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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 健鈺祺運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及六五-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健鈺祺運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健鈺祺運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七六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簡稱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口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㈡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行經臺十八線與一六九線路時,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分別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石棹檢查所依法舉發掣開舉發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故該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及六五-L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及二萬一千六百元整,並均扣繳牌照云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IN—七六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係由案外人鐘永森購買,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靠行於異議人,復委託異議人代為申領營業用牌照,異議人代墊稅款、規費;嗣後,鐘永森不僅未支付各項代墊款,甚至將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擅自開走;而該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在案。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既不在異議人之控掌之下,異議人對於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及牌照,皆未能占有、使用、收益,且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IN—七六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有汽車車籍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信實。

(二)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係由案外人鐘永森購買,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靠行信託登記予異議人公司,委託異議人代為申領營業用牌照,並由異議人代墊稅款、規費等事,亦有異議人所提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證異議人與鐘永森間就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有信託關係存在。而案外人鐘永森事後在未告知異議人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開走,致異議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鐘永森提出詐欺之告訴,復於該案偵查中,異議人與鐘永森雙方就代墊稅款乙事成立調解,其中調解內容第一項『對造人(指鐘永森)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欠聲請人(指異議人)曳引車(IN-七六0)之燃料費、牌照稅等一切費共十三萬元正』,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民事債務糾葛、且調解成立」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均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可憑,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堪可採信。據此,異議人於上揭違規時間,對於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即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亦無實際之管領力。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違規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然此所謂「汽車所有人」應係指實際之所有人而言,不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認定所有人之唯一依據;查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係案外人鐘永森所購買,並靠行信託登記予異議人公司,雖於上開違規期間內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然事實上係由案外人鐘永森在使用,且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未告知異議人之情形下,擅自開走而不復返,已如前述,職是,異議人自案外人鐘永森開走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之斯時起,即無從占有管領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該系爭營業大貨曳引車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均係鐘永森,則前揭違規行為應處罰者,應歸咎予真正車輛所有人鐘永森。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分別處罰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且均扣繳牌照,自有未洽,故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