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明知其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同意將南投縣○里鎮○○里○○○街(南投縣○里鎮○○段四六五之一七地號,下稱系爭巷道)提供蔡伶芳、甲○○、范素禎、黃世芳等人過路使用,而為私設巷道,事後因欲利用該部分土地,竟僱用二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街道以鐵條及塑膠繩圍住,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蔡伶芳、甲○○、范素禎、黃世芳等人通行該地之權利,嗣因甲○○報案,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書、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築藍圖各一份、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惟經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
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若其壅塞並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巷道係屬於私設巷路,係經由被告之同意始開設巷路,此觀之卷附建築
藍圖、同意書自明。告訴人甲○○等人對被告於民事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亦據此主張,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認告訴人甲○○及蔡伶芳、范素禎、黃世芳等人基於被告先前之同意就系爭巷道確有通行權存在,而非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利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憑,可知系爭巷道係經被告同意而僅供私人使用,尚難認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
㈢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巷道係一死巷(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
卷第二十三、四十八、五十七頁),除告訴人甲○○及蔡伶芳、范素禎、黃世芳等人外,並無證據證據尚有其他居民通行,上開民事判決亦僅就告訴人甲○○等四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對其他人尚難認亦有通行權存在,是就被告同意將系爭巷道供告訴人等特定之四人通行而言,亦難認符合「公眾」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巷道是告訴人甲○○等人經被告之同意始開設之私設巷路,
非為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街道以鐵條及塑膠繩圍住,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了利用自己所有之土地,現已將現場回復原狀,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