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瑞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油公司)負責人,緣案外人龔文宇分別於民國九十年間以瑞油公司積欠貨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月十七日各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元給甲○○等方式,入股成為瑞油公司股東後,甲○○將上開龔文宇之入股資金(合計一百二十萬元)私自據為己有,未登載入公司帳冊向公司其他股東作公開交待;繼甲○○卻在瑞油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二年二月份、九十二年三月份等之損益表上,分別記載:支出股東退還股金龔先生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瑞油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另甲○○未經瑞油公司股東何瑞益(甲○○之弟)同意或授權,分別在瑞油公司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損益表』上,虛列股東退還股金『何先生弟弟、益昌』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計共五十萬元),並將該款項自行挪用,足生損害於何瑞益及「瑞油公司」其他股東權益,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