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交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之3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3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甲○○、黃文明,沿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投131線由北往南(即水里往五城)方向行駛,乙○○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由南往北(即五城往水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二車行經該路段22.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乙○○均疏於注意,而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因而二車對撞,致丁○○受有胸壁挫傷、流鼻血、右腿內側擦傷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達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痙攣,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害,而丁○○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多處擦傷、前額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兩下肢擦傷之傷害。嗣丁○○及乙○○於肇事後,均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等為肇事人,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對丁○○)、丁○○及己○○之配偶丙○○(均對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及被告乙○○均坦承在前述時間、地點發生對撞,並致丁○○、乙○○、己○○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埔里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己○○經治療後,現已達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痙攣,完全喪失功能之重傷害(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5年5月

12 日基門醫文字第95─0561號函、澄清綜合醫院95年5月30日澄高字第95028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此部份事實應無疑義。

二、訊據丁○○及乙○○均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丁○○辯稱:是乙○○跨越雙黃線駛入我的車道,我閃避不及始發生對撞云云;乙○○辯稱:是丁○○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伊向左閃避不及始撞上云云。經查:

㈠依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二人

發生對撞後,丁○○所駕駛之YY─0483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損,右前門樑凹陷,並轉向180度斜停於往水里方向即乙○○之車道上;乙○○所駕駛之2419─LH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損,右前門凹陷,並轉向180度駛入往五城方向即丁○○之車道後滑落路邊1.6公尺深之田地;另就現場之散落物,係散落在丁○○車輛停止後之前方及往五城方向之車道近路邊線處,且在往五城方向車道上遺有水漬痕。是以若依乙○○所辯,當時係丁○○跨越雙黃線駛入伊之車道,伊未越線,則無論丁○○跨越之程度為何,於丁○○發現乙○○之車輛迎面行駛而來時,所採取之措施應為向右方有閃避空間之原行駛車道閃避,則丁○○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之部位應為車輛之左前方,而非本案之右前方;若依丁○○所辯,當時係乙○○駛入其車道,其未越線,則無論乙○○跨越之程度為何,乙○○發現丁○○之車輛迎面行駛而來時,所採取之措施亦應為向右方有閃避空間之原行駛車道閃避,則乙○○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之部位亦應為車輛之左前方,而非本案之右前方,故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

㈡承上,在被告二人所辯即只有一方跨越車道之情形均不成立

,及若被告二人均在其車道上行駛,絕無可能發生本件對撞之車禍下,應係被告二人當時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而以被告二人車輛受損位置均為右前車頭處,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2人均向左閃避,始造成如此之結果;再以二車對撞後停留之位置來看,乙○○迴轉180度後衝入對向路邊田地,丁○○則迴轉180度後停留在對向車道,可判斷乙○○之車輛應較丁○○更為偏向對向車道,否則若係丁○○較乙○○更偏向對向車道,應即為丁○○滾落對向車道邊線、乙○○迴轉180度後停留在對向車道之相反結果,足認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且乙○○較丁○○跨越更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被告二人於會車前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閃避時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上開委員會95年3月16日投縣行字第0955700436號函所附之分析意見、95年6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77號函存卷可佐,故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雖辯稱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憑鑑定之現場圖未將道路彎道畫出,而認其分析意見不足採信,惟在該分析意見第伍點已載明「往水里方向呈左彎之道路型態」,已將該因素列入考慮,故乙○○所指尚有誤會。

㈢車禍前在乙○○後方駕駛3D─8877號自小客車之戊○○於警

詢時及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前其係駕駛於乙○○之車輛後方約2個車身的距離,乙○○未跨越雙黃線,是丁○○越線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後來丁○○車停的地點就是撞擊的地點云云。惟戊○○於警詢時稱與乙○○為朋友關係(參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2個問題),卻於審理時改稱與乙○○不認識,則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其動機已啟人疑竇;再者,依前㈠、㈡所述,其所證述之情形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且若撞擊地點係在丁○○車停止處,又是二輛車右側車頭對撞,則當時丁○○整個車身均跨越到乙○○之車道,撞擊後丁○○車應係滾落乙○○車道邊線,然事實並非如此;再者,戊○○證稱當時係距離乙○○僅約二個車身的距離,案發前時速約為40多公里左右,則當乙○○與丁○○對撞後,丁○○車立即旋轉180度並停留在乙○○及戊○○車道之情形下,戊○○所駕駛之車輛應會隨之撞擊到丁○○之車輛,然而戊○○卻能及時煞停,顯見當時戊○○應距離乙○○有一段相當之距離,如此一來,當乙○○左轉過彎道後,因該彎道一邊有山壁遮蔽視線(參卷附現場圖),戊○○似無可能看見乙○○之車輛行駛之位置,是故戊○○之證詞應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另乘坐於丁○○副駕駛座後方之甲○○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則證稱:車禍發生之前是乙○○跨越雙黃線,大約有半台車過中線,丁○○有將車往中線移動,但沒有超過雙黃線云云,惟以當時甲○○所乘坐之位置,往駕駛座方向已有一斜度,甚且當時丁○○之車輛正要進入彎道,車輛又往中線靠近,若依上所認定丁○○越線之距離不多之情況下,甲○○在視線上對於駕駛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實難僅憑感覺仔細確認,是以其所證丁○○未跨越雙黃線尚有疑義,亦難憑採。

㈣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案發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行經有雙黃實線之分線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義務及違規之可能後果,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而肇事造成丁○○、乙○○、己○○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己○○經治療後已達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痙攣,完全喪失功能,丁○○對於乙○○所受之前開傷害、乙○○對丁○○、己○○所受之前開傷害自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分別與前述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重傷之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則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者為重傷。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須達完全喪失功能之「毀敗」始為重傷,修正後則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及「嚴重減損」均為重傷,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

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至

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受傷情形、乙○○部分審酌己○○需長期照護所須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其家屬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均否認犯行,圖免罪責,難謂有悔悟之意,惟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實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超速行駛,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對撞,使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已呈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94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明白表示「我要告乙○○並沒有要告丁○○」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丁○○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