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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晉溢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人代理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晉溢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約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分期付款總價金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分期款項自同年六月十日起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日付款六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晉溢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後,只付至第八期分期款,即未繳納其他分期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將前開機車出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告知晉溢公司,使晉溢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晉溢公司。

二、案經晉溢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事先並未告知自訴人即將上開標的物機車私自出賣,事後亦未依約給付車款,則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賣,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參照卷附之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