因為我當時有用台語念給她聽。」、「(辯護人)問:為何本件聲請書特別要求張林富簽名?(提示證物一)答:因為是贈與,為求慎重,所以我特別要求張林富在聲請書上面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及證人辛○○到院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的母親在生前有無來往?答:有。」、「(辯護人)問:你與張林富來往情形為何?答:在九十三年七月之前經常見面。」、「(辯護人)問:(提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狀所附的刑事判決)你也是這案子的被害人?答:是。」、「(辯護人)問:除了判決書所寫的事實外,你在案發當時所見的情形為何?答:我當時看到張林富、乙○○扭打在沙發上。乙○○拿著鋸子出去,張林富拉著他。」、「(辯護人)問:乙○○有無其他對他母親不良行為?答:乙○○經常酒後與張林富一言不合就吵起來。」、「(辯護人)問:是否知悉張林富要簽這份同意書?(提示)答:因為張林富說乙○○經常喝酒不顧家裡的事情,願意將不動產給被告,給被告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乙○○與其母張林富於八十六年間相互關係確實緊張,張林富對乙○○不敢寄以扶養之厚望,因此轉而寄望其女兒即被告戊○○扶養其終老,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以為養老之用。雖張林富於本件自訴案件中翻異前詞,稱其係欲將上述土地贈與乙○○云云,惟其陳述既與上開事實矛盾,其自訴所陳述之事實自難以採信。

㈢、自訴意旨另指被告被告於不詳日期,以不詳之方式,進入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乙○○之住處內,竊取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各一份,得手後據為己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犯行云云,惟其自訴狀中並未就被告於何時、如何進入屋內,以何種方式且竊取乙○○所有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犯行詳予載明,已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違。上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雖嗣後有經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尚不能以此事實推論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出於竊盜所得。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再查:本件據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謢人)問:你平常身分證放在何處?答:我的妹妹戊○○幫我保管。」、「(辯謢人)問:何時拿給他保管?答:我是在蓋房子的時候,民國八十五年左右交給他保管。」、「(辯謢人)問:你的印鑑放在何處?答:是我母親張林富保管。」、「(辯謢人)問:你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放在何處?答:我放在家裡,我沒有在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乙○○對於其所持有文件之保管方式之言詞,閃爍不定,乙○○前因涉犯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無論其出庭應訊及入監服刑,均需攜帶身分證,其所稱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保管等情,即與事實有所出入;另據證人甲○到院證稱:「(自訴代理人)問:是否認識乙○○?答:之前不認識,是後來辦貸款才認識。」、「(自訴代理人)問:乙○○是否本人確實有到你事務所表示同意將其土地過戶給被告?答:我印象中是他到我事務所同意將土地過戶後,再一起到土地銀行去辦理貸款聲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本件乙○○既陪同被告至土地代書陳振民之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貸款對保之事宜,顯係其自己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與土地代書,並非被告所竊得。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存在,則自訴人所指稱之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㈣、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乙○○名義偽造切結書一紙(載明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狀遺失),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聲報權狀遺失作廢,並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之行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自訴人係以上開切結書影本乙紙作為證據,證明該切結書非乙○○所簽名,因而認係出於被告所偽造云云。然依乙○○前述證詞所述,其印鑑係由其母親張林富保管(見前述乙○○證詞),並未遺失,亦非被告所持有,因此被告並無使用乙○○之印鑑之可能。本件詳閱該切結書所載,其上蓋有「乙○○」印鑑章之印文(且於「南投」地政事務所更正為「竹山」地政事務所處,亦蓋有「乙○○」之印鑑章印文)。自訴人對於該「乙○○」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印文相同及該印之真正均不否認,而乙○○之印鑑章既未遺失或交由被告所持有,被告自不可能偽造該乙○○之印鑑章蓋用在該切結書上,可見該切結書係經乙○○蓋章確認,自難認該切結書係為偽造。而該切結書既非偽造,則被告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偽造其與張林富間有贈與關係之事實,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損害該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張林富之權益。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該土地,以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己○○,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文書,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提出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用以證明上開土地確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又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己○○之事實,惟查:本件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經張林富所同意之事實,已在前述㈠、㈡理由中予以詳述,自訴人就該張林富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足見該申請書係出於張林富所同意製作,自不能認定該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贈與關係)係為不實,進而自不能證明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己○○所有之登載為不實,自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㈥、自訴意旨又指稱:乙○○並無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出售予被告之意思,被告竟捏造贈與、買賣之事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該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損害該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部分,固據自訴人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分別為○二四二○○號及○二四一九○號)及其附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用以證明上開土地確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有「乙○○」之印鑑印文,自訴人乙○○就該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且乙○○之印鑑章並未遺失或交由被告所持有,被告自不可能偽造該乙○○之印文。且被告辯稱:其與張林富、乙○○所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生火災而損毀,必需重建,及上開土地建物已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因無力繳納本息而開始逾欠,土地及建物均將遭銀行拍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所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及該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投逾字第○九四○○○○四九八號函稱:「經查本案授信戶(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遲繳本息開始逾欠,本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查封(案號九十一年度執仁三一一五號)」等語,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實。又被告辯稱張林富乃向被告懇求,由被告向友人辛○○等人借款重建房屋及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且因乙○○因當時並無收入,亦無力償還借款及利息,遂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補償被告借貸欠債等情,則據證人甲○到院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問過張林富為何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答:張林富告訴我他兒子沒有在工作,並且土地有貸款,無法償還,所以我帶被告、乙○○、張林富一起到南投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將所借的錢償還竹山那邊的銀行貸款及剩餘款項再拿回家修理被火災燒燬的房屋。」、「(自訴代理人)問:是否認識乙○○?答:之前不認識,是後來辦貸款才認識。」、「(自訴代理人)問:為何乙○○土地過戶給被告沒有在聲請書上面親自簽名、出具同意書?答:因為乙○○認識字,張林富我怕他是老人家被子女騙了,所以我特別要求她出具同意書,並且在聲請書上面簽名。」、「(自訴代理人)問:乙○○是否本人確實有到你事務所表示同意將其土地過戶給被告?答:我印象中是他到我事務所同意將土地過戶後,再一起到土地銀行去辦理貸款聲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到院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有借款給被告?答:有。」、「(辯護人)問:借款的時間?金額?答:我是在八十九年到九十年之間借了肆拾伍萬元,用途是為了整修被火燒燬的房屋。」、「 (辯護人)問:

有無叫他提供擔保?答:我有叫她用房屋的所有權狀作擔保。」、「(辯護人)問:可否解釋清楚?答:因為房子是兩個人的名義,我要求她其中壹個人的權狀給我才有保障。」、「(辯護人)問:錢是否已經償還?答:已經還清。」、「(審判長)問:你當時所要的擔保是否要求被告將權狀交給你?答:我只是要求被告將權狀交給我保管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要求過戶或是設定抵押權。」、「(審判長)問:被告向你借錢時不動產是在何人名下?答:是被告、乙○○共有的,因為只有被告向我借錢所以我只要求被告將不動產登記到他一人的名下,再將所有權狀交給我保管,至於乙○○是否同意將不動產登記到戊○○名下,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辛○○到院證稱:「(辯謢人)問:是否知道自訴人家裡發生火災的事情?答:我知道。當時我在樓上。」、「(辯謢人)問:系爭房子、土地是否向銀行借款?答:有。」、「(辯謢人)問:借款後繳款是否正常?答:剛開始正常,後來因為被告無力支付,而繳款不正常。」、「(辯謢人)問:火災以後被告如何處理貸款的事情?答:當時被告沒有能力繳款,也沒有心情去處理被燒房子的事情。」、「(辯謢人)問:乙○○名下的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是否知道?答:我記得是被告的母親向被告說要先借款將房屋修護,並將乙○○的部分過戶給被告。」、「(辯謢人)問:繳款不正常後被告如何處理?答:她一直到處借錢將房屋修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及自訴人乙○○到院證稱:「(辯謢人)問:你的不動產有貸款,貸款本息是如何繳款?答:我貸出來的錢交給被告戊○○,本金、利息都是他在處理,借出來後我都沒有拿,銀行繳息都是被告戊○○在處理。」、「(辯謢人)問:你每個月繳息你有無出錢?答:我將錢拿給我母親,被告在向我母親拿。」、「(辯謢人)問:銀行一個月繳多少錢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辯謢人)問:你拿給你母親多少錢?答:不一定,我有錢就拿多,沒有錢就沒有拿。」、「(辯謢人)問:最多多少?最少多少?答:我是做工的,不一定。」、「 (辯謢人)問:你從事何工作?答: 雜工。」、「 (辯謢人)問:每月收入多少?答:

不一定。」、「 (辯謢人)問:壹個月平均多少?答:我不會算。」、「 (辯謢人)問:有無申報所得稅?答:沒有,我是做工的。」、「(辯謢人)問:銀行壹個月要還多少錢?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其向友人辛○○等人借款重建房屋及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且因乙○○因當時並無收入,亦無力償還借款及利息,遂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補償被告之損失等情可以採信。上開申請書既係出於乙○○所同意製作,自不能認定該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贈與、買賣關係)係為不實,進而自亦不能證明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記載為不實,自難證明被告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㈦、另自訴意旨又以被告將自訴人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偽造買賣之原因,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使該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下,因認被告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惟按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係以行為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且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出於詐欺所得,自不能指其為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無法證明。

㈧、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張林富同意,將其所贈與被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己○○,並將出售土地之款項,用以清償銀行之貸款,以避免上開房屋被拍賣等情。據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投逾字第○九四○○○○四九八號函稱:「...案外人己○○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繳納逾欠部分款項,本行乃具狀向貴院聲請暫緩執行三個月,後連帶債務人戊○○女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清償本案全案借款」、「又本案扣款情形概如下: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皆由存摺存款代扣繳(乙○○君活儲帳號○二五─○○五─一○七○四─三),爾後繳款皆由他金融機構直接匯入繳納(經由戊○○、張秀鳳、劉依芳個別匯入)」等語(見卷附函件),參以證人己○○到院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二年七月間是否有向被告購○○○鄉○○○段○○○○號土地?價金多少?答:有,價金七百萬元。」、「(自訴代理人)問:買賣上開土地何人先與你接觸?答:是被告。」、「(自訴代理人)問:簽約時何人到場?答:簽約時被告母親張林富有陪同到場。」、「(自訴代理人)問:自被告與你接觸到張林富陪同簽約相隔多久時間?答:同一天。」、「(辯謢人)問:張林富是否你要向被告購買土地?答:知道。」、「(辯謢人)問:當時張林富在場有無說何話?答:她說土地要賣自己人。」、「(辯謢人)問:張林富是否知道你要購買的是那筆土地?答:知道。」、「(辯謢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出售土地的原因?答:因為她的土地、房子將遭法院拍賣,我有看過法院拍賣的通知書,所以我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將出售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銀行之借款,核與被告抗辯所稱其係為避免房屋遭法院拍賣,遂經經張林富同意,將其所贈與被告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己○○,並將出售土地之款項,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情節相符,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竊佔、背信、侵占等犯行,惟自訴人就此並未舉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確實直接證據,而自訴人所舉之前開間接證據,如同前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竊佔、背信、侵占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詐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