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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感裁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9月29日投警刑㈡字第0940053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事 實

一、甲○○品行惡劣,自民國93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受僱於張育誌與綽號「明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91年7月間起共組之海峽兩岸間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該集團尚分別僱用謝孟典(93年4月間加入)、謝明志(91年7月間加入)、謝聖模(93年4月中旬加入)、吳明賢(93年5月間加入)、王招財(92年4月間加入)、盧雲(93年2月中旬加入)、蔡佩玢(93年2月底加入)、趙文生(93年3月中旬加入)、邱錦樹(93年3月中旬加入)、林逢生(原審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臺灣地區由張育誌負責統籌該犯罪集團之運作事宜(包括犯罪場所之承租、硬體設備之選購、人頭帳戶之收購、人頭門號之行動電話收購、在報紙上刊登各種詐騙廣告、分配集團成員之薪資等事宜);甲○○、謝孟典則擔任幹部兼與謝聖模、吳明賢、盧雲、蔡佩玢、趙文生、林逢生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撥打接聽詐欺、恐嚇取財之電話及負責聯繫相關匯款、轉帳、提款事宜(甲○○、謝孟典、謝聖模、吳明賢、盧雲、蔡佩玢、趙文生、林逢生曾於93年7、8月間轉往大陸福州繼續從事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並各依所得款項20%計算報酬;謝明志則指揮王招財、邱錦樹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報酬則各依提領金額之1.5%計算。其等即共同以如下之方式多次向不特定人詐欺及恐嚇取財,實施敲詐勒索之流氓行為:

㈠由張育誌向不知情之傅學蘭所經營之集意誌廣告公司,大

量刊登不實之疑似色情媒介廣告、應徵工作廣告(例如:指油壓護膚、中日韓精油SPA、日式按摩、空姐名模芳療館、男師指壓、空姐個人工作室、家庭個體戶、生理調經絡按摩、美日俄、我自己在做哦、徵婚、交友…等等),或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或販售VCD等不實項目,刊登於各大報紙分類廣告上,待不特定人打電話來諮詢色情交易或應徵男公關、男伴遊時,即由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接聽電話,謊稱安排小姐應召必須先核對基本資料或請應徵者留下基本資料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㈡如有被害人向該集團應徵男公關或男伴遊,甲○○及其集

團成員則佯稱新人加入需先繳一筆保證金,編造女客戶喜歡住高級飯店、喝高級紅酒、坐高級轎車接送及至國外旅遊,向被害人謊稱該費用需先由被害人代墊,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甲○○或該集團成員所要求支付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被害人依色情媒介廣告向該集團叫小姐或男性伴遊,

甲○○及其集團成員則先向被害人說明,不知被害人是否為警察人員在釣魚,而請被害人留下家中住址及聯絡電話後,才提供小姐或男性伴遊應召及其他色情服務,再騙被害人至約定的飯店或汽車旅館,假裝色情交易,待被害人久候多時不耐煩離開後,甲○○或該集團成員再與被害人聯絡,詢問被害人為何先離去,並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購置電話易付卡儲值卡〔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告知儲值卡密碼,或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約3000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4、5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中。

被害人如有不從,甲○○或該集團成員就藉竹聯幫或角頭幫派份子之名義,以被害人嫖妓不給錢、得罪他人或欠款等理由,主動打電話向被害人稱:「我們公司知道你的姓名、電話,你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以「送PIZZA、瓦斯桶、送炸彈、斷手斷腳、明日要你一隻右手」等語恐嚇被害人,或至被害人家外牆噴上「嫖妓不給錢」等油漆字樣,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轉帳或匯款予該集團。

㈣如有女性被害人依該集團在報紙所刊登之徵婚及交友廣告

撥打電話諮詢,甲○○及其集團成員則以向被害人收取聯誼費用或提升為會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金融機構轉帳、匯款。

㈤如有被害人依該集團所刊登廣告打電話購買VCD,甲○○

及其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謊稱該公司採會員制,必須先行繳交會員費才能購買,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繳交會員費之方式詐取財物。

二、甲○○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恐嚇及詐欺方式,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並要求上揭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存入或轉帳至如附表4、5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中,或要求被害人購買易付卡儲值卡。待甲○○及其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存入或轉帳之帳戶後,即以電話通知該集團成員中之謝明志、王招財、邱錦樹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由謝明志統一保管。謝明志則依張育誌或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存入或匯入所指示之帳戶。甲○○及其集團成員透過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向「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訛稱有臺灣地區之友人須匯款至大陸地區,「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乃請其派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不知情之瑋呈有限公司(下稱瑋呈公司)、陳雅鈴、陳文國等人之帳戶後,再將該款項以人民幣支付予甲○○所屬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

三、嗣經被害人廖俊傑、張谷源、余致榮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及長達數月之通訊監察並佈線跟監,而於93年11月18日1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王招財,再陸續逮捕謝明志及拘提張育誌、邱錦樹、謝孟典、吳明賢到案,並分別在張育誌、謝孟典、謝明志、吳明賢、王招財、邱錦樹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進而循線查獲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提報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逕行通知到案,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移送人甲○○除否認其係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幹部,辯稱僅負責接聽電話云云外,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關於張育誌如何與綽號「明哥」者共組海峽兩岸間之恐嚇

取財及詐欺犯罪集團,張育誌在臺灣地區負責統籌該犯罪集團之運作事宜,僱用被移送人、謝孟典、謝聖模、吳明賢、盧雲、蔡佩玢、趙文生、林逢生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撥打接聽詐欺、恐嚇取財電話及負責聯繫相關匯款、轉帳、提款事宜;謝明志、王招財、邱錦樹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多次向不特定人詐欺及恐嚇取財,實施敲詐勒索行為等情,業據共犯張育誌於所涉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詐欺刑案)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及共犯謝孟典、謝聖模、吳明賢、盧雲、蔡佩玢、趙文生、謝明志、王招財、邱錦樹等人於詐欺刑案偵、審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自屬真實。

㈡共犯謝聖模、盧雲、蔡佩玢、趙文生雖皆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詐欺刑案時,結證被移送人係負責接電話,工作性質與渠等相同,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均係受張育誌之指揮云云(見該院卷第73至76頁),惟共犯張育誌於詐欺刑案警詢時已陳稱:恐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如警方出示之分工表,謝孟典、甲○○擔任幹部、謝明志為車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8號偵查卷第69、80頁),參諸證人即共犯吳明賢於詐欺刑案偵查中證述:93年8月初我和趙文生、盧雲、甲○○、謝聖模、蔡佩玢、林逢生一起到大陸,在福州鄉下從事詐騙行為,過去時是謝孟典來接我們,甲○○綽號「娃娃」、「妹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2頁);證人即共犯邱錦樹於詐欺刑案偵查中證述:提領的錢交給謝明志,是「妹仔」打電話給我及王招財和謝明志,通知我們那裡有錢可以領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查卷第1宗第236、237頁);則被移送人既能知悉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通知車手謝明志、王招財、邱錦樹等人提領,顯係各接聽電話進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成員將其工作成果報告被移送人之結果,被移送人亦非只有單純負責接聽電話之工作。是共犯謝聖模、盧雲、蔡佩玢、趙文生前揭所證,意在迴護被移送人,均無可取,應以共犯張育誌指稱被移送人是集團內之幹部等語,較符真實可信㈢關於被移送人及其集團成員如何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

方式,多次向不特定人詐欺及恐嚇取財,實施敲詐勒索行為等情,除據共犯張育誌、謝孟典、謝明志、吳明賢、王招財、邱錦樹於詐欺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外,並經證人沈秀貞、徐瑋蔚與陳能章於詐欺刑案偵查中就瑋呈公司帳戶使用情形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查卷第2宗第313至316頁);證人陳文國、施秀最於詐欺刑案偵查中就陳文國設在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情形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305至307頁、第3宗第

105、106頁)。且有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害經過明確,暨該等被害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儲金簿、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收據及被害人提供之詐騙廣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9300002678號刑案偵查卷宗(編為警卷1-1)、同分局94年3月4日投集警刑字第09400004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編為警卷1-2)、同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930002966號刑案偵查卷宗(編為警卷3)、同分局94年5月25日投集警刑字第0940000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編為警卷4)、同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94000(未編號)刑案偵查卷宗(編為警卷5)〕,復有如附表4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詳見警卷2-2)足供憑參。

㈣此外,另有共犯王招財、邱錦樹、盧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1-1)、共犯謝明志提款錄影擷取畫面3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3年11月19日投集警刑字第093000026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編為警卷2-1)第100、10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79號偵查卷第161至25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單向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14號偵查卷第9至18頁、第22至2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4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57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98至183頁,詳細門號見同卷第9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12個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15至315頁,詳細門號見同卷第214頁)在卷可考。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共127捲及如附表3、4、5、6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扣於詐欺刑案可據。

㈤綜上事證,足見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其否認擔任幹部,則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又被移送人所為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移送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甚明,被移送人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年滿18歲以上之人敲詐勒索或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所明定之流氓。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上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移送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述方法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對循該集團刊登之廣告而與其聯繫之人實施恐嚇勒索,危害他人財產,且次數甚多,勒索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其上開行為已具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足認其係以脅迫手段敲詐勒索且屬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財產之習慣,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另其對循該集團廣告而與其聯繫之人恐嚇勒索,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遂行獲得不法之利益,依其行為手段觀察,已足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格,情節自屬重大,徒以定期刑罰之制裁,實無足矯治被移送人。雖被移送人及其他共犯事後已與逾半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詐欺刑案第一、二審卷內所附和解書),惟此部分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尚不影響被移送人有施以感訓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併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必要。從而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及參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屬情節重大之流氓,有不經告誡逕行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三、另如附表1編號3、18至21、24至26、29、31、34、36 、38至40、50、52、54至56、60、61、65及附表2編號1至47所示被移送人對被害人楊長源、吳紹陽等人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於被移送人所涉詐欺刑案審理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4251號),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雖未經移送機關移送,仍併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8-05-22