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哈雷」)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五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假釋,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自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六號住處、或丁○○位於○里鄉○○路一之三二號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五千元或上萬元不等之價格(視丁○○當時經濟狀況而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計販賣所得為二十萬元。
⑵又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止,由乙○○○
前往明潭水庫附近等約定地點與甲○○碰面,告知所需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給付現金,俟甲○○取得毒品後之二、三小時或半天後,雙方再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毒品,甲○○以此方式先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共六次、販賣所得為五千元。嗣因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甫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以五萬元向甲○○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共六十七包,經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哈雷」之人,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曾向丁○○借款六萬元尚未償還,始遭丁○○報復;而伊曾以葡萄糖佯充海洛因販賣予乙○○○,嗣後遭乙○○○發覺,伊雖將價款退還,惟乙○○○仍懷恨在心而藉機誣陷云云。惟查:
㈠茲就丁○○、乙○○○於偵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敘明:
⑴依起訴意旨所指,丁○○、乙○○○與本案被告甲○○間,乃毒品買賣交易相對
人之對立關係,而別無共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則其二人就與被告甲○○間毒品交易之親身見聞事項所為陳述,自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是其二人於另案偵查中(丁○○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乙○○○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對於不利被告甲○○之指證,依法應具結為之,惟其二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均係以該案被告之身分供述(即無據實陳述義務),並未依法具結(見他字卷第三九至四○頁、偵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⑵又丁○○、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依法詢問證人時,並未準用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即便於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然),且所陳述部分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出入,然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結果,仍具結堅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兩相權衡比較下,本院認該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但書所規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證據能力。
㈡右揭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
⑴證人丁○○證稱:「(檢察官主詰問:你之前有吸毒?)有,我之前沒有吸食海
洛因,是甲○○先拿免費的給我吸食,後來就要我用買的。我被查獲的六十七包海洛因是甲○○以五萬元賣給我的,我是因為吸食海洛因才被送戒治。(檢察官問:甲○○是剛才在庭上之被告?)是的,他的綽號叫哈雷。(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九十一年年中開始給我吸免費吸了半年,到九十一年年底我開始向他買。我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點到三點多時,被告拿了六十七包海洛因到我水里住處要來賣給我,他說五萬八千元算我五萬元就好。(檢察官問:你如何與被告聯絡?)有時我直接過去被告五城的住處拿,有時用電話聯絡,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有時被告也會直接拿到我家給我。(檢察官問多久向被告買一次?)不一定,有錢就買多一點,沒錢就買少一點,詳細次數忘記了。前後大約花了一、二十萬元跟他買‧‧‧(檢察官問:你向他買毒品是你自己去?)都是我自己去,沒有別人。(檢察官問:錢如何交給他?)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辯護人反詰問:他每次提供給你的海洛因有多少?)不一定,有時幾千元,有時上萬元‧‧‧(審判長問:請你再詳述交易的次數?)我向他買超過半年,因為我的藥癮很大,原則上每天都會去跟他買,如果手頭比較寬裕,有多買一點的話,下一次就可以隔幾天再去。(審判長問:你總共花了多少錢向被告買毒品?)大約是總共花了有二十幾萬元。有時是三、五千元,有時上萬元,最大一筆就是我被查獲的這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而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十七包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附卷可參。
⑵證人乙○○○結證稱: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查為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即開始向哈雷購買毒品,大多約在明潭水庫附近交易,模式均係伊先給付價金予哈雷,之後經過快則二、三小時、慢則半天之時間,再由哈雷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伊,伊前後共花費五、六千元,買了六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至乙○○○雖亦證稱:毒品交易均係由綽號「阿全」之友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由「阿全」出面與被告聯繫接洽云云,然關於乙○○○所指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於警詢中供稱係戊○○,繼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曾信詮,惟遭曾信詮堅決否認,嗣於本院上開審理中又改稱:不認識戊○○,惟確與曾信詮及綽號「阿全」之人曾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莫衷一是,衡其動機,無非欲藉由第三名當事人之存在淡化其與被告間直接往來之密切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詞,應非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向丁○○借款六萬元尚未償還,始遭丁○○報復;而伊曾以葡
萄糖佯充海洛因販賣予乙○○○,嗣後遭乙○○○發覺,伊雖將價款退還,惟乙○○○仍懷恨在心而藉機誣陷;且警察曾至伊住處搜索二次,均無所獲,足見伊並未從事毒品販賣云云。然毒品交易相對人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既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渠等證述自有相當之信憑性,此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有別,茍其指證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及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全然棄置不採。再證人丁○○、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內容,雖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渠等陳述之時機、態度等相關情況,仍非不得供本院審酌渠等於本院證詞證據價值之參考。參酌丁○○為警查獲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訊中始首度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哈雷」之人(見他字卷第四○頁反面),倘如被告所辯,丁○○僅因區區六萬元借款即心生怨憤,豈有未於為警查獲後即具體指證被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又施用毒品之人可輕易區分葡萄糖與毒品海洛因之別,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苟被告確未從事毒品販賣之不法交易,自當向乙○○○據實言明,並拒絕其購買之要約即可,何須先以葡萄糖佯充毒品交付,俟遭識破後(被告應得預期必遭發覺)再返還價款?如此大費周章之行徑有違常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至十時二十分、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先後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均無所獲乙節,固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衡諸搜索時間距本院所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相隔已逾半年,而除丁○○、乙○○○外,亦未查獲有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住處並無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留存,乃屬當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益
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證人丁○○、乙○○○之證述亦未敘及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衡情亦屬不知),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與上開證人均非至親,倘無營利賺取差價,豈有屢屢甘冒重典僅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可言?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又販賣所得部分,本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販賣予丁○○部分為二十萬元,販賣予乙○○○部分為五千元。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案卷證中
,尚有己○○於警詢中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否認之,而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但書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又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五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假釋,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仍不得加重。再斟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人數僅有二人,次數亦非頻繁,顯無牟取鉅額暴利之情形,其犯罪情節未如毒品大盤商般重大,本院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參見前揭紀錄表),其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自持,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二十萬零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純 如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