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辛○○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被 告 丙○○○女 6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辛○○前與丁○○(為丙○○○之夫,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過世)、覃峰、甲○○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向庚○○承買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之一一地號、三之七○地號、一九地號地目均為「旱」之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三筆土地)及毗鄰之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權利均分,嗣因辛○○等四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丙○○○名義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三之一一地號、三之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均自黃錦輝移轉而來;一九地號土地則係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由黃錦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春田,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徐春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後辛○○與丁○○、覃峰、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共同買賣協議書」,覃峰與甲○○均將其等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權利及毗鄰之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轉讓予丁○○,丁○○於九十年五月間死亡後,權利由丙○○○繼承,惟辛○○仍保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詎嗣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與當時尚不知情之戊○○共同,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乙○○訂立系爭三筆土地與毗鄰之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已知上情,並因其已與丙○○○共同與乙○○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有發生致辛○○關於上開四分之一之權利受損害之危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竟亦能防止而不防止,並與丙○○○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容任系爭三筆土地於同年九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致生財產損害於辛○○。
二、案經辛○○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辯稱直到收受自訴狀後始知悉系爭三筆土地有合夥之爭議,被告丙○○○本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將之處分並無不合,且被告丙○○○之夫丁○○已於九十年間過世,即便有信託關係,亦已終止,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自承其原確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
卷附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協議書、共同買賣協議書及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二四頁),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略以:卷附之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協議書及共同買賣協議書一份是伊寫的,另一份則係伊先生寫的。契約內所載○○○鄉○○段一鄰橋邊原庚○○土地」就是指系爭三筆土地,而所載「河川內二甲土地」則係指河川的承租地,該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連。當初因為自訴人與丁○○、覃峰及伊均無自耕農身分,系爭三筆土地始登記在被告丙○○○的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證人庚○○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三筆土地確賣給自訴人、丁○○、覃峰與甲○○之先生高督學四人,該四人並告訴伊要登記給被告丙○○○;系爭三筆土地原均登記在案外人黃錦輝名下是因為伊欠黃錦輝錢,始將名義登記在黃錦輝名下,嗣經清償,即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給被告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堪認自訴人與案外人丁○○、覃峰及證人甲○○等人於八十三年間確曾共同出資向庚○○承買系爭三筆土地及毗鄰之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並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名義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三筆土地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由黃錦輝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春田,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再由徐春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其登記過程與系爭三筆土地中之其餘二筆固有不同,惟結論仍合於上揭所示書證及證人甲○○、庚○○之證述內容,附予敘明。
㈡就被告丙○○○應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係委由伊以自耕農之身分提供名義登記之點,本院依下開證據及理由認定之:
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略以:
當初在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及繳交尾款事宜時,被告丙○○○均有在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被告丙○○○於移轉登記當時年約五十六歲,正值天命之年,依經驗法則難認其對系爭三筆土地將藉其自耕農身分之名義登記之事實毫不知情。此由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於九十二年間曾與「郭董」欲買受系爭三筆土地而至被告丙○○○家中尋訪洽問,然價金自三百多萬元喊到六百多萬元並沒有談成,整個過程均係與被告丙○○○交涉。當時伊有告訴被告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然被告還是以全部之價格與伊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更徵被告丙○○○非不知情,且智深慮熟,非如其辯護人所言係屬毫不涉事之家庭主婦。
⒉再由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乙○○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三筆土地外,尚記載「右列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毗鄰十九地號地旁之河川公地使用權一併讓渡耕作使用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標的範圍除系爭三筆土地外,並包含庚○○當初一併出售之「毗鄰之河川公地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無訛。若非被告丙○○○對於前揭所述之合夥財產範圍知之甚明,如何能對土地登記簿所示資料外之土地耕作使用權予以精確描述並將之作為買賣標的?綜此,堪認被告徐王意應知悉系爭三筆土地係委由伊自耕農之身分提供名義登記。
㈢就被告戊○○部分,雖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惟本件自訴人
指稱,於發現有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進行整地之情形後,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檢察官舉報,並在被告二人與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訂立上述買賣契約後數日,委請證人己○○與被告二人協調,且出示前揭「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協議書」予被告二人審閱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二號卷核閱屬實,並核與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被告戊○○就此亦不否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間,確曾看過上揭「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協議書」,則被告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全屬被告丙○○○得單獨處分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
㈣嗣系爭三筆土地及毗鄰之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
確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就系爭三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五○至第五一頁、第二五至第二七頁),亦堪認定。
㈤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若有違反信託之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判決參照)。依前開所述,系爭三筆土地及毗鄰一九第號面積約二甲之河川公地耕作使用權係自訴人及丁○○、覃峰、甲○○共同出資購買之財產,股份均分,又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初,係由丁○○「代表」自訴人、覃峰與甲○○所為,即該借名登記之關係已存在該四人與被告丙○○○間。雖其後依「共同買賣協議書」,覃峰與甲○○之股份已轉讓予丁○○,仍無礙於自訴人所保有之四分之一權利,且與被告丙○○○間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嗣丁○○固於九十年五月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丙○○○繼承,然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被告丙○○○明知其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和被告戊○○共同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及毗鄰之河川公地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一併出售予乙○○,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完成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所述,即不得謂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或被告丙○○○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則被告丙○○○違背任務,與被告戊○○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暨毗鄰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出售,被告戊○○知情後亦不阻止,容任系爭三筆土地於同年九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自訴人原就系爭三筆土地及毗鄰之河川公地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四分之一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二人之背信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被告戊○○固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時尚無證據認定其屬知情,然被告戊○○既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已知上情,並因其已與丙○○○共同與乙○○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有發生致辛○○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及毗鄰之河川公地面積約二甲之耕作使用權四分之一之權利受損害之危險,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竟亦能防止而不防止,並與丙○○○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容任系爭三筆土地於同年九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財產損害於辛○○,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共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
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固共同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予乙○○,惟被告丙○○○在法律上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其與被告戊○○共同將之處分,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立侵占罪,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成立共同侵占罪,其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丙○○○明知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完全之處
分權,仍無視自訴人之財產權,而予以處分;⑵被告戊○○於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既已知悉上情,亦不予阻止,容任自訴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⑶致自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原有之四分之一權利受損之損害情形;⑷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自訴人和解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錄表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戊○○涉案情節較淺,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