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張林富新臺幣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以贈與為原因,就原告張文裕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以買賣為原因,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第四六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第四六六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㈤、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被告丙○○係原告張林富(起訴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女、原告甲○○之妹。因原告甲○○與被告均未婚,三人相依為命。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母親張林富已年老,而原告甲○○為全家唯一男性,為避免將來其他女兒回家爭產,應由被告甲○○繼承家業為由,因此提議張林富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張林富及原告甲○○對被告前開提議不疑有他,均表贊同。被告並同時告知張林富及原告甲○○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移轉人及承受人即張林富及原告甲○○之印鑑證明,使張林富及原告甲○○陷於錯誤,遂偕同被告於同日至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林富及原告甲○○之印鑑證明。張林富及原告甲○○於取得印鑑證明後,乃連同張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一份交付給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又於不詳日期,至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原告甲○○之住處內,竊取原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一之七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各一份,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持前述原告甲○○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偽造原告甲○○之簽名及蓋用甲○○之印鑑章,填具切結書,以原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聲報權狀遺失作廢,並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上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執,因而損害該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原告甲○○之權益。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持前述張林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原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第一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各一份,及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六之五、四六六之六、四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代書陳振民,委任其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又將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朝卿,獲取利益,侵害原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爰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其訴訟程序即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林富於提起訴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子女丁○、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聲請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准予承受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認犯罪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黃光進
法 官廖慧娟法 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